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後之95年2 月21日由許德南變更為丁○○,有上訴人總行95年2 月21日(95)人一字第01804 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