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2 所示金額842,504 元、編號23-24 所示金額539,599 元、編號25-26 所示金額513,677 、編號42所示金額111,000 元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與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5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係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生產PVC 管產品之經銷商。被告自民國94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材料,原告指示南亞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分別由訴外人李義忠及朱興邦簽收。詎貨物交予被告受領後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貨款合計10,758,948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貨款部分:被告辯稱訴外人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聖公司)及英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為其下包,並依工程進度之需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依此以言,被告既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買受人地位非由被告為之,被告自無基於買受人地位向原告清償貨款之理,惟其卻辯稱伊已清償完畢,自非真實。退步言之,被告同意英聖公司或英發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其至少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買賣關係仍存於兩造間。而被告所稱之交易付款模式即由英發公司、英聖公司向原告先為清償後,再由被告簽發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及憑原告開具之「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下稱委託領款申請書)交由英發公司、英聖公司代領兌現云云,然究非被告向原告清償。 ㈡就附表一編號17至41之貨款部分:由英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非原告之帳戶,且上開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否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用,亦有疑問。而被告於94 年6月3 日以英發公司名義預付貨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陳寬宇之部分,係屬陳寬宇與英發公司間之匯款關係,自不得移為被告給付貨款之用。訴外人和興工程行匯入陳寬宇帳戶或由被告匯入訴外人友發實業社之款項,亦係渠等間之匯款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預付款,惟並無書面資料,如何得以確定數量及單價以結算貨款,與陳寬宇與其他廠商之預付款情形大異其趣。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均未清償。另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貨款111,000 元部分,出貨單上之簽收人仍為李義忠,如同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簽收方式,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㈢原告與訴外人超勝電器公司、晃盛電器公司、挺欣工程公司及唐廷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另案判決,不論陳寬宇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其間均立有書面,以資結算貨款或以證明有預付款,被告不得據此免負其證明已付清貨款或有預付款之書面約定責任。且被告一再辯稱其非買受人,自不生預付款問題,亦與被告辯稱向訴外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請領款項後再統一與原告之辯述不同,再參諸證人甲○○、壬○○、劉嘉雯所證述之交易模式,更大異其趣,故被告所提預付款暨抵沖明細一覽表所示之預付款,即非事實。 ㈣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6年4 月2 日96新字第0259600154號函可知,磊庭公司簽發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現及被告簽發支票交由英發公司提示兌現,均與原告無關,不得作為清償予原告貨款之證明。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3 張支票,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3 月14日95新字第025950129 號函所示提示人係被告,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自不能作為清償原告貨款之證明。而訴外人友發實業社及坤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或該帳戶有提示票據之行為,不得遽此推論係受陳寬宇之指示所為,或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 四、證據:提出出貨單44紙、分批交運單59紙、成品交運單4 紙、統一發票2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5 紙、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各1 紙、支票14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未付款通知書1 紙、信封1 紙、刑事告訴狀1 份、預付款暨抵沖明細一覽表1 紙(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支票明細一覽表1 紙、交易乙覽表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嘉雯、張美華、丙○○及聲請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之提示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具甲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之專業公司,以承攬承裝電業供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裝修維修工程為主要業務。英發公司、英聖公司因未具上述電器承裝業之資格,不符合台灣電力公司等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故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標下工程案後,再向被告承攬部分技術性較低之工程,施工材料由英發公司、英聖公司依工程進度之需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故英發公司、英聖公司為實際上之買受人。又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款須以被告名義抬頭之發票為之,是以英發公司、英聖公司會先與原告月結貨款,原告始會出具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指定並授權英發公司、英聖公司為領款人。嗣被告再以發票向台灣電力公司領取材料費用,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原告授權之英發公司、英聖公司來領取材料款,故須英發公司、英聖公司已與原告以月結方式結清貨款,否則英發公司、英聖公司無法取得委託領款申請書。此種交易付款模式即原料供應商委託實際施工之小包向大包領款係屬常態,並兼有保護原料供應商之貨款權益。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貨款部分:被告皆以上開交易付款模式分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予英聖公司或英發公司。被告早於94年4 月28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期間共計5 次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交易付款模式均相同,且該期間委託領款申請書上之原告印章亦與本件各期領款申請書上之印章相同。