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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汪智陽

  • 原告
    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A○○ E○○ 酉○○ 丁○○ 丙○○ D○○ 乙○○ 未○○ 申○○ 寅○○ 宙○○ 午○○○ 丑○○ C○○ 黃○○ 巳○ 地○○ 卯○○ 辛○○ 上列十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住同上 被   告 亥○○  住台北市○○路○段118巷12弄10號4樓玄○○  住臺北市 宇○○  住臺北市 癸○○  住臺中市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臺南市 天○○  住桃園縣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F○○  住高雄市 戊○○  住桃園縣 B○○  住臺北市 辰○○  住新竹市 上 十三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被   告 法商達梭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被   告 G○○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雖係依法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則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自仍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立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名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該基金會與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 日合併,成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分基金,原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屬權利義務,自95年11月9 日起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行政院國發會)概括承受,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開發字第0950000314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27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子○○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玻璃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陳瑞隆變更為壬○○;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亥○○變更為H○○,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6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87,187元、原告E○○33,829元、原告酉○○70,871元、原告丁○○1,283,571 元、原告丙○○549,975 元、原告D○○453,152 元、原告乙○○1,009, 074元、原告未○○480,626 元、原告申○○652,510 元、原告寅○○216,836 元、原告宙○○668,783 元、原告呂清雲1,643,791 元、原告丑○○1,617,000 元、原告C○○6, 395,760元、原告黃○○2,374,992 元、原告巳○7,914,27 3元、原告地○○192,298 元、原告卯○○668,504 元、原告辛○○177,293 元,及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均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G○○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係持有被告宏達公司股份之股東,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G○○因畏罪潛逃,由被告亥○○就任董事長,嗣又變更為H○○,被告玄○○係被告宏達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被告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宇○○、癸○○、行政院國發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天○○、己○○、被告耀華玻璃管委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F○○、戊○○則均係被告宏達公司董事,另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B○○、辰○○係被告宏達公司之監察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起,於該年第1季財務報告乃即蓄意 隱匿存出保證金美金150萬元未支付予訴外人HoneyWell之 事實,嗣於93年2月27日之財務快訊及精業即時系統發佈其 將與美國銷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將使其在大陸及香港之子公司營收快步成長,誘使原告為錯誤之投資,進而於93 年第2季財務報告蓄意隱匿為訴外人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為背書保證美金100萬元之事實,並將應收帳款美金98,972,735元虛偽記載讓售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美化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誘使原告等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詎料,被告宏達公司於93 年9月22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以被告宏達公司就1000萬美元應收帳款帳載不實,將該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是被告宏達公司及上開各董事、監察人被告所承認之虛偽不實之年報、季報、月報及財務報表,乃導致原告投資錯誤。至93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被告宏達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訴外人劉勝吉、張嘉信、徐俊成及趙志浩等人未查核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報表之重大缺失,分別處以停業處分,據此,被告宏達公司涉嫌於92年度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及93年第1季、第2季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按,若被告宏達公司將該公司財務或營業狀況確實予以揭露,原告即不可能買入該公司之股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被告宏達公司上揭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確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宏達公司乃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及第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G○○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自得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至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 ㈠、92年度財務報告: ⒈第1季財務報告第12頁第9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萬元為銷 售履約保證金」。惟依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財務 報告第21頁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 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日及92年5月支付美金1,500千元及美金1,000千元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6 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Honeywell 部分,因向Honeywell 查證,Honeywell 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足證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即已隱匿其於92年5 月27日會匯出美金100 萬元Honeywell 根本未收受,亦證上開92年度財務報表有應揭露而為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情事。 ⒉第2 季財務報告第13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 Well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惟於93 年 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⒊第3季財務報告:同第2季。 ⒋第4季財務報告第14頁第9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交貨。截至92年及91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81,377千元及51,750千元。惟於93年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㈡、93年度財務報告: ⒈第1季財務報告第13頁第9項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 日及民國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交貨。截至93年及92年3 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9,503千元及51,750千元,惟於93年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⒉第2季財務報告: ⑴第17頁存出保證金記載:「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履約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0月1 日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 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交 貨。截至93年及92年3 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 額分別為77,491千元及83,164千元,惟93年第2 季重編 財務報告第21頁卻為同上㈢⒈⑴之記載。 ⑵第29頁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記載:「本公司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 元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之交易 ,故本公司已將其應受帳款全數轉銷。惟此項交易本公 司另行簽發30,000元本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惟 依新竹商銀於93年9 月20日寄予被告宏達公司之存證信 函中表示:「台端(即宏達公司)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 新臺幣3 億3 千萬... 茲因上開融資期限已屆至... 」 ,即被告宏達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僅係融資之擔保, 而非讓售應收帳款,此部分記載不實。況被告宏達公司 自承其發見「係前任董事長即被告G○○私自竄改出售 之應收帳款清冊,逕以93年度之發票號碼混充」云云, 與證交所第0930102655號函所載:「本項交易經貴公司 提供聲明表示,前開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 碼及金額明細,與承購銀行之相關資料不符,則該等應 收帳款並未真正出售,貴公司於本年3 月轉銷該等應收 帳款顯為錯誤之會計處理,應為適當之更正」相符,足 見第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第29頁重大承諾事項所載,係 屬虛偽錯誤。再者,被告宏達公司與新竹商銀訂立之銀 行授信契約書係屬融資貸款,而被告宏達公司所稱「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係在特定情況新竹商銀「得」 承購應收帳款,此觀諸該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2 條、第5 條可知。然遍查上開管理合約書卻未見上開「 應收帳款」之債權為何?顯見被告宏達公司係向新竹商 銀融資,並非讓售應收帳款甚明。 ⑶第32頁其他附註揭露事項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⒉ 為他人背書保證、第33頁㈡轉投資事項相關資訊⒉為他 人背書保證均係記載「無」。惟依證交所第0930102655 號函說明二㈨:「請說明貴公司93年6 月30日存於建華 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000 千元之存款受質原因及為何未 轉列受限制資產。」、93年度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第32 頁重大期後事項表示:「為NAFCO Investment Corpora -tion 之借款擔保美金1,000 千元已於93年10月22日遭 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千元。」,現被告宏 達公司早於93年6 月30日前,已將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 行之上開美金為投資NAFCO 公司為背書保證,然宏達公 司93 年 度第2 季財務報告竟未揭露。被告宏達公司雖 辯稱係被告G○○利用擔任公司董事長之便,利用被告 宏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設定質權,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 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提供擔保」云云,惟此足證被告 宏達公司自承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有具未揭露上開背書 保證之情事甚明。 ㈢、是被告宏達公司之92年、93年財務報告確有上開虛偽或隱匿情事,經於93年9 月15日、17日、20日證交所對被告宏達公司進行例行性外管理查核,發覺被告宏達公司有上開⑴安排形式讓售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數據、⑵對特定對象進行不實進銷安排及寄銷銷貨情形、⑶轉換公司債轉換對象異常、⑷資產價值之評估等情事。然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對上開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未予異議,並依予以編制承認系爭財務報告。被告宏達公司與其他被告雖一再以事後查知財務報告之虛偽、隱匿情事置辯,惟「宏達公司92、93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無虛偽隱匿事實」與「被告宏達公司及其他董監事事後查知」係屬二事,不論是否為被告G○○個人行為所致,均與被告宏達公司或其他被告迄至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公佈後始察覺上情無涉,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㈣、另觀諸被告宏達公司92年、93年財務報告,自92年即已顯示「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顯示宏達公司自92年7 月30 日 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開曼公司迄至93年9 月30日宏達公司竟未對開曼公司展開營運工作」、「宏達公司91年1 月1 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244 萬元予真達國際物流公司,真達國際物流公司竟迄至93年9 月30日亦未正式營運」、「宏達公司91年1 月11日投資1,244 萬元予研品航太公司,研品航太公司竟迄至93年9 月30日亦未正式營運」、「宏達公司92年6 月19日投資4,000 萬元設立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公司並於93年3 月增資6,000 萬元全數認購,豈料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竟未辦理工廠登記,且正式營運」、「宏達公司於91年與偉邦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該廠房合約總價為2億3千萬元,惟該工程確實未完成,嗣雙方解約,宏達公司竟未取回該款項,亦無任何採取法律訴訟途徑取回」、「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與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公司負責人係G○○之配偶。