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兆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盛賢律師
- 被告
- 格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兆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8,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應給付原告8,498,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兆元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1 至3 項,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前在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50之1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蘆竹鄉○○路93之1 號(下稱93之1 號廠房)、93之2 號(下稱93之2 號廠房)、93之3 號(下稱93之3 號廠房)等廠房。其中93之1 號及93之2 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戊○○○○○○○○○,93之3 號廠房則出租予被告格福公司。被告格福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委由被告兆元公司施作93之3 號廠房內增建鋼架2 樓夾層及2 噸之電動吊車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兆元公司則僱請被告丁○○到現場施工,被告丁○○復命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中鋼架鐵件之焊接工程,於92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被告乙○○以電焊機施作角鋼焊燒工作,理應注意施作焊接工程時會產生火花,若未使用阻絕設施將火花可能掉落處及縫隙確實隔絕,則掉落之火花接觸易燃物品將引發火災,惟被告乙○○仍疏於注意,致焊接時產生之火花自縫隙掉落至93之2 號廠房下方之沙發、餐桌椅等易燃物品後隨即引燃並延燒,使93之1 號、93之2 號及93之3 號3棟廠房燒毀。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上開3 棟廠房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於火災當時之價值為8,498,445 元。
(二)被告乙○○過失致發生上開火災,使上開3 棟廠房全部燒毀,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格福公司方面:
⒈被告格福公司定作系爭工程所建造之工作物,致生原告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格福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1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縱將工程交付承攬人施作,仍無解其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故其仍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格福公司未督促被告兆元公司注意,終致上開3間廠房毀損,既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1 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且被告格福公司使用租賃物即93之3 號廠房,依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不得變更構造,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307號判決意旨,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以保管租賃物。惟其疏未採取防火必要措施,乃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義務,違反民法第432 條規定並有其與原告所訂租賃契約第8 條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兆元公司、丁○○、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為被告格福公司保管租賃物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伊等之過失視同被告格福公司之過失。
⒌被告格福公司所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被告兆元公司並無合格營造執照,被告兆元公司所轉包之被告丁○○、乙○○亦無焊接專門執照,是被告格福公司顯有定作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格福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丁○○係客觀上為被告兆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屬被告兆元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兆元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另被告丙○○為被告兆元公司之負責人,竟將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焊接之部分轉包予無合格執照之被告丁○○、乙○○施工,且未派遣工地主任等具有專門證照之人員在場監督,致燒毀原告所有廠房,乃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與被告兆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8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兆元公司、丙○○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格福公司之負責人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稱93之3 號廠房是伊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兆源公司設計施工,原告起訴時始以訴外人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惟起訴後訴外人兆源公司提出承攬契約書抗辯系爭工程為被告兆元公司與被告格福公司所訂,原告始知加害人為被告兆元公司,則原告追加兆元公司為被告,自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2 件、商業火災保險單1 件、建物鑑估鑑定報告書1 件、筆錄1 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1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1 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1 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1 件、照片16張(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件、被告戶籍謄本4 件、土地謄本1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 件。並聲請函詢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關於給付訴外人戊○○○○○○○○○保險金等事項。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廠房沒有這麼高之價值。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工程之焊接部分係訴外人鉅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耐公司)所承作,被告乙○○則係訴外人鉅耐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被告丁○○雖係訴外人鉅耐公司之負責人,惟人格不同,不能謂訴外人鉅耐公司所僱用之人員,皆係被告丁○○所僱用,且侵權行為非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
丁、被告兆元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兆元公司、丙○○,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戊、被告格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格福公司於92年12月8 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兆元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是被告格福公司僅與被告兆元公司之間存在此承攬契約關係,與被告丁○○、被告乙○○間別無任何民事契約關係。
(二)被告格福公司係從事金屬螺絲、螺帽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行業,並非對工廠內部之鋼架裝配及隔間之專業廠商,除監督被告兆元公司之施工品質外,對於施工方式及內容並無提供專業指示之餘地,難謂被告格福公司對於工人施作不慎所導致之失火燒毀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
(三)又被告格福公司與原告間具有租賃契約關係。學說上對於租賃契約失火責任中,關於出租人與所有人相同而租賃物因承租人之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是否同時發生承租人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責任,多數見解採「請求權競合並相互影響說」,主張承租人失火燒毀租賃物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且同時並存之兩項請求權構成要件並能相互影響,侵權行為責任之主觀要件應受債務不履行責任特別構成要件規定之限縮,僅以承租人具有重大過失為限。另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見解,被告格福公司就本件因失火而造成之損害僅以具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承租人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仍應受民法第434 條規範意旨之影響或限縮,僅以承租人主觀上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格福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當屬無疑,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洽。