該委託領款申請書上之原告印章既屬真正,英發公司或英聖公司持之行使債權,依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即屬債權之受領權人,被告對其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縱陳寬宇無權開立上開領款申請書,惟原告印章既屬真正,英發公司或英聖公司持之行使債權,即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地位,被告因信賴英發公司或英聖公司之準占有人地位而將貨款交付,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亦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就附表一編號17至41所示之貨款部分: ⒈90年間起被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工程,故由磊庭公司以其名義承攬之,再下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基於施作所須材料,即直接向原告訂貨。而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款須以磊庭公司抬頭之發票為之,是以被告會先與原告月結貨款,原告始會出具以磊庭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指定並授權被告為領款人。 ⒉嗣自94年4 月起,被告因業務擴張迅速,無暇顧及磊庭公司所承包之台電工程,遂將該工程轉承予英發公司承作,因此其後施工所需之PVC 管均由英發公司直接向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下單,並由英發公司依陳寬宇指示結算、交付貨款,此由6 、7 、8 月份之應付款均係由英發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3 張支票及英發公司所匯之款項足證,再由英發公司與被告續行承攬報酬之結算、付款。此部分原告所開立委託領款申請書之所以委託被告而非英發公司,乃因磊庭公司係直接轉承攬予被告之緣故,因磊庭公司較信賴被告,故原告所開立委託領款申請書指定被告為委託領款之受任人,而未指定英發公司為委託領款之受任人。 ⒊茲將各筆貨款之付款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7至24、40、41所示之貨款:因兩造長期交易,故被告先以預付款支付原告,待日後以貨款或由原告以支票抵沖。此部分之貨款,原告以94年9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併同當月其他貨款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1,617,948 元,以日前預付款餘額1,708,990 元抵沖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預付款91,042 元。 ②附表一編號27至35所示之貨款:原告以94年6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併同當月其他貨款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為2,928,700 元,扣除塑膠管試驗費2,940 元後,捨去零頭為2,928,700 元,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匯款予陳寬宇100 萬元,並交付英發公司開立94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1,928,700 元之支票1 紙(附表三編號1 )。 ③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之貨款:原告以94年7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併同當月其他貨款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為2,864,529 元,被告交付英發公司開立94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2,864,500元之支票1 紙(附表三編號2 )。 ④附表一編號25、26、39所示之貨款:原告以94年8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併同當月其他貨款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3,143,315 元,被告交付英發公司開立94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3,143,300元之支票1 紙(附表三編號3 )。 ⒋由磊庭公司與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可知被告係直接向原告訂貨之人(94年4 月後係英發公司直接向原告訂貨),因被告係小包為實際之施工者,且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期間長達2 年,故被告認有繼續向原告買貨之必要下,基於商場上之信賴,及依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以PVC 管在市場上價格波動為由,故給付予原告預付款以便日後沖抵貨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亦已清償完畢。 ㈣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磊庭公司與原、被告之交易付款模式,均係依據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指示所為,陳寬宇係原告對被告、磊庭公司、英發公司、英聖公司之連繫窗口,此觀各次買賣中,其出貨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A301陳寬宇」等字樣自明,再者,由陳寬宇對其他客戶之交易方式及付款方式觀之,陳寬宇非但為原告之全權代表,更有收款之權限,並指示客戶匯款於其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權限。是以,被告不論交付予陳寬宇之支票、匯入陳寬宇帳戶之款項、匯入陳寬宇指定友發實業社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均對原告發生交付清償及給付預付款之效力。退萬步言,即便陳寬宇無代收貨款之權限。惟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陳寬宇對被告交付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領款申請書等事實,均足讓人誤信陳寬宇係經原告授權收取貨款之人,原告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又若陳寬宇無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之權限,則陳寬宇將原告所稱之「客票」(即客戶交付貨款所用之他人支票)交予原告時,原告應該有所反應,亦即原告可採取禁止陳寬宇上開代收貨款之行為,並隨即通知其客戶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原告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實際上原告卻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原告抗辯陳寬宇無代收貨款之權限等語,已難遽採,是原告亦需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情形,負起授權人責任。 ㈤和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子,且和興工程行與原告或陳寬宇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故由和興工程行匯予陳寬宇之各筆款項確係被告用以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至於何以由和興工程行帳戶匯出,則係被告資金調度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付款之效力。原告雖否認被告匯款至「友發實業社」之付款效力,然原告之會計到庭時亦證稱「原告、被告間的交易,皆由陳寬宇拿回票據以銷帳,且皆非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即客票)」、「陳寬宇所拿回銷帳之客票中有友發實業社所開立之支票」等語云云,足見陳寬宇確有代原告收款項之權限,且友發實業社之帳戶確是陳寬宇所指定匯入,否則陳寬宇將客票交予原告時,原告即應有所反應,亦即原告應立即禁止陳寬宇此等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通知被告不得依陳寬宇之指示付款,然原告任令陳寬宇繼續向被告收取貨款(或指定貨款之匯款帳戶),且繼續收受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顯見原告確有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且友發實業社之帳戶正是陳寬宇基於原告授權所指定,難謂原告對放任公司業務陳寬宇之行為無需負責,是以被告之匯款自對原告發生給付之效力。 ㈥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6年4 月2 日回函覆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發票人為磊庭公司之8 張支票提示人均為被告,符合被告所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7至41貨款部分,係由英發公司先與原告結算後,原告即開立委託被告領款之申請書及磊庭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由英發公司,嗣由被告與英發公司結算後,被告始取得上開委託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磊庭公司請領材料款。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支票部分,係磊庭公司欲支付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GU00000000、GU00000000部分,綜上,顯見磊庭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支票亦由被告所提示無誤。又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部分,亦符合被告所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係由英發公司先與原告結算後,原告即開立委託英發公司領款之申請書及被告為抬頭之發票交由英發公司,嗣由英發公司持委託領款申請書向被告請款,被告始開立貨款予英發公司,故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當由英發公司所提示。另該函回覆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提示人為被告一事,係英發公司與原告結算94年6 、7 、8 月貨款所交付,嗣後,因被告預先繳交原告陳寬宇之預付款,於沖抵貨款後,原告陳寬宇尚交付被告英發公司所簽發之上開3 紙支票來沖抵預付款,最後上開3 紙支票均係由被告所提示兌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40紙、支票16紙、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37紙、收據10紙、英發公司薪資發放清冊9 紙、勞工保險卡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1 紙、鈞院民事庭通知書3 紙、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1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匯款單9 紙、存款憑條1 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紙、臺南縣政府函1 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身分證正反面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1 件、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1 件、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1 件(均為影本)、編號至貨款付款情形一覽表1 紙、預付款暨抵沖明細一覽表1 紙、購貨流程圖1 件、英發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報酬之結算表1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戶籍謄本2 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壬○○、甲○○、乙○○、癸○○、丁○○、辛○○及聲請函調友發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友發實業社帳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坤霖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04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將94年8 月間反訴原告所給付貨款銷售額為111,000 元、513,677 元及94年9 月間反訴原告所給付貨款銷售額為842,504 元、539,599 元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交付反訴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由磊庭公司與反訴原、被告之交易、付款方式,可知反訴原告係直接向反訴被告訂貨之人,因係小包,屬於實際之施工者,知悉所需材料之多寡,基於商場上之信賴由反訴原告預付予反訴被告預付款以便日後沖抵貨款,雖嗣後由英發公司直接向反訴被告訂貨,反訴原告基於避免原物料之價格波動,造成英發公司對反訴原告履約困難起見,亦先向反訴被告給付預付款,再另與英發公司結算。況該預付款亦係依反訴被告業務員陳寬宇以PVC 管在市場上價格波動為由,要求反訴原告預定PVC 管,反訴原告始交付預付款,是以反訴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指示訴外人辛○○匯款800,000 元至陳寬宇指示之坤霖公司帳號,該款項當亦屬預付貨款。反訴原告交付之預付款,不論是交付予陳寬宇之支票、匯入陳寬宇帳戶之款項、匯入陳寬宇指定友發實業社、坤霖公司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均對反訴被告發生交付清償及給付預付款之效力,經抵沖至94年9 月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891,042 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第1 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銷售貨物與反訴原告即應開立銷售憑證,然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金額513,677 元、編號17至22所示金額842,504 元、編號23、24所示金額539,599 元、編號42所示金額111,000 元等4 筆總計2,006,780 元貨款,反訴被告皆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反訴原告。又編號42所示交易反訴被告雖曾開立抬頭為英發公司之發票,然與反訴原告並無關聯,是以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交付上述銷售貨物之統一發票。爰依法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第2 項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充其量僅能說明辛○○在94年9 月30日存款80萬元入戶名坤霖公司而己,不足以證明係出於陳寬宇之指示。縱係出於陳寬宇之指示,並作為預付款,惟係預付何種PVC 管材料,其單價與數量為何,其又係如何與陳寬宇為預付款之計算與結算,結算結果又為何,反訴原告俱未舉證以明之,率謂反訴被告應返還891,042 元,自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材料,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合計10,758,948元未清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10,758,9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係透過業務員陳寬宇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均已付清,並主張被告曾匯款至原告業務員陳寬宇或陳寬宇指定帳戶之如附件四所示預付款,經抵充貨款後,尚有預付款891,042 元原告未履行交付銷售材料予被告之義務,而反訴請求返還預付款891,042 元,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2 、23-24 、25-26 、42所示各筆貨款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貨款111,000 元、編號17-22 所示貨款842,504 元、編號23-24 所示貨款539,599 元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交付反訴原告,嗣於95年8 月30日以反訴準備書㈠狀擴張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一編號42、17-22 、23-24 所示金額及編號25-26 所示金額513,677 