宏達公司匯款高達3 億元至中達扣件公司」等違反社會通念之行為,而被告宏達公司93年10 月15 日回函證交所亦承認其中確屬疏失,然公司董事會對被告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所示顯違經驗法則之重大情事,竟完全無異議而予以通過,並據此編制財務報告,而監察人對被告宏達公司上述違法情事絲毫未覺,足見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 四、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包括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該條於77年修正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示包括除發行人外之第三人均有適用,故可知該條項之規定應包括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此觀諸同法第174 條規範對象均指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足證,故依該條項規定應負責任之人應不以發行人為限,舉凡在上簽名以示負責之人均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是公司董事及簽證會計師均成為賠償責任主體之可能。 ㈡、查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 條、證交法第20條2 項、第3 項、第36條為編製財務報告之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規定則負有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於編製或簽證查核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未盡合理查證及相當注意之情事,或為有正當理由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遽為承認被告宏達公司不實之年報、季報、月報、財務報告,致原告因受不實之財務報告因而投資錯誤,則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宇○○、玄○○、癸○○、己○○、F○○、辰○○及B○○等人均係具有碩博士學歷之專業人士,對被告宏達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應更具高度經營及監督能力,卻長期漠視系爭財務報告中之明顯缺失;而董事兼監察人即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被告董事耀華玻璃管委會且自被告宏達公司上市以來即以政府股東身份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渠等依證交法分別編制系爭財務報告,並負責查核並承認之,屬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人。惟渠等自92年起對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未善盡調查及注意義務,致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或隱匿情事,遭證券交易所將該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各董事、監察人被告不得以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消極不作為,而規避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況公司負責人宜具備公司經營所需之財務等相關知識,如不具備者,尚得另行委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輔助查核,不得以非財會專業為由,規避瞭解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並做成正確經營決策之責任。 ㈣、另被告法商達梭公司雖抗辯各董監事被告應無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30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惟依95年1 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學者賴英照即主張該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2 條 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民事責任有類似之處,即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在文件上簽章的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均負過失責任,但職員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義務,才能免責。本件董監事之責任係與同法第32條之責任類似,原告援用同法第32條規定,並非無據。 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他人乃包括股東: ㈠、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案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均為公司負責人;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指之他人,係指非屬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包括股東及公司職員在內。又「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同法第218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訂有明文,再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77年台上字第1226號、77年台上字第434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本件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應與被告宏達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規定訂有明文,從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則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則由法律推定之。再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宇○○、己○○、天○○、鐘自強、B○○,於92、93年間分別擔任上開被告法商達梭公司、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管委會於被告宏達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18 條之1 規定,亦應與被告宏達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因系爭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違反渠等之注意義務: ㈠、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行為: ⒈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監察人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同法第218 條之2 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另證交法第36條規定董事有編制財務報告之責,監察人有查核承認財務報告之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執行業務」,應採廣義解釋,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故被告宏達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前開關於財務報告之行為,屬處理執行業務之行為,當無疑義。是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而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自因就造成他人之損害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2236條判例意旨及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知,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等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若非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未善盡其編制查核財報之職責,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行,即應依前開說明,對於因誤信該等不實資訊購入宏達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原告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董事、監察人需有故意過失,仍應由渠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或為真實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按財務報告揭露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狀況,係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之重要依據,為使投資大眾不致因受到不實資訊之誤倒而受損害,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明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股份得隨時於市場上流通,故有關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除需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外,更須具有時效性,故同法第36條即規定除前揭公司法所定之年度財務報告外,尚須於第1 季、每半年營業年度、年度第3 季終了後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且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皆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自應就渠等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蓋各該行為俱屬財務報告資訊提供不可缺少之環節,是就其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各該行為人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董事於編制系爭財務報告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⒈依被告宏達公司與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俊成、趙志浩簽訂之財務報告委託書第2條之工作方式可知,被告宏 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關於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今流量之表達係屬編制財務報告之人,並提供編制財務報告所依據帳冊、記錄文件、憑證供會計師查核。惟觀之向金管會調閱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月Honey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可知會計師已查出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係屬虛偽,則何以董事會於編制被告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時竟未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仍予以編制,且於93年3 月22日之董事會中予以承認,未見宏達公司之董事表示異議,顯見本件各董事被告確係於編制系爭財務報告時有隱匿之情事,渠等製作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時,具有重大缺失。又於93年8 月16日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換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趙志浩二人,是否係因會計師無法配合宏達公司作假帳,宏達公司二個月內連續更換四位會計師所致?嗣經金管會於93年12月17日對宏達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劉勝吉、張嘉信、徐俊成及趙志浩等人未查核宏達公司之於財務報表之重大缺失,分別處以停業處分。顯示宏達公司董事製作宏達公司92-93 年度財務報告,實有隱匿之情事。 ⒉依宏達公司與會計師簽訂委任契約已明確表示:「㈢為順利達成上述查核工作,委任人應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帳冊、紀錄、文件及憑證等,供受任人審閱。」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㈠: 「委任人深知忠實達公司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情形,乃委任人之責任,因委任人帳項有虛構偽造等情事,致使受任人被主管機關依法懲戒或遭受有形及(或)無形損失時,其一切法律責任由委任人負責之。」,顯見會計師於93年6 月30日已查核出宏達公司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30日為止之存出保證金根本未取得合法憑證,而依上述委任契約所示宏達公司係提供帳冊憑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而會計師既已查出存出保證金未取具合法憑證,宏達公司之董事竟惡意予以隱匿上述資料,顯有違反證交法及公司法情事。 ⒊董監事不得以未編製系爭財務報告、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非財會專業等為由主張免責: 再者被告行政院國發會等人既屬公司法第228 條編製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製作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業務執行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隱匿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有關存出保證金之任何業務文件,豈料宏達公司之董事竟惡意隱匿會計師於93年6 月30日查出「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缺失,而觀諸宏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6 月24日將張嘉信、劉義吉會計師予以解任,換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宏達公司又於93年8 月16日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換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趙志浩二人,顯見宏達公司之董事事實係事前已知悉「存出保證金」有重大缺失,才會違反常情在二個月內撤換4 名會計師,僅致遠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因不願意配合宏達公司董事會作假帳,始逃過行政院金管會懲處追究,益證宏達公司董事實有虛偽製作財務報告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法定決策機構,監察人則為法定查核機構,而公司於交易市場公告財務報告皆屬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決議並提出次股東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又為使投資人獲得必要之資訊,證券交易法復規定公司應將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詳列並編製財務報告供投資人參考,是就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等,均屬董事、監察人固有、當然應盡之職責,其等對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真實性之確保,亦屬責無旁貸。