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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曉芳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應連帶與上益股份有限公司、戊○○、丁○○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應連帶與上益股份有限公司、戊○○、丁○○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邀同被告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29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利率加計1.5 %計息,採本息定額分期償還。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8,502,742 元及至92年9 月9 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本金6,497,258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⒉於88年10月6 日向原告借款1,350 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6 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25%計息,按月清償本息。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7,650,150 元及至92年9 月9 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本金5,849,850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⒊於89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90年10月9 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25%計息於約定清償日將本息一次償還。如逾期未還,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至90年11月8 日之利息外,其餘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⒋於89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90年10月9 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25%計息於約定清償日將本息一次償還。如逾期未還,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至90年11月8 日之利息外,其餘本金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償。

三、被告己○○原否認曾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保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嗣其於本院94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曾於86年7 月22日授信約定書、及86年7 月25日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紙、借據影本4 紙、本院93年5 月16日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1 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1 紙、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傳票影本8 紙、86年7 月22日授信約定書、及86年7 月25日保證書等為證,被告己○○並不爭執上述事實;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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