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之2號 乙○○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 項原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股票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78號1 樓、同段80號1 樓、同段82號前樓 、同段82號後樓、台北市○○街57巷21號1 樓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柯德勝(已歿)結縭數十載,育有子女即被告3 人,原告與柯德勝結婚後,因柯德勝與其父親柯石吟經營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不善,數次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均係原告自日本調度資金回台支援,故柯德勝生前雖為掬水軒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並無資產,舉凡原告在臺灣所有投資購買之不動產或股票,亦均以信託方式登記於柯德勝名下,由於當時尚無信託法規範,而未辦理信託登記,即由柯德勝管理、處分該等財產,嗣原告戮力為家付出期間,竟於民國87年間發現柯德勝有外遇,原告即與柯德勝終止信託關係,柯德勝並於同年11月16日書立承諾書聲明其名下財產實為原告所有,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原告自由處分,乃於88年8 月20日、89 年2月24日陸續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88年9 月29日、89年3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柯德勝於88年9 月19日過世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竟將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之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尚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之附表2 所示之股票視為柯德勝之遺產,並以兩造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為由併科罰鍰,嗣經兩造申復、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00286 號判決兩造敗訴。查系爭土地、股票係原告所有如前述,且因柯德勝死亡時尚未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既為柯德勝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10條、第66條、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即負有保管信託財產之義務,從而,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股票,且在未辦妥移轉手續前,系爭股票不因此成為受託人柯德勝之遺產,遑論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及股票與原告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縱鈞院認原告與柯德勝間不成立信託關係,惟依柯德勝既已承諾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同意以其名下之財產抵償而與原告達成代物清償契約,且雙方亦依代物清償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上,爰依信託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及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則以:掬水軒公司固為柯德勝之父親柯石吟所創,而後傳承至柯德勝經營管理,惟因傳統產業式微,致掬水軒公司虧損日鉅而須向銀行舉債,並由當時擔任掬水軒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之柯石吟及柯德勝,負連帶責任或保證人責任,嗣其母即原告為顧及柯德勝在商場上之聲譽,除不斷以其在日本資產挹注掬水軒公司外,並以柯德勝名義在台購買不動產及股票,雖原告戮力為家,惟柯德勝因前遭原告發現外遇,而書立承諾書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回復為原告所有。惟關於系爭土地及股票是否確為柯德勝之遺產之爭執,業經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兩造敗訴,是被告乃有條件認定原告之請求,即若鈞院就原告提出之書證,倘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及股票非屬柯德勝遺產,而所有權係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自不再有所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股票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柯德勝名義,其與柯德勝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柯德勝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信託契約不成立,惟柯德勝積欠原告借款,且已依其與原告間之代物清償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及股票並非柯德勝遺產,兩造間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書證雖為真正,惟依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係系爭土地及股票係屬柯德勝之遺產等語,顯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股票所有權人猶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股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柯德勝名下,被告則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之真正並無爭執,但依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各該文書猶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見被告94年12月19日答辯狀),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猶有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及股票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柯德勝名義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柯德勝家族經營掬水軒公司虧損連連,多次財務危機均由原告自日本調度資金回台支援,固據其提出由柯石吟出具之借用證書3 件、掬水軒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掬水軒公司簽發予原告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之支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稽之柯石吟出具之借用證書記載柯石吟於日本昭和44年(即民國58年),以柯德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幣2,061 萬5,000 元;另於61年7 月15日向原告各借款1,660 萬元、2,000 萬元;而掬水軒公司於87年7 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則載明於62年向原告借款3,800 萬元用於償還該公司對民間之私人借款、於63年借款日幣1,300 萬元用於償還該公司對日本東亞商事之欠款、於67年借款3,500 萬元用於償還該公司對中國信託之欠款,是前開借用證書、承諾書之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柯石吟、掬水軒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多筆,至多證明柯石吟或掬水軒公司向第三人及原告借貸龐大資金,財務狀況困難之窘境,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股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存有信託關係。又原告另提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間、柯德勝與原告間、原告之母王銀地與原告間、王銀地與柯德勝之父柯石吟間早年往來書信,主張信函中曾敘及掬水軒公司不斷向原告借款或請求原告代償借款,此節縱認屬實,然同前述,亦僅能柯石吟、柯德勝抑或掬水軒公司與原告間,或原告之母親間,有借貸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及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存有信託關係。