今被告等既經股東選董監事,即應積極行使職務、瞭解公司相關業務之進行,此乃其職責所在,自不得以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消極不作為,充作規避公司負責人法律責任之理由。再者,負責人查宜具備公司經營所需之財務、業務關知識,以利其善盡職責,如無相關知識,亦得依法另行委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輔助查核,尚不得以非財會專業等為由,規避瞭解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並作成正確經營決策之責任;況本件董監事或係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或為專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更難諉為無公司經營之財務、業務知識。 ⒋本案董事即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管委會雖據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抗辯該判決以董事信賴會計師未判董事負賠償責任。惟查,上開案件與本件最大區別係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管委會自被告宏達公司上市前即任其政府股東,對被告宏達公司上市迄今長期財務及業務狀況知之甚詳,竟對系爭財務報告長期怠忽職守,未盡編製財務報告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渠等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戊○○、F○○均屬專業人士,竟未盡善良理人之注意義務,長期漠視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缺失,違法編製顯有瑕疵之財務報告,甚至連一般稍具基本財經法律常識,即可知悉系爭財務報告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竟長期漠視其中財務明顯缺失,實有違全體納稅人對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係政府法人股東之期待。本件被告等欲依前揭條文主張免責,惟卻未見其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對系爭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究竟曾進行何等查核、詢問工作?是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為適當之處理?對經專家簽證部分有無就相關資訊進行瞭解?其等僅空言辯稱僅出席董事會、未參與宏達公司虛偽交易循環之不法行為、未於公開說明書簽章、信賴會計師查核竟見等不理之事由,以過往實務上積非成是之觀念,正當化、粉飾其等疏於注意、未善盡職責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前揭免責之要件。 ⒌其次,上揭被告對於會計師已查核出「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未具合法憑證」,為何於編制財務報告竟刻意隱匿,且依被告宏達公司與會計師間之委任契約所示,上開存出保證金未取得合法憑證之相關帳冊係屬被告宏達公司董事所提供與會計師查核,經會計師註記,則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管委會即應本於政府股東之責任詳實於財務報告中充分表達,豈能將編制財務報告之責推諉予會計師?又依95年1 月11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已對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等董事迄今從未提出對財務報告編製其如何已盡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僅卸責予「信賴會計師」乙詞,惟依行政院金管會處分書會計師已違反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 款第10目等情,顯見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張嘉信、劉義吉、徐俊成、趙志浩等四人已違反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一第1 項第3 款:「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責任,尚待原告另行提起訴訟追究,被告等人竟倒果為因推卸責任予會計師,實不足採。 ⒍依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董事、監察人與會計師分別為公司之內部及外部監控機制,應各自依其法定職責執行職務,以發揮功能,是被告等辯稱信賴會計師之查核,蓋以系爭資訊乃應先經公司內部之董事及監察人編製及審查後,始交由外部會計師進行查核,茲在前之法定資訊編製者竟抗辯其等全然信賴在後之外部查核者,邏輯顯屬謬誤。又如認前揭內部與外部監督機制得互相信賴,董監事可不問其所提供予會計師之資訊是否真實即主張信賴會計師之查核,則於系爭資訊有虛偽不實造成投資人損害時,將產生僅有發行公司須負賠償責任,而實際編製虛偽不實資訊或執行職務涉有疏失之董監事卻可置身事外之不合理情形,從而使相關法規之內外監控機制遭架空,顯與立法意旨相悖。 ㈢、監察人未盡查核財務報告注意義務: 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28 條及第229條之規定,乃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監察人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B○○、辰○○於審核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均未發見系爭財務報告有上揭虛偽隱匿等情事,進而予以查核承認。嗣金管會於93年12月17日對上開4名簽證會計師以未查核宏達公司之財務報表之重 大缺失予以停業處分,顯示被告宏達公司之監察人查核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具有重大缺失。 ㈣、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被告耀華玻璃管委會雖抗辯渠等已委託專業會計師、並就各項財務報告選任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金管會業於93年間對被告宏達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分別處以停業處分,是渠等所稱「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所為查核」之合法基礎,已不存在。另依行政院開發基金協助投資事業推動公司治理參考守則第2 項第4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7 項、第56項規定可知,被告行政院國發會之內規亦未以單純信賴投資事業簽證會計師之簽證為前提,並要求董監事於簽證會計師更換時,需詳加查證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宏達公司早於92年間公司內部控制已傳出弊端,卻未見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管委會提出具體查察措施,渠等亦提不出正當理由以確信系爭財務報告為真實,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㈤、況觀諸被告宏達公司早於92年4 月1 日重大訊息已明確顯示「本公司以引進並發展航太及工業高精密扣件為重點‧‧‧相關融券戶放空套利手法應自負責任與本公司無涉敬請自重。」可知,被告宏達公司早於92年在公司內部控制即已傳出弊端,卻未見被告行政院國發會提出任何具體稽核或查察措施。而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管委會提不出任何正當理由確信系爭92、93財務報告為真實,被告開發基金管委會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七、原告於93年間購買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本件係屬股票交易下所生之損害,就其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而言。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應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需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之意旨可佐。本件被告上開虛偽記載及蓄意隱匿之行為,致原告等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乃合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習慣,自然具有因果關係,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等諸多判決意旨,再再顯示我國實務肯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不實財務報告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責。從而,本件依據證券市場實際運作,已足認定不實財務報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縱認仍須證明因果關係存在,惟若強求原告舉證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者,顯有失公平且亦不符市場交易之常態,故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對不實財務報告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㈡、依大法官賴英照教授所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依美國法,原告如以普通法的詐欺(common law fraud) 為基礎請求賠償時,應證明交易因果關係。法院將此項原則適用於Rule 10b-5賙償案件。所謂交易因關係(relinace, or transaction causation),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的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因而做成買賣證券的決定;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會買賣系爭公司的股票。如何證明交易因果關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mited States案,406 U.S.128(1972) 的判決指出,被告隱匿依法應揭露之資訊者,原告如證明被隱匿的資訊具有重要性(materiality) ,無須進一步證明被告的隱匿與原告買賣證券之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即明。 ㈢、另參考美國法上關於證券詐欺案件,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 : ⒈依據該理論,需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方屬已足,否則不得免除其責任。蓋證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所以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亦可推訂為被詐害者。換言之,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不論是正確或虛偽,等於投資人已閱讀該公開資料而信賴之;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公開之消息。再參證券交易法係參考美國法制制訂,則美國法制既已採納該理論,我國亦無持相反看法之理由,得為法院所接受。 ⒉被告雖援引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以資抗辯,惟查,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係指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之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的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亦可推訂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 八、就本案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被告宏達公司上開自93年2 月27日即先以重大利多消息引誘投資人投資宏達公司股票,嗣再於該年3 月以虛灌應收帳款致現今流量暴增至5 億9 千多萬元等情事,顯見上述不實資訊具備重要性,已導致投資人誤信被告宏達公司係有前景可投資之公司甚明。嗣被告宏達公司經證交所於94年2 月22日以財務不實列為全額交割股,股價跌至3 元,亦證本案損失因果關係明顯存在。 ㈡、被告法商達梭公司雖抗辯原告丁○○等人於92年買入被告宏達公司股票容有獲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93年4 月至93年10月,92年度之損失則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另,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主張原告丁○○等人購買宏達公司股票獲利,僅係原告丁○○等人92年、93年曾購買宏達公司之部分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並未彙整原告丁○○等人所有購買宏達公司自92年、93年股票之交易明細,故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以單一戶頭主張原告丁○○等人買入宏達公司股票92年度仍屬獲利,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申○○於本件係針對伊於國票綜合證券六合分公司之帳戶所受損害,與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金字第2 號事件係針對伊於國票綜合證券信義分公司帳戶所受損害,兩者交易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故無被告宏達公司所辯之重複起訴疑慮。 九、有關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證券交易法付之闕如,從而,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至第218 條之1 定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差價,如尚未賣出時即因暫時停止交易無法出售,則以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價為計算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十、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87,187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33,829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70,871萬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83,571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49,975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D○○453,152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9,074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480,626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652,510 元,及自9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216,836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宙○○668,783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1,643,791 萬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1,617,000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6,395,760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2,374,992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7,914,273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192,298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668,504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77,293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宏達公司等則以: 一、被告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及隱匿情事: ㈠、就有關存出保證金部分: ⒈經比對被告宏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與93年第2季重編財 務報告後,關於存出保證金之記載均為「於90年8月29日 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 l 公司簽定備忘錄,並支付美金15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之銷售履約保證,兩者內容相同,何來虛偽隱匿之有?