元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交付反訴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下包英發公司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自94年4 月起陸續透過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各筆南亞PVC 管材料,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委由南亞公司運交指定之送貨地點,分別由英發公司員工李義忠及朱興邦簽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各筆出貨單、分批交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400 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筆交易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開立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英發公司代領,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貨款,均由英發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委託領款申請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15日新字第 0067 8號函暨檢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5頁,卷一第251-262 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27至41所示各筆交易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指示開立買受人為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被告(即反訴原告)代領,磊庭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支票給付貨款,均由被告提示兌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委託領款申請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4 月2 日新字第02596001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63、90頁)。 四、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開立統一發票;編號42號所示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開立買受人為英發公司之發票,經被告(即反訴原告)退回,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42所示各筆貨款,原告(即反訴被告)均未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 貳、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及編號42號所示貨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㈡被告或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匯款至陳寬宇帳戶或陳寬宇指定之友發實業社、壬○○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對原告貨款之預付款? ㈢陳寬宇有無預收貨款之代理權限? ㈣被告或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匯款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貨款之效力? ㈤原告就陳寬宇之收取預付款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二、反訴部分: ㈠至㈤項,與本訴同。 ㈥辛○○於94年9 月30日匯款予訴外人坤霖公司800,000 元,是否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貨款之預付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891,042 元有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2 、23-24 、25-26 、42所示各筆貨款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1 至42所示各筆南亞PVC 管材料,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分批交運單等件為證,被告抗辯貨款已給付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27至41所示貨款,原告已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領款,已清償完畢: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貨款,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英發公司領款,而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給付上開各筆貨款之支票均由英發公司提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7至41所示貨款部分,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被告領款,而磊庭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給付貨款之支票,均由被告提示等事實,有統一發票、委託領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15日(94)新字第00678 號函暨檢附支票影本及96年4 月2 日(96)新字第02596001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5 、39-63 、90頁,本院卷一第251-262 頁)。且上開經原告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領款之各筆貨款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此部分貨款已給付完畢,堪信為實在。 ㈢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及編號42號所示貨款部分,被告抗辯以如附件四所示匯款至陳寬宇帳戶或陳寬宇指定之友發實業社等帳戶之預付款抵充云云,固據提出各筆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97頁),惟查: ⒈被告或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之匯款不能證明係被告預付原告之預付款: ①查依被告陳述英發公司係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工程之下包,被告與英發公司之交易模式為施工材料由英發公司依工程進度之需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英發公司為實際之買受人,英發公司會先與原告月結貨款後,原告始出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授權英發公司為領款人向被告領款,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英發公司,故須英發公司已與原告以月結方式結清貨款,否則英發公司無法取得委託領款申請書;而被告與磊庭公司之交易模式則係90年間起磊庭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工程,下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基於施作所需材料直接向原告訂貨,是以被告會先與原告月結貨款,原告始會出具以磊庭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授權被告為領款人。嗣自94年4 月起,被告將該工程轉承予英發公司承作,其後施工所需之PVC 管均由英發公司直接向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訂購下單,並由英發公司與原告結算、交付貨款,再由英發公司與被告續行承攬報酬之結算、付款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109 頁綜合辯論意旨狀)。是依上述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足見兩造間並無預付款之交易模式。 ②又被告自陳自94年4 月起將工程轉包予英發公司施作均由英發公司以被告名義直接向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訂購材料,並由英發公司按月與原告結清貨款後,英發公司再與被告結算,則被告自無預付貨款予原告之必要,被告辯稱預付貨款顯與前述交易模式矛盾。再者,既由英發公司直接向原告訂貨,被告非直接訂貨之人,對何時下單訂貨、數量均不清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預付款所預購貨物之品名、數量,被告抗辯於如附件四所為之匯款係預付貨款,尚屬無據。 ③再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凡由被告或英發公司或磊庭公司簽發用以給付原告貨款之支票,均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原告出具免禁背委託領款申請書,始由英發公司或被告提示,可見不論被告、英發公司或磊庭公司於貨款之給付均係開立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此亦為被告自承其給付貨款之付款方式。則若果被告係為預付貨款,依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應係簽發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然被告或和興工程行如附件四所示匯款至陳寬宇或陳寬宇指定之帳戶,與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有違,已難認係為給付貨款。 ④再依被告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5至39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69-71 頁答辯五狀),惟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上開3 張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後,被告改稱該3 張支票係英發公司與原告結算94年6 、7 、8 月貨款所交付,嗣因被告預先繳交陳寬宇之預付款,於沖抵貨款後,陳寬宇交付英發公司所簽發之上開3 紙支票予被告沖抵預付款,而由被告提示兌現云云,前後不符。且查如被告已預付貨款,依理於結算時應直接扣抵即可,惟各該筆貨款仍由英發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顯見被告之匯款並非預付貨款所為給付。 ⑤被告或和興工程行匯款至陳寬宇或友發實業社或壬○○帳戶之事實,固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91-97 頁),惟兩造間既無預購貨物之交易模式,且被告亦未向原告預訂貨物,原告自無預收貨款之可能,縱被告或和興工程行匯款至陳寬宇或友發實業社、壬○○帳戶係受陳寬宇指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或和興工程行與陳寬宇間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該款項係預付貨款,況被告匯款之壬○○係被告下包英盛公司之負責人,亦足見陳寬宇與壬○○間有金錢往來。被告或和興工程行如附件四所示匯款至陳寬宇或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僅得認係被告與陳寬宇之金錢往來,而與陳寬宇約定日後以貨款抵充,此由陳寬宇以友發實業社之支票交予原告為貨款給付,而將英發公司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交予被告提示兌現以抵付被告先前之匯款可明。 ⑥綜上各情,被告或和興工程行如附件四之匯款不能證明係被告對原告之預付貨款。 ⒉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並無預收貨款之代理權限: 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②查陳寬宇為原告之業務員,而業務員之主要職務,係為招攬接單業務,是否有收取貨款之權限,應視原告有無授予代理權而定。查原告一般收取貨款之程序係「由會計部門開發票向客戶請款,一般是這個月的貨,下個月開始收款,…會計部門寄發票與對帳單時,會附一個回郵信封,客戶把支票裝進去寄回給我們,根據回郵信封上的代碼,就知道是那個客戶的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張美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123 頁),足見原告之一般收款程序並未授權業務員代理收取貨款。證人張美華固亦證稱「但有時候也會由業務員把支票收回來拿給我。」等語,惟若客戶委託陳寬宇帶回支票,亦屬常情,亦難遽此認原告授予陳寬宇收取貨款之權限,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另授權陳寬宇代理向被告收取貨款,縱陳寬宇曾收取客戶支票,亦應認係無權代理事後承認而補正欠缺,與曾授與代理權有別。又縱陳寬宇有收取貨款之代理權,惟此亦僅係已交付貨物之貨款收取,不能認有預收貨款之權限。況查兩造間並無預購貨物之交易模式,被告亦未向原告預訂貨物,原告顯不可能授權陳寬宇收取預付款,陳寬宇並無預收貨款之代理權限,被告亦明知無預付貨款之義務甚明。 ⒊被告或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之匯款,對原告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 查兩造間既無預購貨物之交易,原告顯無可能收取預付款,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匯款不能證明係被告之預付款,自對原告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又原告未授權陳寬宇收取預付款,陳寬宇並無收取預付款之權限,已如前述,是縱認各該匯款係被告之預付款,亦係陳寬宇之無權代理行為,其效果並不歸於原告本人,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果。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及編號42號所示貨款部分,以如附件四所示匯款至陳寬宇帳戶或陳寬宇指定之友發實業社等帳戶之預付款抵充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查: ①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兩造間交易已有數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並無預購交易之模式,且原告均係交貨後始按月向客戶請款,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未向原告預訂貨物,原告顯不可能向被告預收貨款,被告亦應明知無預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寬宇收取預付款之代理權,縱陳寬宇有時將客戶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之會計,惟陳寬宇所交付者係原告已交付貨物應按月收取之貨款,原告應無從知悉陳寬宇預收貨款之事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陳寬宇表示為原告預收貨款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況本件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寬宇無權預收貨款,原告就陳寬宇之收取預付款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27至41所示貨款固已給付完畢,惟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及編號42所示貨款不能證明已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及編號42所示貨款合計2,00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或訴外人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匯款至陳寬宇帳戶或陳寬宇指定之友發實業社、壬○○帳戶之款項,不能認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貨款之預付款,及陳寬宇並無預收貨款之代理權限,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匯款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反訴原告或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匯款對反訴被告不發生清償貨款之效力等情,均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891,042 元部分: ⒈訴外人辛○○於94年9 月30日匯款予訴外人坤霖公司800,000 元,是否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貨款之預付款一節,查辛○○於94年9 月30日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存款800,000 元至坤霖公司帳戶之事實,固有存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惟辛○○並不知存款之目的及原因,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 2頁),是辛○○不能為該存款目的之證明。