至原告另提出柯德勝於87年11月16日立具之承諾書第4 條固記載稱:「本人雖擔任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惟因公司長久虧損本人之財力早已不勘(應為堪之誤)該公司之虧損現有名下之財產實為柯女士所有因顧及夫妻情誼始登記於本人名下為擔保前一、二項之代償責任,本人願將名下財產回復為柯女士所有並同意其自由處分」等語,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然觀之該承諾書之全部記載意旨,實係柯德勝就前開掬水軒公司於87年7 月10日出具承諾書記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承諾願與掬水軒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另對於原告於擔任掬水軒公司董事乙職期間,因董監事連保向世華銀行貸款所衍生之保證人責任,願代負清償責任,並願以柯德勝名下財產移轉為原告所有以擔保前開清償責任,是依其記載意旨,斯時柯德勝名下所有之財產應係柯德勝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柯德勝名下,否則受託人柯德勝豈非以原屬委託人即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擔保柯德勝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依該承諾書記載之內容,洽足以認定柯德勝係以個人名下財產擔保掬水軒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及保證人債務,是依該承諾書之記載內容猶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存有信託關係。 (二)又經質之原任職掬水軒公司財務經理之證人己○○證稱:「我在接任財務經理後,有把公司的帳目作一番瞭解,我在86年底中風,到87年身體狀況還是不好,跟公司請求在88 年 退休,公司跟原告間的借款債務只有我跟另1 個見證人瞭解,所以請我們作見證人簽立承諾書(指前開掬水軒公司於87年7 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而且在67年原告有發現柯德勝有外遇,所以把夫妻間債務算清楚的味道」「因為原告調度很多現金給公司使用,曾經聽過柯德勝說要把財產移轉給原告,用意是要清償借款,我有勸他,因為這些財產都已經提供給銀行作擔保,而且過戶需要繳交相關的規費、稅捐,而且擔心銀行會抽銀根,最好不要隨便辦移轉,所以就沒有辦理移轉」等語;前任掬水軒公司任財務經理即證人庚○○亦證述:「因為公司常常跑3 點半,欠缺資金,所以跟原告借,借多少錢沒有說」等語(均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己○○、庚○○之證詞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存有信託關係,相反地,依證人己○○之證述,柯德勝所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乃係出於為清償掬水軒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所致,核與前開柯德勝於87年11月16日書立之承諾書內容相符,益徵登記於柯德勝名下之系爭土地及股票確係柯德勝所有,否則何來以柯德勝名下財產清償掬水軒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之可言?是柯德勝所以承諾願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係出於清償掬水軒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要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無涉。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已非屬柯德勝之遺產云云。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柯德勝係於88年9 月19日在日本死亡,有原告提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於92年10月30日出具之日濱(92)證字第1197號證明書為證。又查,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就編號1 至9 號土地係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編號10至11號土地則係89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即系爭土地均係於柯德勝死亡後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換言之,於柯德勝死亡時,系爭土地猶仍屬柯德勝所有,則於柯德勝死亡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即歸屬為柯德勝之遺產而為柯德勝法定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主張柯德勝生前曾書立承諾書同意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屬為真,惟此僅係原告得據該承諾書向柯德勝或其法定繼承人請求履行之問題,柯德勝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既已死亡,則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柯德勝之遺產,縱柯德勝死亡後,系爭土地業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於柯德勝死亡時,屬柯德勝遺產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有信託關係,要屬不能證明,且系爭土地於柯德勝死亡時,猶屬柯德勝所有,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於柯德勝死亡後,系爭土地及股票均屬柯德勝之遺產,兩造均為柯德勝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而終止繼承關係前,就柯德勝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股票均並非柯德勝之遺產,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1 、2 所示系爭土地及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之股票協同登記予原告,並將該股票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查掬水軒公司簽發予原告面額3,500 萬元之支票是否67年前申領使用,向台灣銀行函查67年間日幣兌換台幣之匯率,以計算掬水軒公司67年間向原告借款日幣折算新台幣數額,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掬水軒公司積欠借款之情形,以證明原告是否因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而負董事連帶保證責任,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自無調查必要,而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附表1: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持 分 │登記所有權人│ ├──┼────────────────┼─────┼──────┤ │ 01 │台北市○○區○○段4小段10地號 │ 全 部 │丙○○○ │ ├──┼────────────────┼─────┼──────┤ │ 02 │台北市○○區○○段4小段10-1地號 │ 全 部 │丙○○○ │ ├──┼────────────────┼─────┼──────┤ │ 03 │台北市○○區○○段4小段13地號 │ 全 部 │丙○○○ │ ├──┼────────────────┼─────┼──────┤ │ 04 │台北市○○區○○段4小段14地號 │ 全 部 │丙○○○ │ ├──┼────────────────┼─────┼──────┤ │ 05 │台北市○○區○○段4小段15地號 │ 全 部 │丙○○○ │ ├──┼────────────────┼─────┼──────┤ │ 06 │台北市○○區○○段4小段15-1地號 │ 全 部 │丙○○○ │ ├──┼────────────────┼─────┼──────┤ │ 07 │台北市○○區○○段4小段16地號 │ 全 部 │丙○○○ │ ├──┼────────────────┼─────┼──────┤ │ 08 │台北市○○區○○段4小段16-1地號 │ 全 部 │丙○○○ │ ├──┼────────────────┼─────┼──────┤ │ 09 │台北市○○區○○段4小段16-2地號 │ 全 部 │丙○○○ │ ├──┼────────────────┼─────┼──────┤ │ 10 │台北市○○區○○段2小段212地號 │ 1/16 │丙○○○ │ ├──┼────────────────┼─────┼──────┤ │ 11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5地號 │191/20000 │丙○○○ │ │ │(合併有同段同小段212-2地號) │ │ │ └──┴────────────────┴─────┴──────┘ 附表2: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持股總數 │登記所有│ │ │ │(單位:股)│權人 │ ├──┼─────────────┼──────┼────┤ │ 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21,567│ 柯德勝 │ ├──┼─────────────┼──────┼────┤ │ 02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345,563│ 柯德勝 │ ├──┼─────────────┼──────┼────┤ │ 03 │台灣東方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07,620│ 柯德勝 │ ├──┼─────────────┼──────┼────┤ │ 04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3,116,800│ 柯德勝 │ ├──┼─────────────┼──────┼────┤ │ 05 │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 │ 18,000│ 柯德勝 │ ├──┼─────────────┼──────┼────┤ │ 06 │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 柯德勝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