至93年第2季重編財務報告 中另載:「‧‧‧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6月已全 數轉列其他損失,HoneyWell部分因向HoneyWell查證, HoneyWell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 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細,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等語,係記載93年間被告宏達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受之事項,此等事項既於93年方發生,自無於92 年財報 中得預先揭露之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匯出美金100 萬元存出保證金予Honeywell 公司之記載,與當時被告宏達公司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顯示之內容相符,故財務報告上與相關文件內容相符之記載,自非故意隱匿不實。嗣93年9 月間爆發被告G○○等人偽造會計帳冊而實未付款之弊案,各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乃積極向Honeywell 查證後,Honeywell 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方知悉該情事,即於93年度財報附註中說明查明結果,並將調查所得之結果據實函覆證交所。故在被告宏達公司及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於均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於財報中揭露「Honeywell 未收受美金100 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故9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既已完全反應被告宏達公司當時所知狀況,即當時被告宏達公司相關文件記載既然均顯示有付款,而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均不知未實際付款,系爭財報即無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發生參與者所欲期成效果之情形,要非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隱匿」至明。 ㈡、有關與新竹商銀之交易部分: 被告宏達公司確曾於93年3月30日與新竹商銀簽署「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而依該合約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可知當時被告宏達公司確係將應收帳款「出售」予新竹商銀無疑,故財報中記載「本公司於93年3月間將應收 帳款USD$9,892,735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非隱 匿不實或虛偽。嗣被告宏達公司發現遭被告G○○擅自竄改出售之應收帳款清冊,逕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導致提供予新竹商銀之資料與實際應收帳款資料不符,被告宏達公司乃於93年10月11日與新竹商銀合意解除該合約關係,該本已出售予新竹商銀之應收帳款,自因此回歸被告宏達公司帳上,此純屬雙方就系爭出售應收帳款合約後續履約之違約爭議所為之處理,非先前財報有關此部分記載有何不實。況原告主張若得成立,不啻認為所有於財報上揭露之交易,日後不可有任何履約爭議發生,否則即屬先前財報之記載虛偽不實!此顯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亦非合理之法律解釋。 ㈢、就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借款擔保部分: 此係被告G○○擅將被告宏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美金100 萬元設定質權予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即NAFCO Investment)提供擔保。此等情事亦為被告G○○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宏達公司及各董事、監察人被告迄至被告G○○犯行爆發後方得知上情。故,此既屬被告G○○之個人行為,則所謂之背書保證及提供擔保等情,均應屬無權代理,對被告宏達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宏達公司當時既不知情,自無於財報中揭露此種對公司不生效力之非法交易之必要。故系爭財報就此部分要非證券交易法上所謂「隱匿」至明,原告主張財報就此部分有應揭露未揭露情事云云,顯有誤會。況系爭92年第1至4季及93年第1 、2季之財報,作成日期均在 93年中以前,豈有可能未卜先知,於財報中預言該借款擔保「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仟元」之未來方發生之事實?益證,原告主張財報有虛偽不實云云,並非事實。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不適用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㈠、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3 項文義,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僅限於「發行人」,發行人以外之人並無該條之適用。次「本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同法第20條應負損害賠償之主體,僅限於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至董事或監察人,因非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另原告曾援引財訊快報內容為本案之主張,惟該財訊快報僅為一則報導,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故意無據該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㈡、次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係舊法僅規定發行人須負賠償責任,而為擴大財報不實之求償範圍,方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亦明定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即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可免負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意旨可知,於新法修正前,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故本案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顯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修正條文係於95年1月11日方公佈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絕無試用本件原告主張92年及93年財務報告不實之可能。 ㈢、按原告所指出有關發行人不包括第三人顯欠庚○之立法理由,實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立法理由,並非該條項有關財報內容虛偽或隱匿之立法理由。而細繹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認為「發行人」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如僅依同法第174 條負刑事責任,並無實益,故增訂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僅適用於發行人,絕無適用於其他第三人之餘地。而原告提出之學者見解,僅能說明修正前限於發行人負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有所不足,實難以作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第2 項應適用於發行人以外之人員,否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背。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應負責任對象之「他人」應不包括公司股東在內: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者 ,應與公司對「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他人」,解釋上應指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含公司股東在內。否則不啻造成所有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必須用於清償部份股東之結果,顯非本條立法本意;誠如原告所引述學者賴英照之見解,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他人,將導致實質上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共同分擔違法賠償之責任,以賠償部分股東之情形,顯然將造成不公。況被告宏達公司係因被告G○○之個人行為而遭淘空,財報本身並無所謂之虛偽隱匿乙節,已如前述。故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及其代表人被告並無任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尚有待原告舉證說明。另參照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內容,亦看不出股東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求償之意旨,據此 ,可反證該條所謂之他人應不包括公司股東在內,以免造成不公。 四、各董事、監察人被告並無違背義務之行為,無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本案所涉財務報告內容均充分反應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且各董事、監察人被告確實業已依法編列表冊並出具監察人報告書,是各董事、監察人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鈞院向金管會調閱之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Honeywell 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云云。惟查所謂會計師工作底稿係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之判斷基準,本件會計師業已依據工作底稿作成財務報告,根據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對被告宏達公司財務狀況充分揭露,縱有任何疏漏之處,亦屬會計師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問題,難謂各董事、監察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該工作底稿僅係被告公司所委託會計師之內部參考文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等既已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當完全信賴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實務上並無可能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以供比對。實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多僅審閱會計師作成之財務報告,會計師更不會主動提供工作底稿予各董事及監察人,是原告稱董事、監察人等被告「明知」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已揭露Honeywell 保證金未取得合法憑證云云,顯悖離一般公司之正常運作程序及經驗法則,並非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各該董事、監察人如何、何時、知悉何種程度之工作底稿內容予以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國發會公佈之公司治理參考守則,僅係行政院國發會之內規,並無任何對外法律拘束力。況原告對於各董事或監察人到底有何違背義務之行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說明。 ㈢、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對於信賴專業會計師查核結果之董事及監察人,認為係有正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而無損害賠償責任,亦著有見解。準此,本案各項財報既均經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查核簽證完成,各董事、監察人被告等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㈣、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者,乃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者,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報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業如前述,故各該被告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等並無任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本條規定之該當。 ㈤、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均係以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本案各董事、監察人及其指定代表人等被告就編製財報乙事,除已依照編製當時所瞭解之狀況據實審閱外,更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委請專業會計師為之,以確保財報內容真正無誤。是就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所為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董事、監察人及其指定代表人等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G○○之犯行,連最據專業能力之會計師均無法發現,實難期待各該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有能力去發現。再者,被告G○○之犯行爆發後,各董事、監察人除與證交所充分配合即刻重編財報以反應嗣後查知之事實外,並主動對G○○追究其責任。顯見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等被告已依法執行職務,並善盡對公司、股東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五、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並無違背義務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及同法新增定之第20條之1 規定意旨可知,對於各董事、監察人而言,只要對於財報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應認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又查,系爭財報俱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而製作財報當時,由於被告G○○等以偽造各項帳冊單據之方式掩飾其掏空公司之犯行,而被告宏達公司各董事、監察人甚至會計師並不具備偵查犯罪之能力,不可能透過審查相關文件方式,發現其犯行。