(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鑑定標的物之建物興建費用」以及「鑑定標的物部分未損壞廠房剩餘價值」為鑑定標的,而所謂「鑑定標的物之建物興建費用」係指鑑定標的物於84年興建時所支出之費用,其並未鑑定系爭廠房自興建後至燒毀前因折舊而殘餘之價值。且其鑑定報告書所謂「建物興建費用」實與建物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差距甚大。蓋以興建費用係包括假設工程、放樣、挖土、回填、棄土、主結構體興建、內部裝修等工程。惟債權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毋庸包含假設工程、放樣、挖土、回填、棄土或是污水處理設備等費用,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明。而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中,其鑑定93之1 號廠房實際價值為653,819 元、93之2 號廠房實際價值為496,676 元,均遠低於上開鑑定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況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為93之3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
(五)縱使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兆元公司、丁○○、乙○○等人亦非被告格福公司履行租賃契約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難認係被告格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三、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件、承攬契約書1 件、報價單1 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要旨1 件(均為影本)。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偵審卷宗、93年度聲字第509 號保全證據卷宗並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本件廠房於火災時之價值為鑑定,有該公會94年3 月17日台建師鑑93087 字第1675之5 號建物鑑估鑑定報告書附卷,另函調富邦保險公司就本件火災理賠之全部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初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95年1 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狀追加被告兆元公司,其後復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93之1 號、93 之2號、93之3 號廠房後。將其中93之3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格福公司。被告格福公司於92年12月8 日委由被告兆元公司施作93之3 號廠房內之系爭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兆元公司則僱請被告丁○○到現場施工,被告丁○○復命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施作焊接工程,於92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疏於注意,致焊接時產生之火花自縫隙掉落至93之2 號廠房下方之沙發、餐桌椅等易燃物品後隨即引燃並延燒,使上開3 棟廠房燒毀。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兆元公司、丁○○、乙○○為被告格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伊等之過失視同被告格福公司之過失,且被告格福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432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客觀上為被告兆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屬被告兆元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兆元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丙○○則為被告兆元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與被告兆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8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之。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乙○○以:系爭廠房沒有這麼高之價值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抗辯以:被告乙○○係訴外人鉅耐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非被告丁○○所僱用等語。被告兆元公司、丙○○則係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抗辯。被告格福公司係以:被告格福公司對於被告兆元公司施工方式及內容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且被告格福公司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就租賃物失火燒毀負賠償責任。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計算折舊。況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為93之3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兆元公司、丁○○、乙○○等人非被告格福公司履行租賃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俱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50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而此土地上原有93之1 號、93之2 號、93之3 號廠房。其中93之1 號及93之2 號廠房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戊○○○○○○○○○,93之3 號廠房則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格福公司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格福公司之廠房(倉庫)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
二、被告格福公司於92年12月8 日委由被告兆元公司施作93之3號廠房內之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承攬契約,而被告兆元公司僱請被告丁○○到現場施工,被告丁○○復命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中鋼架鐵件之焊接工程,於92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被告乙○○以電焊機施作角鋼焊燒工作,理應注意施作焊接工程時會產生火花,若未使用阻絕設施將火花可能掉落處及縫隙確實隔絕,則掉落之火花接觸易燃物品將引發火災,惟被告乙○○仍疏於注意,致焊接時產生之火花自縫隙掉落至93之2 號廠房下方之沙發、餐桌椅等易燃物品後隨即引燃並延燒,使上開3 棟廠房燒毀,被告乙○○此失火燒燬上開廠房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有被告格福公司與兆元公司之承攬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82頁)、被告格福公司交付被告兆元公司之支票、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120 頁)附卷可憑。
三、上開3 棟廠房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原興建價值為9,237,440 元,部分未損壞廠房之價值則為183,3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509 號保全證據卷宗所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 月17日台建師鑑93087字第1675之5 號建物鑑估鑑定報告書無訛,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節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71頁)。
