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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玖仟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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