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1號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85﹪計算,嗣後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1 碼(每碼0.25﹪)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依分期償還法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遲延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廉偉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繳款後,自94年1 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廉偉公司即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現在基本放款利率為8.05﹪,減1.1 碼即為年息7.775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表、被告廉偉公司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其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願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廉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已足沖抵本件借款,是請求原告先處分擔保品,若有不足再行向其求償。
二、被告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廉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於起訴後94年2 月15日變更為丁○○,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茲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聲明承受被告廉偉公司之訴,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命丁○○承受被告廉偉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廉偉公司、丁○○、甲○○、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用1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85﹪計算(嗣後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遲延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廉偉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繳款後,自94年1 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廉偉公司即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本核對後發還)、客戶往來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表、被告廉偉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丙○○既於廉偉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上簽章明示願任連帶保證人,即應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11條「連帶保證人如不止一人時均應負連帶責任,即任何連帶保證人之一均負單獨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之責,不得互相推諉。」之約定。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優先處分被告廉偉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品後,再就受償不足部分向其追償,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610,436 元,並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