反訴原告雖主張存款800,000 元至坤霖公司帳戶係受陳寬宇之指示,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係受陳寬宇之指示而存款,亦不能證明係預付反訴被告之預付款,不能對反訴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此800, 000 萬 元係預付款,尚屬無據,難予採取。 ⒉反訴原告或和興工程行於如附件四所示之匯款及辛○○94年9 月30日存入坤霖公司之800,000 元,均不能證明係反訴原告之預付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件四所示匯款抵充貨款後餘額91,042元及此筆存款800,000 元合計891,0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2 、23-24 、25-26 、42所示各筆貨款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部分: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欄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授權英發公司向反訴被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7-22 、23-24 、25-26 、42所示各筆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各該筆交易反訴被告均已交付貨物,反訴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2 所示金額842,504 元、編號23-24 所示金額539,599 元、編號25-26 所示金額513,677 、編號42所示金額111,000 元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22 所示金額842,504 元、編號23-24 所示金額539,599 元、編號25-26 所示金額513,677 、編號42所示金額111,000 元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1,04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至菁 ┌───────────────────────────────────────────────────────┐ │附表一: │ ├─┬──────────────────────┬─────────────────────┬────────┤ │編│原告(百晨公司)主張及憑證 │被告(橋興公司)主張及憑證 │ │ │ ├──────┬──────┬────────┼───────┬─────────────┤備 註 │ │號│日 期│ 金 額 │ 憑 證 │ 主 張 │ 憑 證 │ │ │ │ │(新臺幣) │ │ │ │ │ ├─┼──────┼──────┼────────┼───────┼─────────────┼────────┤ │1 │94年6月22日 │434,315元 │①出貨單1紙 │原告出具委託領│①統一發票1 紙 │①發票抬頭:橋興│ │ │ │ │②分批交運單2 紙│款申請書,委託│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1) │ 公司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英發公司領款。│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②支票提示人:英│ │ │ │ │(本院卷一第276 │被告簽發如附表│(本院卷三第14-15頁) │ 發公司 │ │ │ │ │ -279 頁) │二編號1 至3 所│ │ │ │ │ │ │ │示支票予英發公│ │ │ │ │ │ │ │司 │ │ │ ├─┼──────┼──────┼────────┤ ├─────────────┤ │ │2 │94年6月24日 │430,674元 │①出貨單1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2)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280 │ │(本院卷三第16-17頁) │ │ │ │ │ │ -284頁) │ │ │ │ ├─┼──────┼──────┼────────┤ ├─────────────┤ │ │3 │94年6月7日 │379,115元 │①出貨單1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2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3)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285 │ │(本院卷三第18-19頁) │ │ │ │ │ │ -288頁) │ │ │ │ ├─┼──────┼──────┼────────┼───────┼─────────────┤ │ │4 │94年7月14日 │448,002元 │①出貨單1 紙 │原告出具委託領│①統一發票2 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款申請書委託英│②收據1 紙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發公司領款,被│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289 │告以現金給付英│(本院卷三第20-22頁) │ │ │ │ │ │ -291頁) │發公司 │ │ │ │ │ │ │ │ │ │ │ ├─┼──────┼──────┼────────┤ │ │ │ │5 │94年7月15日 │224,001元 │①出貨單1 紙 │ │ │ │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 │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 │ │ │ │ │ │(本院卷一第292 │ │ │ │ │ │ │ │ -294)頁 │ │ │ │ │ │ │ │ │ │ │ │ ├─┼──────┼──────┼────────┼───────┼─────────────┤ │ │6 │94年7月16日 │672,003元 │①出貨單2 紙 │原告出具委託領│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款申請書,委託│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4) │ │ │7 │94年7月21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英發公司領款。│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295 │被告簽發如附表│(本院卷三第23-24頁) │ │ │ │ │ │ -300)頁 │二編號4 至8 所│ │ │ │ │ │ │ │示支票予英發公│ │ │ ├─┼──────┼──────┼────────┤司 ├─────────────┤ │ │8 │94年7月30日 │448,002元 │①出貨單1 紙 │ │①統一發票1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5)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301 │ │(本院卷三第25-26 頁) │ │ │ │ │ │ -303頁) │ │ │ │ ├─┼──────┼──────┼────────┤ ├─────────────┤ │ │9 │94年8月6日 │113,600元 │①出貨單1 紙 │ │①統一發票1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6)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③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304 │ │(本院卷三第27-28 頁) │ │ │ │ │ │ -306頁) │ │ │ │ ├─┼──────┼──────┼────────┤ ├─────────────┤ │ │10│94年8月12日 │1,135,999元 │①出貨單3 紙 │ │①統一發票1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7 )│ │ │11│94年8月16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本院卷一第307 │ │(本院卷三第29-30頁) │ │ │12│94年8月31日 │ │ -313頁) │ │ │ │ ├─┼──────┼──────┼────────┤ ├─────────────┤ │ │13│94年8月6日 │780,516元 │①出貨單2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4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8 )│ │ │14│94年8月24日 │ │③成品交運單1 紙│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④統一發票1 紙 │ │(本院卷三第31-32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14 │ │ │ │ │ │ │ │ -321 頁) │ │ │ │ ├─┼──────┼──────┼────────┤ ├─────────────┤ │ │15│94年8月27日 │496,821元 │①出貨單2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2 紙│ │②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10)│ │ │16│94年8月27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322 │ │(本院卷三第33-35 頁) │ │ │ │ │ │ -326 頁) │ │ │ │ ├─┼──────┼──────┼────────┼───────┼─────────────┼────────┤ │17│94年9月5日 │842,504元 │①出貨單6 紙 │94年9 月貨款合│①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計為1,617,948 │②匯款單8 紙 │ │ │18│94年9月6日 │ │③成品交運單1紙 │元,以預付款餘│③存款憑條1 紙 │ │ ├─┼──────┤ │(本院卷一第327 │額1,708,990 元│(本院卷二第89、91-97 │ │ │19│94年9月10日 │ │ -333 頁) │沖抵後,原告尚│ 頁) │ │ ├─┼──────┤ │ │積欠被告預付款│ │ │ │20│94年9月10日 │ │ │91,042元 │ │ │ ├─┼──────┤ │ │ │ │ │ │21│94年9月22日 │ │ │ │ │ │ ├─┼──────┤ │ │ │ │ │ │22│94年9月29日 │ │ │ │ │ │ ├─┼──────┼──────┼────────┼───────┼─────────────┤ │ │23│94年9月6日 │539,599元 │①出貨單2 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 │ │ │ │24│94年9月9日 │ │(本院卷一第337 │ │ │ │ │ │ │ │ -341頁) │ │ │ │ ├─┼──────┼──────┼────────┼───────┼─────────────┼────────┤ │25│94年8月3日 │513,677元 │①出貨單2 紙 │94年8 月貨款合│①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計為3,143,315 │(本院卷二第87-88 頁) │ │ │26│94年8月19日 │ │(本院卷一第342 │元,被告交付英│ │ │ │ │ │ │ -346頁) │發公司開立之94│ │ │ │ │ │ │ │年12月1 日,金│ │ │ │ │ │ │ │額3,143,300 元│ │ │ │ │ │ │ │(附表三編號3 │ │ │ │ │ │ │ │)之支票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94年6月2日 │137,999元 │①出貨單1 紙 │94年6 月貨款合│①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 │①發票買受人:磊│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計為2,928,700 │②發票2 紙 │ 庭公司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元。 │③委託領款申請書 │②原告提出磊庭公│ │ │ │ │(本院卷一第347 │①被告於94 年6│(本院卷三第39-42頁) │ 司簽發如附表三│ │ │ │ │ -349頁) │月3 日匯款予陳│ │ 編號4 至8 所示│ │ │ │ │ │寬宇100 萬元(│ │ 支票給付,均由│ ├─┼──────┼──────┼────────┤卷二第84頁)。│ │ 被告橋興公司提│ │28│94年6月2日 │348,171元 │①出貨單2 紙 │②被告交付英發│ │ 示。 │ ├─┼──────┤ │②分批交運單4 紙│公司所開立之94│ │ │ │29│94年6月7日 │ │②統一發票1 紙 │年8 月5 日,金│ │ │ │ │ │ │(本院卷一第350 │額1,928,700 元│ │ │ │ │ │ │ -356頁) │(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之支票乙張。│ │ │ ├─┼──────┼──────┼────────┤ ├─────────────┤ │ │30│94年6月16日 │517,115元 │①出貨單2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31│94年6月29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 │(本院卷三第43-44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57 │ │ │ │ │ │ │ │ -362頁) │ │ │ │ │ │ │ │ │ │ │ │ ├─┼──────┼──────┼────────┤ ├─────────────┤ │ │32│94年6月16日 │292,971元 │①出貨單1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本院卷三第45-47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63 │ │ │ │ │ │ │ │ -367頁) │ │ │ │ ├─┼──────┼──────┼────────┤ ├─────────────┤ │ │33│94年6月30日 │220,799元 │①出貨單1 紙 │ │①統一發票1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8 │ │ │ │ │ │ │ │ -370頁) │ │ │ │ ├─┼──────┼──────┼────────┤ ├─────────────┤ │ │34│94年6月29日 │258,385元 │①出貨單2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3 紙│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35│94年6月30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 │(本院卷三第51-53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71 │ │ │ │ │ │ │ │ -376頁) │ │ │ │ ├─┼──────┼──────┼────────┼───────┼─────────────┤ │ │36│94年7月11日 │848,876元 │①出貨單2 紙 │94年7 月貨款合│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9 紙│計為2,864,529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37│94年7月22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元,被告交付英│(本院卷三第54、102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77 │發公司所開立之│ │ │ │ │ │ │ -388頁) │94年11月1 日,│ │ │ │ │ │ │ │金額2,864,500 │ │ │ │ │ │ │ │元(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2) 之支票乙│ │ │ ├─┼──────┼──────┼────────┤張。 ├─────────────┤ │ │38│94年7月15日 │224,001元 │①出貨單1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 │ │ │ │ │②分批交運單1 紙│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紙 │ │ │ │ │ │③統一發票1 紙 │ │(本院卷三第55-57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89 │ │ │ │ │ │ │ │ -3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94年8月26日 │85,200元 │①出貨單1 紙 │與編號25、26為│①統一發票1 紙 │ │ │ │ │ │②統一發票1 紙 │同一筆 │②③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 │ │ │(本院卷一第392 │ │(本院卷三58-60頁) │ │ │ │ │ │ -3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94年9月9日 │255,599元 │①出貨單2 紙 │與編號17至23為│①統一發票1 紙 │ │ ├─┼──────┤ │②分批交運單2 紙│同一筆 │②委託領款申請書1 紙 │ │ │41│94年9月10日 │ │③統一發票1 紙 │ │(本院卷三第61-63 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94 │ │ │ │ │ │ │ │ -398頁) │ │ │ │ ├─┼──────┼──────┼────────┼───────┼─────────────┼────────┤ │42│94年8月17日 │111,000元 │①出貨單1 紙 │ │①統一發票1 紙 │未開立發票 │ │ │ │ │②統一發票1 紙 │ │(經被告退回) │ │ │ │ │ │(本院卷一第399 │ │(本院卷三第64頁) │ │ │ │ │ │ -400頁) │ │ │ │ ├─┴──────┼──────┴────────┴───────┴─────────────┴────────┤ │合 計│⑴原告請求之金額:10,758,948元 │ │ │⑵有委託領款申請書之金額:8,752,168 元(計算式:434,315 +430,674 +379,115 +448,002 +224,│ │ │ 001 +672,003 +448,002 +113,600 +1,135,999 +780,516 +496,821 +137,999 +348,171 + │ │ │ 292,971 +220,799 +258,385 +848,876 +224,001 +85,200+255,599+ 517,115=8,752,168) │ │ │⑶無委託領款申請書之金額:2,006,780 元(計算式:842,504 +539,599 +513,677 +111,000 = │ │ │ 2,006,780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人│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橋興工程有限│94年7 月7 日│434,315元 │AS0000000 │英發開發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公司 │ │ │ │程有限公司│貨款 │ │ │ │ │ │ │ │ │ ├─┼──────┼──────┼───────┼─────┼─────┼────────┤ │2 │同上 │94年7 月22日│430,674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 │ │ │貨款 │ │ │ │ │ │ │ │ │ ├─┼──────┼──────┼───────┼─────┼─────┼────────┤ │3 │同上 │94年7月20日 │379,115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 │ │ │ │貨款 │ │ │ │ │ │ │ │ │ ├─┼──────┼──────┼───────┼─────┼─────┼────────┤ │4 │同上 │94年8 月29日│672,003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6 、7 │ │ │ │ │ │ │ │所示貨款 │ ├─┼──────┼──────┼───────┼─────┼─────┼────────┤ │5 │同上 │94年8 月17日│448,002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 │ │ │ │貨款 │ ├─┼──────┼──────┼───────┼─────┼─────┼────────┤ │6 │同上 │94年8 月30日│113,600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 │ │ │ │貨款 │ ├─┼──────┼──────┼───────┼─────┼─────┼────────┤ │7 │同上 │94年9 月8日 │1,135,999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1│ │ │ │ │ │ │ │、12所示貨款 │ ├─┼──────┼──────┼───────┼─────┼─────┼────────┤ │8 │同上 │94年9 月22日│780,516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3、14│ │ │ │ │ │ │ │所示貨款 │ ├─┼──────┼──────┼───────┼─────┼─────┼────────┤ │9 │同上 │94年9 月29日│1,764,200元 │AS0000000 │同上 │ │ │ │ │ │ │ │ │ │ ├─┼──────┼──────┼───────┼─────┼─────┼────────┤ │10│同上 │94年10月7日 │496,821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5、16│ │ │ │ │ │ │ │所示貨款 │ └─┴──────┴──────┴───────┴─────┴─────┴────────┘ ┌────────────────────────────────────────────┐ │附表三: │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人│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英發開發工程│94年8 月5 日│1,928,700元 │AS0000000 │橋興工程有│被告主張用以給付│ │ │有限公司 │ │ │ │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7-35 │ │ │ │ │ │ │ │所示貨款 │ ├─┼──────┼──────┼───────┼─────┼─────┼────────┤ │2 │同上 │94年11月1 日│2,864,500元 │AS0000000 │同上 │被告主張用以給付│ │ │ │ │ │ │ │附表一編號36、37│ │ │ │ │ │ │ │、38所示貨款 │ ├─┼──────┼──────┼───────┼─────┼─────┼────────┤ │3 │同上 │94年12月1 日│3,143,000元 │AS0000000 │同上 │被告主張用以給付│ │ │ │ │ │ │ │附表一編號25、26│ │ │ │ │ │ │ │、39所示貨款 │ ├─┼──────┼──────┼───────┼─────┼─────┼────────┤ │4 │磊庭營造股份│94年7 月5 日│486,170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7、28│ │ │有限公司 │ │ │ │ │、29所示貨款 │ ├─┼──────┼──────┼───────┼─────┼─────┼────────┤ │5 │同上 │94年7月19 日│292,971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32所示│ │ │ │ │ │ │ │貨款 │ ├─┼──────┼──────┼───────┼─────┼─────┼────────┤ │6 │同上 │94年7 月26日│220,799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33所示│ │ │ │ │ │ │ │貨款 │ ├─┼──────┼──────┼───────┼─────┼─────┼────────┤ │7 │同上 │94年7 月29日│258,385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34、35│ │ │ │ │ │ │ │所示貨款 │ ├─┼──────┼──────┼───────┼─────┼─────┼────────┤ │8 │同上 │94年8月18 日│224,001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38所示│ │ │ │ │ │ │ │貨款 │ ├─┼──────┼──────┼───────┼─────┼─────┼────────┤ │9 │同上 │94年9 月30日│85,200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39所示│ │ │ │ │ │ │ │貨款 │ ├─┼──────┼──────┼───────┼─────┼─────┼────────┤ │10│同上 │94年10月7 日│255,599元 │AS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40、41│ │ │ │ │ │ │ │所示貨款 │ ├─┼──────┼──────┼───────┼─────┼─────┼────────┤ │11│同上 │95年6 月13日│1,365,991元 │AS0000000 │同上 │被告主張用以給付│ │ │ │ │ │ │ │附表一編號30、31│ │ │ │ │ │ │ │、36、37所示貨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