肆、原告所主張被告就上開3 棟廠房失火燒燬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為上開3 棟廠房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126 頁),又係上開廠房之出租人,再參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聲字第509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亦能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02頁),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3 棟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各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丁○○、乙○○之部分:被告丁○○雖抗辯稱僱用被告乙○○者為訴外人鉅耐公司,伊僅係訴外人鉅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查,被告丁○○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自陳:「我是小包,所以我找我哥、黃騏駿、乙○○去工作。」等語,並未指明僱用被告乙○○者為訴外人鉅耐公司,且被告丁○○復未能提出任何僱傭契約、薪資扣繳憑證等足資證明本件係訴外人鉅耐公司僱用被告乙○○之事實,其於本件訴訟之上開抗辯又與上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符,足認其上開辯解,顯欲飾詞卸責,並不足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受僱人,且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廠房燒毀之損失,既均足認定無誤,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兆元公司之部分:
⒈此部分首須究明者,係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誤認與被告格福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者係訴外人兆源公司,而以訴外人兆源公司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然衡諸社會常情,就他人間之承攬事項,外人實難為確實之了解,且被告兆元公司與訴外人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均為被告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84頁、第127 頁、128 頁、162 頁、163 頁),則原告於95年1 月3 日收受訴外人兆源公司之答辯狀後(繕本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始知悉與被告格福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者實為被告兆元公司乙節,並無違常理。此參之被告格福公司之責責人己○○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其係發包予訴外人兆源公司等語,業據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格福公司負責人猶有記憶錯誤之處,則何能苛求原告自始即明確知悉承攬系爭工程者係被告兆元公司而非訴外人兆源公司?故原告於知悉此事實後,始主張被告兆元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95年1 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於本院,追加被告兆元公司、丙○○(見本院卷第130 頁、131 頁),自屬未逾越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兆元公司、丙○○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系爭工程被告兆元工程係承攬人,其就焊接工程之部分另轉發包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僱請被告乙○○為之,惟被告兆元公司既係承攬系爭工程者,就其施工內容,自屬專業廠商,則其雖係將上開焊接工程加以轉包,亦足認其對於被告乙○○有事實上指示、監督之權限及行為。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可見不論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兆元公司對被告乙○○之施工時間,實施方式、地點既均得加以指示,並有監督之責,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之部分:被告丙○○係被告兆元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係被告兆元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焊接工程轉包予被告丁○○,而被告乙○○係被告丁○○所僱用施工者,前已述及,則即使被告乙○○為無專業焊接執照之人,然其之受僱,並非被告丙○○基於兆元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所致。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僱用無執照之被告乙○○」之行為,係被告丁○○所為,而非被告丙○○基於被告兆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則原告仍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兆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屬未合,要無足採。
(四)被告格福公司之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被告格福公司向被告兆元公司定作系爭工程,興建93之3 號廠房內之鋼架2 樓夾層及2 噸之電動吊車,而系爭工程若興建完成後,則上開工作物中鋼架2 樓夾層因附屬於主建物即93之3 號廠房,其所有權自應屬於原告;至電動吊車若因可拆卸他運,而仍可視為動產,則其所有權即屬於格福公司。然本件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乙○○疏於注意,致為焊接工作時產生之火花自縫隙掉落引燃物品所致,顯非因尚未興建完成之工作物即上開鋼架2 樓夾層及2 噸之電動吊車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遑論上開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全為被告格福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委無足採。
⒉再按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就建築物施工時之防火措施所為之注意規定,亦即其立法意旨應在規範施工之部分,此觀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自明。然就定作人而言,其並非實際施工或設計者,自無令其須負上開義務之必要,此時定作人是否須負責,即應回歸民法第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亦即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格福公司與兆元公司之承攬契約第29條已明文約定:「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措施,乙方(即被告兆元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範,勞工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格福公司並未指示被告兆元公司可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參以原告就被告格福公司是否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乙節,復完全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格福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1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之部分,自不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格福公司為93之3 號廠房之承租人,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就承租物失火責任而言,其自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前已述及,在承租人房屋修繕時,其須盡如何之管理人義務,原告又未能加以說明,僅空言主張被告格福公司疏未採取防火必要措施,更就被告格福公司是否有何重大過失之部分置而不論,是其進而主張被告格福公司違反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云云,自難採信。又按「乙方(即被告格福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注意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或損及隔鄰,應負完全賠償之責。」原告與被告格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固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上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注意使用廠房」、「因過失致廠房毀損」等文義觀之,與前開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內容均屬相同,此約定又無明文排除民法第434 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是自無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格福公司違反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第8 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部分,自同無足採。
⒋另被告格福公司所承租93之3 號廠房之結構體不得變更之部分,固據上開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惟此係禁止約定,僅於被告格福公司違反時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耳,惟就其變更結構體時,是否於通常情形均會導致施工現場之火災發生,亦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被告丁○○、乙○○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其係幫助被告兆元公司履行對被告格福公司之契約義務,而與原告並無關涉,且其等既係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即非屬使用管理93之3 號廠房之人,與被告格福公司履行對原告之承租人義務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兆元公司、丁○○、乙○○就系爭工程,為被告格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伊等之過失視同被告格福公司之過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⒌另被告乙○○是否無焊接之專門執照,衡情尚非被告格福公司所能得知,而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僱用之人是否均有專業執照乙節,實難課其逐一查證之義務,否則將使定作人之責任過於擴張,與社會常情亦難認相合,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格福公司應負民法第189 條之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亦難採信。