從而,在會計師專業查核後,亦無法發現相關情事者,各董事、監察人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又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係規定董事向監察人之報告義務、第228 條第1 項則係有關會計表冊之編造,惟系爭財務報告內容均充分反映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以結果來推論各董事監察人必有違反義務之行為 六、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不實: ㈠、部分原告根本不具被告宏達公司股東身分:按原告所提損失金額統計表及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無法反映其持股狀況,亦無法確認渠等是否確為被告宏達公司股東及其持股變動情況。甚而,原告乙○○、庚○等均未於渠等所陳報之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尚不知原告請求之所據為何。 ㈡、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宏達公司92年第1 季起即有財報不實,則其據此所生之損害,自應以渠等92年起所有之宏達公司股票買進賣出差額計算,以結算損益,方屬合理。惟自92年起計算原告之買入賣出宏達公司股份結果,部分原告根本獲利甚鉅,並未受有損害: ⒈原告宙○○:其主張自93年4 月14日起算,歷次買進金額1,939,806 元,扣除歷次賣出金額1,271,023 元後,所受損害金額668,783 元。惟若自92年起算,則以其歷次買進金額27,666,180元,扣除歷次賣出金額28,504,040元後,原告宙○○因購入宏達公司股票,反而獲利837,860 元。⒉原告未○○部分:其主張自93年7 月6 日起算,以歷次買進金額1,423,876 元,扣除歷次賣出金額943,250 元,受損害金額480,626 元。惟若自92年起算,則結果應為獲利2,327, 644元。 ㈢、從而,原告等本件主張之損害數額係選擇性擷取部分時段之股票交易作為計算基礎,未確實反映渠等之損益情況。實則,綜觀原告等92年迄今之交易情況,即可明白多名原告投資宏達公司股票之結果係屬獲利,其所稱因受被告公司財報不實影響致受有重大損失等語,顯非事實。 七、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間欠缺因果關係: ㈠、原告等實係短期大量進出股市之投機人士。觀察原告等自92 年 起進出股市情況,可知渠等經常短期內大量密集進出股市,於購得宏達公司股票後未幾旋即出售,甚或同日買進後即賣出,足見原告等僅係單純在市場上短線操作之投機戶,故其購入或售出股份,顯與宏達公司財報內容如何無涉,而無因果關係。此外,據上開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許多原告自92年起因購入售出宏達公司股份之結果,係屬獲利,益可證明,縱有部分原告交易宏達公司股份受有虧損,亦純屬其個人投資股票風險掌握之問題,而與宏達公司財報內容無關,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㈡、原告既欲請求所謂因財報不實導致其投資所受之損害,自應就渠等投資宏達公司股票與財報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可參。是實務上認就類似本案不實財報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且須證明至買賣股票行為係因誤信財報內容所致,方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財報有3 點應揭露未揭露事項,自應說明原告究竟係如何看到這3 項所謂不實財報內容,而興起投資宏達公司股票之決意,進而投資致受損害。然自原告之交易紀錄可知渠等不斷買賣宏達公司股票,難認與上開3 項所謂不實內容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無理由。㈢、另所謂之「市場詐欺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充其量僅為法理參考。我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既有明文要求,民事訴訟法對於舉證責任配置亦有明文規範,上開理論自不應適用於本件。甚且,即便純以該理論內容觀之,亦須以公開資訊有不實為前提,然本件各財務報告既未有不實之處,該理論於本件自無適用可能性。至原告所引述學者賴英照之見解主張「損失因果關係的認定。法院適用標準不一,寬鬆者,原告僅需證明損失的結果,或虛偽陳述使股價灌水,並使原告依灌水價買入證券即可。但嚴格者,尚應證明被告的欺騙行為是造成原告損失的直接原因。」云云,可知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惟本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另對照原告等所稱93年第2 季不實財報作成時點,即93年8 月28日,與原告等購入被告公司股份之時點,可發現原告A○○、E○○、酉○○、丁○○、丙○○、D○○、未○○、申○○、寅○○、黃○○、巳○及地○○等購入股份之時點均在上開財報作成之前,顯見原告等之交易與財報內容真偽毫無關聯。縱所述為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渠等投資行為與該不實記載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原告指稱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快訊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不實消息云云,惟該財務報導之內容已明揭如雙方合作商談順利,宏達科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收渴望快速成長,且亦明確顯示單純屬於G○○個人對未來合作對象與願景之期待,會因嗣後談判結果而受影響。此為投資人應自行判斷之商業風險,要不能因談判結果不如預期,即認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之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責舉證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本身所須舉證者,乃其購買宏達公司股份與系爭財報之3 項所謂不實內容間之因果關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問題,本案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況被告就本案欠缺因果關係乙事,業經舉證說明原告非信賴財報內容始購入宏達公司股票,故原告所謂損害與系爭財報毫無因果關係。原告如仍欲主張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法商達梭投資公司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外,同時請求支付自94年10月30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 ㈠、按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之債求償範圍應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計算。茲原告於計算祈求長數額後,又請求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令人費解。 ㈡、次查,本件原告依法定利息向原告請求者,需已向被告表明請求之意,被告有履行之義務及可能,而拒絕履行者方屬之。惟原告於94年6 月17日方提起本訴,於起訴前並無任何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告之起訴狀迄95年2 月間方經由指派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易言之,被告至95年2 月間方接獲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屆時方有履行之可能、履行遲延及法定利息之請求,茲原告要求自94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請求顯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商達梭公司間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0條規定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30條係在規範法人(發行人)於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提具真實之公開說明書,與原告主張之財務報告顯有不同,是本件應屬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 次,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須為或隱匿之情事。」本條項係以發行人為受規範之客體,與為董事之人無涉。且該條項規定之不法行為態樣,係以發行人意圖誘使善意相對人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而故意須為或隱匿申報或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等行為,當以行為人於明知不實而仍故意為虛偽或隱匿等主觀故意為要件,否則難謂有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按95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 之1所規範之客體,除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外,增列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並與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同採無過失責 任及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據此,可推知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應負責之人並不包含發行人以外之人,且非採 無過失責任類型,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上開新修正之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無違反其董事責任: ㈠、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查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委任之受任人責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物。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物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通過公司年度財務 報告,惟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過於專業,需經會計師查核後簽證,此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茲董事本於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予以承認,乃屬係基於前揭法條規範之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亦堪謂基於受任人之同意,是依民法第538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會僅需就會計師之選任及其對於該會計師所為之指示負責。本件董事會選任編制及審查年度財務報告者,均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執業會計師,且均為國內知名之會計事務所,難謂就會計師之指派有何不適。況被告法商達梭公司從未與會計師為聯繫,自無從對本件財務報告之編制有何指示可言。 ㈡、次按,上市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相關財務簿冊,數量龐大且複雜,若非經專業查核,一般人無從著手,被告法商達梭公司本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尊重相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自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與被告法商達梭公司間無因果關係:⒈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僅屬學理上之研究,非屬我國法令規定,且學者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並非完全免除原告之所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原告等就「交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即原告等就因信賴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又因此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而受損害之關係,仍須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原告就渠等如何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而陷於誤信,又如何因此等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而受損害等,未置隻字,是原告等要難謂無未盡舉證責任之嫌。⒉又上開理論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中,企圖陷人於錯誤而投資,故視其為對整體交易市場之詐欺行為。查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不知提供予會計師編制簽證之財務資料為何、是否有不實,亦不知會計師之簽證報告有物,自無所謂故意公布虛偽不實或企圖詐欺有價證券市場。是原告等未能證明被告法商達梭公司有故意公布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不得援引上揭理論為本件請求依據。原告雖另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28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惟此屬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尚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㈣、原告損害主張之計算與數額有誤: ⒈原告A○○部分:依伊於寶來證券之股票交易明細顯示,伊曾於93年9月16日以融券方式賣出計150,000股,顯係看跌本檔股票,並未受系爭財務報告之影響。伊嗣於同年月20日回補融券150,000股後,尚獲利185,780元,並無損失可言。又被告G○○淘空公司之各項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伊於此日後之買入交易,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狀況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另有關元富證券部分,尚缺該部分之交易明細可供被告比對。 ⒉原告E○○部分:自伊於富邦證券之投資交易明細觀之,其自92年9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投資系爭股票至少獲利145,372 元,是原告E○○並未因系爭財務報告又受有損害。次93年度第2 次財務報告係於93年8 月28日公布,而觀察原告E○○投資系爭股票之情況,約可分為92年9 月19日至93年(被告誤繕為92年)2 月19日、93年7 月30日融資買入至93年8 月30日融資賣出等2 時期。於第1 時期,原告E○○尚獲利179,203 元,未受有損失;至第2 時期買入系爭股票時,上開財務報告尚未公布,即原告該次融資進出時,被告就有無出售應收帳款及切結無擔保等情事均尚未公布,是原告該次融資買入系爭股票應與被告有無公布財務報告無涉。 ⒊原告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宏達公司公佈不實財務報告期間為自92年至93年第1 、2 季之財務報告,然原告酉○○投資行為卻始於93年8 月2 日,實難謂其投資行為係受一年半前即92年3 月公布之財務報告之影響。第查,依前開歷次財務報告記載,前開保證金數額因履約問題,陸續被Honeywell 扣抵而陸續減少,而此係非正面、良性之記載,且延續1 年有餘,亦難謂原告之投資行為係受該保證金記載之誘導所致,否則乃與常理不符,此足認原告之投資與前開財務報告之記載無關。另原告係於93年8 月2 日始投資系爭股票,故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有無公布93年第2 季財務報表之出售應收帳款及切結無擔保等情無涉。 ⒋原告丁○○部分:伊於台証證券之投資期間,可區分為92年10月14至同年12月17日、93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等二階段。第一階段中,伊陸續以每股約26至28元買進系爭股票,嗣於93年2 月19日以每股36元全部出售,至少獲利723,225 元,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間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又查,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係於93年8 月28日公布,且首次揭露應收帳及無擔保之情事,而伊係於93年7 月7 日開始投資本檔股票,足認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無涉。甚而,伊此階段之投資與92年公布之出存保證金乙事已相隔1 年半,足認與該事件無涉。