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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後之95年2 月21日由許德南變更為丁○○,有上訴人總行95年2 月21日(95)人一字第01804 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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