三、原告所有上開3 棟廠房之價值,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9 號准予保全證據而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其價值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廠房原興建價值為9,237, 440元,未損壞部分之剩餘價值則為183,3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證據卷宗查核所附鑑定報告書無誤。而上開3 棟廠房均為地上1 層鋼骨造之建物,面寬各為9.53公尺、9.60公尺、9.53公尺,長度則均為38.09 公尺,則據鑑定人測量屬實,有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上開廠房之構造及鑑定人所為測量圖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301 頁)。又上開鑑定報告係以84年間興建之全部費用含假設工程、放樣、挖土、回填、棄土及其餘預拌混凝土、鋼料暨加工、鷹架、磚牆、浪板、馬桶、門窗等一切費用,是其所鑑定之內容自非全屬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建物損失之內容,此由上開3 棟廠房之面積約略為330 坪,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興建價值每坪即已達27,992元,顯高於一般建造鐵皮屋(未含隔間及其餘裝潢)之行情可知。本院審酌上開廠房之構造,扣除假設工程、放樣、回填、棄土等非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部分及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建築行情,認上開3 棟廠房被燒燬之部分,其新建價值應以每坪2 萬元為當,亦即總價值為660 萬元(2 萬×330 坪=660 萬)。又原告自承上開廠房之興建時間為84年間(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鑑定人鑑定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計至本件火災即92年12月間時,上開廠房已使用約8 年。而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3棟廠房現有價值應計算折舊之抗辯,尚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3 棟廠房之構造、均作為一般倉庫使用等情,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之房屋,其辦公用、商店用、公共場所用且有披覆處理者之耐用年數為20年,無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則為15年;停車場用、車庫用、貨運所用及工場用場房有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15年,無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10年;受腐蝕性液體或氣體直接全面影響及冷凍倉庫用之廠房,有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10年,無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8 年等內容,認上開3 棟廠房之耐用年數應以15年為適當。據此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為準,其每年折舊率為142/1000,故計算結果,上開3 棟廠房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尚有1,938,395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本件火災發生後,未燒燬部分之廠房,其殘餘價值僅有183,300 元之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何特別不當之處,本院即認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金額即應為1,755,09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95年4 月10日以94台建師鑑(93087) 字第1675–7 號函覆本院略以: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鋼骨造之折舊率為每年1%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查,每年1%之折舊率,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其耐用年數已超過80年,如此非但與上開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符,與一般常情亦大有違背,實不足採。另訴外人好主意傢俱行曾就93之1號、93之2 號廠房與其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向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委由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就93之1 號、93之2 號廠房損失之公證報告中,雖認定其實際價值分別為653,819 元、496,676 元,有訴外人富邦公司95年4月7 日(95)富保業發字第059 號函所附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至202 頁)。惟其並未就如何認定之理由加以詳盡說明,且私人間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保險理賠之公證報告內容,本即不得拘束本院,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仍應以上開認定之結果為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1,755,09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1 月4 日起(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1 頁被告簽收紀錄);被告乙○○自94年3 月11日起(見同上卷宗第14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兆元公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77 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敘明如被告丁○○、乙○○已為給付,則被告兆元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如被告兆元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丁○○、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為給付義務,自亦應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就本件請求追加被告兆元公司給付之部分,雖於95年3月22日提出本院之追加被告狀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於95年6 月8 日提出本院之追加被告狀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第271 頁)均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嗣後原告於95年6 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辯論意旨狀中,其聲明已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82 頁、283 頁),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訴之聲明為:「如95年6 月2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院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顯見原告已撤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及被告丁○○、兆元公司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A.第1年折舊金額:6,600,000元×0.142=937,200元B.第2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142 =804,118元C.第3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00000)×0.142 =689,933元D.第4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00000-689933)×0.142 =591,962元E.第5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 =507,904 元F.第6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 =435,781元G.第7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 =373,900元H.第8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 =320,807元上開3 棟廠房於火災時之價值:6,600,000 元-(A +B +C +D+E+F +G) =1,938,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