況,原告計算損失方式,僅論究後段損失方式,卻避及已獲利部分,計算方式容有可議,況於伊第2 階段投資時,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尚未公布,然92年度之財務報告,伊已獲利了結,是其93年7 月7 日重新投資之緣由,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另伊於華南證券之投資部分,尚缺該部分之交易明細可供被告比對證實。 ⒌原告丙○○部分:伊於台証證券之投資期間,亦可區分為92 年9月24日至93年1 月3 日、93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等二階段。第一階段中,伊陸續買進系爭股票每股約在26至27元間,其後於93年2 月19日分別以每股31元及36元全部賣出,至少獲利682,209 元,足見伊並未因系爭92年間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另就伊第2 階段之投資失利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退步言之,經核算後,伊投資系爭股票獲利合計132,234 元,並無損失可言。 ⒍原告D○○部分:依伊於富邦證券之投資明細,其自92年9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投資系爭股票至少獲利 1,211,240 元,是伊並未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另就伊93年8 月28日前之買賣股票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間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⒎原告乙○○部分:欠缺伊之投資股票交易明細供比對。 ⒏原告未○○部分:依伊於國票證券之股票交易明細以觀,伊自92年5月5日起至93年8月30日間均屬短線波段操作, 並於數日內獲利了結,係屬投機操作,而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另就伊93年7月6日前之買賣股票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間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 分,爰抗辯同上開⒋。退步言之,經核算後,伊投資本檔股票獲利至少2,037,955 元,並無損失可言。 ⒐原告申○○部分:依伊於國票證券之股票交易明細以觀,伊於92年間買進系爭股票每股約26.6元,嗣後陸續以每股30 至37 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獲利至少1,316,959 元,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另就伊於93年7 月7日 重新投資系爭股票之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間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退步言之,經核算後,伊投資本檔股票至少已獲利603,731 元,並未受有損失,且伊目前尚持有股票計30,000股未出售,此亦屬獲利部分。 ⒑原告寅○○部分:依伊於富邦證券之股票交易明細以觀,首次係於92年9 月4 日以每股27元買入,嗣於93年1 月13日以每股29元賣出,共獲利33,858元,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另就伊於93年7 月20日以後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間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⒒原告宙○○部分:核伊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28日投資系爭股票,於92年及93年初均屬獲利,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又被告G○○淘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伊於此日後之買入交易,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另就伊93年8 月28日前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間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退步言之,於原告宣稱之不實財務報告期間,經核算後,伊尚獲利104,472 元,並未受有損失。 ⒓原告午○○○部分:觀之伊自92年9 月24日至93年6 月26日於國票證券之投資,至少獲利49,818元,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又被告G○○淘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伊於此日後之買入交易,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另就伊93年8 月28日前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⒔原告丑○○部分:伊於華南證券投資系爭股票,其中92年至93年初,原告之投資係屬獲利,並無損失。且原告投資期間均早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前,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無涉。 ⒕原告C○○部分:伊於台証證券之投資期間,分別為93年1月2日至同年月14日、9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等2 階段。第一階段中,伊自92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9日間,陸續以每股25元、26元大量買入計1,666,000股,嗣於93 年1月13日以每股30元全部賣出,獲利6,664,000元,並無損失,足見伊並未因系爭92年間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另就伊第2階段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⒖原告黃○○部分:伊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間,於鼎富證券投資系爭股票共獲利44,382元,並無損失。另就伊於93年8 月28日前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間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⒗原告巳○部分:伊自92年7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間,於鼎富證券投資系爭股票,計獲利2,379,529 元,並無損失可言。另就伊於93年8 月28日前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⒘原告地○○部分:查伊自92年6 月17日至93年8 月16日止,於德信證券投資系爭股票期間,即原告宣稱之保證金出存事件以美化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期間,多次以融卷方式放空系爭股票,顯係看跌系爭股票,足認伊並未受系爭財務報告之影響。另就伊於93年8 月28日前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 ⒙原告卯○○部分:原告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於德信證券投資系爭股票期間,多次以融卷方式放空系爭股票,顯係看跌系爭股票,足認伊並未受系爭財務報告之影響。另就伊於93年8 月28日前之投資行為與系爭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無關,以及原告計算損失方式之不當部分,爰抗辯同上開⒋。此外,被告G○○淘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伊於此日後之買入交易,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 ⒚原告辛○○部分:依前開歷次財務報告記載,被告宏達公司就前開保證金數額因履約問題,陸續被Honeywell 扣抵而陸續減少,而此係非正面、良性之記載,且延續1 年有餘,難謂原告之投資行為係受該保證金記載之誘導所致,否則乃與常理不符,此足認原告之投資與前開財務報告之記載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宏達公司93年度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如下:(卷㈠第43至50頁) ㈠、第17頁「存出保證金」: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及92年5 月與 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 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年及92年6 月30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7,491千元及 83,164千元。 ㈡、第29頁「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⒉」:本公司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USD $9,892,735 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之交易。故本公司已將其應收帳款全數轉銷。唯此項交易本公司另行簽發$330,000 本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7日台證上字第09301 02655 號函之說明項下「一、依據本公司『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二、經審閱貴公司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並執行實地查核,發現有下列疑義,請惠予補充說明並檢附具體事證供參:㈠有關貴公司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 千元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乙節:⒈本項交易業經貴公司提供聲明表示,前開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承購銀行之相關資料不符,則該等應收帳款並未真正出售,貴公司於本年3 月轉銷該等應收帳款顯為錯誤之會計處理,應為適當之更正。⒉貴公司何以提供與帳載不符之資料與承購銀行?該等資料是否為真正之銷貨記錄?⒊據報載貴公司『已還款』新竹商銀,請說明還款之原因及依據。.... ㈧ 貴公司為取得GEaircraft及Honeywell 之銷貨製造權,分別於90年11 月20 日及92年5 月27日支付美金1,500 千元及美金1,000 千元之存出保證金與各該公司,然該保證金於付款日後陸續沖轉為損失,請說明該保證金沖轉之計算方式,又該存出保證金之列帳科目是否為正確。另查貴公司係92年10月15日與Honey-well簽署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 ,為何於92年5 月27日即匯出該筆款項?且貴公司與上開之二公司所簽定之MOU 應非屬正式合約,貴公司嗣後是否取具正式之合約並依合約規定執行相關事項,若有取具合約,請檢附正式之合約。㈨請說明貴公司93年6 月30日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000 千元之存款受質原因及為何未轉列受限制資產。」(卷㈠第51至55頁) 三、92年8 月至93年8 月間,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長為G○○,董事分別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人己○○、楊錦州)、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人F○○)、玄○○、法商達梭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人宇○○)、亥○○、戊○○、癸○○、Harry David GR , 監察人則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人B○○)、辰○○、戌○○。(卷㈡第48至49頁) 四、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係依行政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置委員11人,並以行政院政務委員為主任委員,負責關於基金收支及保管事項、關於基金運用之審核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卷㈡第57至59 頁 )。 五、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濟部為管理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所組織,其任務為關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及關於將來接收並恢復耀華公司在大陸事業及其計畫與準備事實,置委員17人,其中8 人由經濟部指派,其餘9 人由耀華公司在臺商股股東推選之。(卷㈡第60 頁) 六、宏達公司92年及91年3 月31日財務季報表第12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簽訂銷售契約備忘錄,為此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卷㈡第61至62頁) 七、宏達公司92年及91年6 月31日財務報告第13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卷㈡第63 至 64頁) 八、宏達公司92年及91年9 月31日財務季報表第13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卷㈡第65 至 66頁) 九、宏達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14頁附註9 、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同)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2年及91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81,377千元及51,570千元」。(卷㈡第67至68頁) 十、宏達公司93年及92年3 月31日財務季報表第13頁附註9 、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年及92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9,503千元及51,750千元」。(卷㈡第69至70頁) 十一、宏達公司及92年6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㈠、第17頁:㈦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及92 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 年 及92年6 月30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7,491千元及83,164千元。」 ㈡、第29頁:七、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項下,第2 點記載「本公司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USD $9,892,735 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之交易,故本公司以將其應收帳款全數轉銷。惟此項交易本公司另行簽發$330,000 本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 ㈢、第32頁:十一、其他附註揭露事項中,(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⒉為他人背書保證項下記載:「無。」(卷㈡第71至74頁) 十二、宏達93年(重編)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 ㈠、第18頁:㈦、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0 千元及美金1,000 千元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6 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Honeywell 部分因向Honeywell 查證,Honeywell 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 ㈡、第31頁:2.其他應收款項下第4 點記載:「截至93年6 月30 日 止經由宏達開曼支付美金2,000 千元予 NAFCO Investment Company(美國),用以購買其擁有中達精密扣件(無錫)有限公司13.33%之股權及為 NAFCO Invest-ment Company(美國)背書保證並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千元情事,請詳附註四㈣及附註九㈢之說明。」 ㈢、第32 頁:八、重大之災害損失項下㈢記載:為 NAFCOInvestem ent Company (美國)之借款擔保(美金1,000 千元)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千元。」。(卷㈡第75至80頁) 十三、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945號函函告被告宏達公司,內容約略為:「台端前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新臺幣3 億3 千萬元,並簽立本票乙紙為據,茲因上開融資期限已屆至,惟台端尚未清償... 。」(卷㈡第81頁) 十四、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11月2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320 號函函覆本院所詢之查核宏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相關事項,內容約略為:「一、有關查覆該公司自92年度第1 季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是否不實,經本公司對該公司執行例外管理查核時,發現該公司有以不實應收帳款出售予新竹商銀之融資交易等情事... 三、有關該公司之股票何時起被列為全額交割股等說明,如下所述:1.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將應收帳款1000萬美元辦理融資記載為讓售而全數轉銷,惟未提列適足之備抵呆帳,影響當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另該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之資料與帳載不服,為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本公司爰於93年9 月20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公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2日變更交易方法。2.該公司公告之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因為未提列適足之備抵呆帳,已影響當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93年10月12日證期局命該公司於93年11月1 日前重編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並於93年11月1 日、12月14日公告其重編後之財務報告。... 」,其中,依函覆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宏達科技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中,第5 頁查核結果: ㈠、查核項目㈠、有關財務報告中揭露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3,735 元出售予新竹商業銀行,該應收帳款讓售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交易,故公司已將帳款全數轉銷。惟該公司仍另行簽發330,000 千元之本票做為帳款擔保。其查核結果略為「經查核該交易係亦與帳載不符之資料向新竹商業銀行進行融資,而於帳上以應收帳款讓售無追索權交易入帳之錯誤會計處理,相關之查核說明如下:1 、經取得該公司提供予本公司之帳款出售明細表,皆屬帳齡超過20個月以上,何以仍能出售予金融機構,應有異常情形。經洽承購之新竹商業銀行提供93年3 月間承購該公司應收帳款之明細顯示,與公司提供之資料不符。嗣經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公司93年3 月份帳載出售應受帳款之實際客戶別、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3 日銀行授信契約書額度330,000 千元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之客戶別、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資料不符。... 由上述之交易軌跡顯示,新竹商業銀行與該公司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形式上雖為應收帳款讓售且無追索權,但就其資金匯入匯出之情形觀之,該銀行疑有配合宏達公司以虛假之應收帳款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之情形。 ㈡、㈤存出保證金之資產價值:對於該公司陸續沖轉對GEAE 及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分別為美金1,500 千元及美金1,000 千元,將查核結果說明如下:... 二、與 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款項:經檢視簽署之Memorandumof Understanding(MOU) 外,形式上亦顯示為出貨承諾之存出保證金性質,但經公司再次查證,HONEYWELL 與宏達科技公司並無簽署MOU 之情事,故給付予HONEYWELL 美金1,000 千元之部分,疑係人為疏失或侵佔公司款項之行為。 ㈢、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經查長期投資中之異常情事說明如下:1 、該公司轉投資宏達開曼美金2,000 千元已於92年度匯出,用以向G○○董事長成立之NAFCO Investment購買大陸中達(無錫)精密耨見公司之股權,然雖已與NAFCO Investment簽訂股權買賣同意書,惟未取得正式之股東證明書,宏達開曼疑未完成取得該公司之股權程序。NAFCO Investment投資中達(無錫)精密扣件公司時向銀行貸款3,000 千美元,由宏達公司為此融資貸款提供同額背書保證及美金1,000 千元存款設質作為擔保品,該公司於財務報告上皆未針對該金額設質及提供背書保證事項予以揭露。另自91年起,宏達科技代中達精密扣件公司代墊之款項約20,000千元,其用途及收回可能性尚待確認。(卷㈡第118 至137 頁) 十五、宏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9310006 號函覆證交所,茲就該函與本件相關內容節錄如下「說明:一、依貴交易所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27日台證上字第0930102655號函辦理。二、針對貴交易所前揭函文所詢事項中關於本公司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間之應收帳款處分事宜,循序檢呈相關事證補充說明如次: ㈠有關貴公司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千元出售予新竹商業銀行乙節: ⒈本項交易業經貴公司提供聲明表示,前開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承購銀行間之相關資料不符,則該等應收帳款並未真正出售,貴公司於本年3月轉銷該等應收帳款顯為錯誤之會計處理,應為 適當之更正。答:「按本公司有意出售予新竹商銀者,確實係本公司於90年及91年對於Penning Engieneering& Manufacturing Corp.(以下簡稱PEM)及Clemmar Industrial Limited(以下簡稱CLRMMAR)兩家公司之 應收帳款。惟嗣經本公司查證得悉,本公司當時負責承辦此事務之員工,基於其與新竹商銀往來溝通之認知,獲悉90年及91年之應收帳款,因時間過久將不容易通過銀行內部徵收程序,遂擅作主張將應收帳款清冊予以更改,逕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並於原擬處分之應收帳款總金額範圍內變更原發票金額,以期能順利完成此等應收帳款之處分。經新竹商銀完成徵信後,雙方於93年3月19 日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包括通用條款及『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契約書(無追索權)等個別條款』,故當時本公司之理解,確係認為此等應收帳款業經依契約約定處分予新竹商銀,並據以為相關會計處理。本公司經查證得悉前述情形後,遂積極與新竹商銀針對此等契約重行檢視,雙方咸認因情事變更原契約已無繼續存在及履行之必要,雙方爰於93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合計解除原契約關係。至此,因契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此等應收帳款應溯及既往屬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將配合就最新財務報表為適當修訂。」 ⒉貴公司何以提供與帳載不符之資料予承購銀行?該等資料是否為真正之銷貨記錄?答:「誠如前述,本公司原有意處分者為本公司於90年及91年對PEM及CLEMMAR兩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總計金額約為美金980萬元。嗣因 本公司員工擅為主張更改為應收帳款清冊,致使提供予新竹商銀之資料,與真正應收帳款資料未盡相符。惟應予強調者,本公司原欲處分之應收帳款確實為真正之銷貨記錄,此有出口報單及本公司Invoice等資料可證。 」 ⒊據報載貴公司已「還款新竹商銀」,請說明還款之原因及依據。另本公司前於本年9月15日前往貴公司盤點現 金時,貴公司保管人員稱因新竹商銀外幣活存之原有存摺遺失,而未能提供完整記錄,請洽該銀行提供此帳戶本年度完整之存入支出明細。答:「本公司嗣經再次核對相關資料,得悉此交易過程所涉疑義後,即與新竹商銀共同重新檢視此應收帳款處分交易,雙方咸認原於93年3月19日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包括通用條款及『應 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契約書(無追索權)等個別條款』),已無存在及繼續履行之必要,爰共同合意解除此等契約關係,並於93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為據。誠依協議書所載,本公司業已將授信額度內所動支款項全數返還予新竹商銀,對於新竹商銀已無任何積欠債務存在,且已取回前開所立之擔保票據。關於新竹商銀所提供授信帳戶之支用及償還情形,誠如新竹商銀提供予本公司之明細表所示。依該明細所示,本公司確已將款項全數償還無訛。... ㈧貴公司為取得GE Aircraft及Honeywell之銷貨製造權,分別於90年11月20日及92年5月27日支付美金1,500 千 元及美金1,000千元之存出保證金予各該公司,然該保 證金於付款日後陸續沖轉為損失,請說明該保證金沖轉之計算方式,又該存出保證金之列帳科目是否正確。另查貴公司係於92年10月15日與Honeywell簽訂 Memorundum of Understanding(MOU),為何於92年5 月27日即匯出該筆款項?且貴公司與上開之二公司所簽定之MOU應非屬正式合約,貴公司嗣後是否取具正式之 合約並依合約規定執行相關事項,若有取具合約,請檢附正式之合約。答:「關於GE Aircraft方面,依航空 產品業界慣例,本公司為取得銷售製造權,不得不預先支付保證金予GE Aircraft作為確實履約之承諾,此有 雙方簽訂之合約可證。惟該保證金應係認證費用之一部,屬於權利金之性質,惟因GE Aircraft不願負擔應扣 繳之稅款,故本公司將之帳列為存出保證金之下,並依權利金攤提年限陸續轉銷為其他損失。關於Honeywell 方面,會計處理部分與前述GE Aircraft 所述者相同。惟經本公司查證,雙方並未據該MOU簽訂正式合約,且 經向Honeywell查證,亦確認並無簽署此等MOU之情事,故給付與Honeywell美金100萬元部分,顯然涉及人為疏失或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本公司將進一步查明後,檢具事證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並追討各該款項。」㈨請說明貴公司93年6月30日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美金 1,000千元之存款設質之原因及為何未轉列受限制資產 。答:「按NAFCO Investment為投資大陸中達精密扣件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而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融資貸款美金300萬元,本公司為此融資貸款提供同額 保證背書,並提供於該銀行之美金100萬元存款設質作 為擔保品,故此筆存款應列為受限制資產,顯係因疏失而漏未列入,故本公司將於重編之財務報表中予以必要之修訂。應予以附帶說明者,嗣後NAFCO Investment出售部分中達公司部分股權予宏達開曼公司,取得價金美金200萬元,以全數用以清償銀行之融資貸款,故餘額 約為美金100萬元。由於該融資貸款期限已於93年10月4日到期,由於NAFCO Investment未能清償此等融資貸款,據銀行告知,將於近日內針對本公司所提供擔保品(即美金100萬元存款)行使抵銷權。由於本公司之財務 運作係由董事長及財務主管負責,此舉因提供保證而遭受損失,本公司將採取必要法律行動向NAFCO Investment為主張,請求賠償此數額約為美金100 萬元之損害。(卷㈡第138 至153 頁) 十六、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4 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007357號函檢送過院,所檢附該公司實質審閱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卷㈤第1 至17頁) 陸、兩造於本院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度1 、2 、3 、4 季及93年度1 、2 季財報是否有下述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事? ⒈與HoneyWell之存出保證金(92年度1、2、3、4季及93年 度1、2季財報) ⒉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93年度第2季財報) ⒊提供宏達投資公司背書保證(93年度第2季財報)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是否有包括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他人」是否包括「股東」? 四、若第1 項所示財報為虛偽不實,本件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所指定之代表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五、若第1 項所示財報為虛偽不實,原告於93年間購買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該不實財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本件請求於93年間購買宏達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計算方式應為何? 七、若第一項所示財報為虛偽不實,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該不實財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度1 、2 、3 、4 季及93年度1 、2 季財報確有下述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事: 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達公司92年第1 至4 季財務報告及93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就匯出美金100 萬元存出保證金予Honeywell 公司、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及提供宏達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記載之記載不實,被告則以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與當時被告宏達公司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顯示之內容相符,故財務報告上與相關文件內容相符,並無故意隱匿不實等語置辯。本院茲析述如下: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則除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外,尚包括引人誤信之陳述在內,亦即對於真實之陳述有所偏倚或省略,使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之認識,而產生誤導之效果而言。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故該項雖未列舉行為人有隱匿行為時之法律效果,但此一情形本屬於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至於上開法條關於「虛偽」、「隱匿」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判斷,性質上應屬客觀之構成要件。 ㈡、與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92年度1 、2 、3 、4 季及93年度1、2 季財報): ⒈揆諸宏達公司之92年第1 至4 季財務報告、93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內容,除宏達公司之92年第1 季財務報告外,其餘各季財務報告均記載該公司有支付美金100 萬元予 Honeywell 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為沖轉: ⑴92年及91年3 月31日財務季報表(即92年第1 季財務報告)第12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同)簽訂銷售契約備忘錄,為此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 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卷㈡第61至62頁) ⑵92年及91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即92年第2 季財務報告)第13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項下、92年及91年9 月31日財務季報表(即92年第3 季財務報告)第13頁第9 項存出保證金項下均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 l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卷㈡第63至66頁) ⑶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即92年第4 季財務報告)第14頁附註9 、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2年及91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81,377千元及51,570千元。」(卷㈡第67至68頁) ⑷93年及92年3 月31日財務季報表(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第13頁附註9 、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年及92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9,503千元及51,750千元。」(卷㈡第69至70頁) ⑸93年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即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⑴第17頁:㈦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及美金100 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年及92年6 月30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 77,491千元及83,164千元。」(卷㈡第71至74頁) ⒉惟查,依證交所函、宏達公司函覆證交所函、宏達公司重編後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證交所製作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下稱證交所專案報告)所示,足認宏達公司自92年度第2 、3 、4 季及93年度1 、2 季等財務報告中,就與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部分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事: ⑴按,證交所93年9 月27日台證上字第0930102655號函顯示,該所依據該公司「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審閱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執行實際查核,經發現宏達公司與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部分有下列疑義:「... ㈧貴公司為取得GEaircraft及Honeywell 之銷貨製造權,分別於90年11月20日及92年5 月27日支付美金1,500 千元及美金1,000 千元之存出保證金與各該公司,然該保證金於付款日後陸續沖轉為損失,請說明該保證金沖轉之計算方式,又該存出保證金之列帳科目是否正確。另查貴公司係92年10月15日與Honeywell 簽署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 ,為何於92年5 月27日即匯出該筆款項?且貴公司與上開之二公司所簽定之MOU 應非屬正式合約。貴公司嗣後是否取具正式之合約並依合約規定執行相關事項,若有取具合約,請檢附正式之合約。」(卷㈠第51至53頁) ⑵嗣宏達公司就證交所上揭93年9 月27日函中就與Honey well之存出保證金部分所提出之疑義,乃以93年10月15日第931006號函函覆之,據該回函說明二第8 點則答覆以「答:關於GE Aircraft 方面,依航空產品業界慣例,本公司為取得銷售製造權,不得不預先支付保證金予GE Aircraft 作為確實履約之承諾,此有雙方簽訂之合約可證。惟該保證金應係認證費用之一部,屬於權利金之性質,惟因GE Aircraft 不願負擔應扣繳之稅款,故本公司將之帳列為存出保證金之下,並依權利金攤提年限陸續轉銷為其他損失。關於Honeywell 方面,會計處理部分與前述GE Aircraft 所述者相同。惟經本公司查證,雙方並未據該MOU 簽訂正式合約,且經向Honeywell 查證,亦確認並無簽署此等MOU 之情事,故給付與 Honeywell 美金100 萬元部分,顯然涉及人為疏失或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本公司將進一步查明後,檢具事證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並追討各該款項。」(卷㈡第138 至153 頁),據此,足認宏達公司自承實際並未與Honeywell 簽署MOU 及相關正式合約,卻已給付美金100 萬元,顯與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內容未盡相符。 ⒊再依宏達93年(重編)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第18頁㈦、存出保證金項下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 月與Honeyw ell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 月支付美金1,500 千元及美金1,000 千元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6 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Honeywel l部分因向Honey-well查證,Honeywell 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卷㈡第75至77頁) ⒋再依證交所以94年11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320 號函檢附宏達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下稱證交所專案報告),函覆該公司查核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相關事項,其中就與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部分,依證交所專案報告之查核結果第10頁,查核項目㈤存出保證金之資產價值項下,證交所就此部分之查核結果略為「...  與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款項:經檢視簽署之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OU) 外,形式上亦顯示為出貨承諾之存出保證金性質,但經公司再次查證, HONEYWELL 與宏達科技公司並無簽署MOU 之情事,故給 付予HONEYWELL 美金1,000 千元之部分,疑係人為疏失 或侵佔公司款項之行為。」(卷㈡第133 頁) ⒌綜上,足認宏達公司實際上並未與Honeywell 簽署銷售備忘錄,且未因此給付美金100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同時,兩者間亦未簽訂正式合約,然卻於上開財務報告中為已簽訂MOU 之記載及已給付Honeywell 美金100 萬元之記載,顯見上開92年第2 至4 季財務報告、93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就此部分之記載不實。 ㈢、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93年度第2季財報) ⒈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宏達公司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9頁七、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項下,第2 點記載:「本公司於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USD $ 9,892,735 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之交易,故本公司以將其應收帳款全數轉銷。惟此項交易本公司另行簽發$330,000 本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卷㈡第71至74頁) ⒉經查: 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曾於93年9 月2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45號函催告宏達公司,其內容為「... 台端前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3 億3 千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乙紙為據,茲因上開融資期限已屆至,惟台端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34 條相關規定,將台端於本行存款抵銷329,447,743 元整,特此通知,... 」(卷㈡第81頁)⑵次依上開證交所93年9 月27日函說明二表示:「經審閱貴公司9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並執行實地查核,發現有下列疑義,請惠予補充說明並檢附具體事證供參:㈠有關貴公司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 千元出售予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乙節:⒈本項交易業經貴公司提供聲明表示,前開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承購銀行之相關資料不符,則該等應收帳款並未真正出售,貴公司於本年3月轉銷該等應收帳款顯為 錯誤之會計處理,應為適當之更正。⒉貴公司何以提供與帳載不符之資料與承購銀行?該等資料是否為真正之銷貨記錄?⒊據報載貴公司『已還款』新竹商銀,請說明還款之原因及依據。... 」(卷㈠第51至55頁) ⑶針對上開證交所函就宏達公司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部分所提出之3 點疑義,宏達公司則以上揭93年10月15日函覆證交所,依該函說明二㈠略為「⒈...答 :按本公司有意出售予新竹商銀者,確實係本公司於90年及91年對於Penning Engieneering & ManufacturingCorp.(以下簡稱PEM) 及Clemmar Industrial Limited (以下簡稱CLRMMAR) 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惟嗣經本公司查證得悉,本公司當時負責承辦此事務之員工,基於其與新竹商銀往來溝通之認知,獲悉90年及91年之應收帳款,因時間過久將不容易通過銀行內部徵收程序,遂擅作主張將應收帳款清冊予以更改,逕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並於原擬處分之應收帳款總金額範圍內變更原發票金額,以期能順利完成此等應收帳款之處分。經新竹商銀完成徵信後,雙方於93年3 月19日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包括通用條款及『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契約書(無追索權)等個別條款』,故當時本公司之理解,確係認為此等應收帳款業經依契約約定處分予新竹商銀,並據以為相關會計處理。本公司經查證得悉前述情形後,遂積極與新竹商銀針對此等契約重行檢視,雙方咸認因情事變更原契約已無繼續存在及履行之必要,雙方爰於93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合計解除原契約關係。至此,因契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此等應收帳款應溯及既往屬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將配合就最新財務報表為適當修訂。⒉... 答:誠如前述,本公司原有意處分者為本公司於90年及91年對PEM 及CLEMMAR 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總計金額約為美金980 萬元。嗣因本公司員工擅為主張更改為應收帳款清冊,致使提供予新竹商銀之資料,與真正應收帳款資料未盡相符。惟應予強調者,本公司原欲處分之應收帳款確實為真正之銷貨記錄,此有出口報單及本公司Invoice 等資料可證。⒊... 答:本公司嗣經再次核對相關資料,得悉此交易過程所涉疑義後,即與新竹商銀共同重新檢視此應收帳款處分交易,雙方咸認原於93年3 月19日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包括通用條款及『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契約書(無追索權)等個別條款』),已無存在及繼續履行之必要,爰共同合意解除此等契約關係,並於93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為據。誠依協議書所載,本公司業已將授信額度內所動支款項全數返還予新竹商銀,對於新竹商銀已無任何積欠債務存在,且已取回前開所立之擔保票據。關於新竹商銀所提供授信帳戶之支用及償還情形,誠如新竹商銀提供予本公司之明細表所示。依該明細所示,本公司確已將款項全數償還無訛。」(卷㈡第138 至153 頁) ⑷再依宏達公司重編後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九、重大期後事項㈤記載:「本公司售予新竹商業銀行之應收帳款讓售332,330 千元以於93年9 月21日全數返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卷㈡第75至80頁) ⑸況依證交所上開94年11月24日函,其函覆內容「一、有關查覆該公司自92年度第1 季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是否不實,經本公司對該公司執行例外管理查核時,發現該公司有以不實應收帳款出售予新竹商銀之融資交易等情事,... 。三、有關該公司之股票何時起被列為全額交割股等說明,如下所述:1.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將應收帳款1000萬美元辦理融資記載為讓售而全數轉銷,惟未提列適足之備抵呆帳,影響當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另該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之資料與帳載不服,為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本公司爰於93年9 月20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公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2日變更交易方法。另依證交所專案報告5 頁查核結果:⑴查核項目㈠、有關財務報告中揭露93年3 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3,735 元出售予新竹商業銀行,該應收帳款讓售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交易,故公司已將帳款全數轉銷。惟該公司仍另行簽發330,000 千元之本票做為帳款擔保。其查核結果略為「經查核該交易係亦與帳載不符之資料向新竹商業銀行進行融資,而於帳上以應收帳款讓售無追索權交易入帳之錯誤會計處理,相關之查核說明如下:1 、經取得該公司提供予本公司之帳款出售明細表,皆屬帳齡超過20個月以上,何以仍能出售予金融機構,應有異常情形。經洽承購之新竹商業銀行提供93年3 月間承購該公司應收帳款之明細顯示,與公司提供之資料不符。嗣經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公司93年3 月份帳載出售應受帳款之實際客戶別、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3 日銀行授信契約書額度330,000 千元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之客戶別、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資料不符。... 」。由上述之交易軌跡顯示,新竹商業銀行與該公司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形式上雖為應收帳款讓售且無追索權,但就其資金匯入匯出之情形觀之,該銀行疑有配合宏達公司以虛假之應收帳款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之情形。(卷㈡第138 至153 頁) ㈣、提供宏達投資公司背書保證(93年度第2季財報)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訂有明文。按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第32第之十一、其他附註揭露事項中,(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⒉為他人背書保證項下記載:「無。」(卷㈡第71至74頁) ⒉惟依下列資料顯示,宏達公司乃提供該公司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美金100 萬元存款為NAFCO Investment設質:⑴觀之上開證交所93年9 月27日函說明二:「㈨請說明貴公司93年6 月30日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000 千元之存款受質原因及為何未轉列受限制資產。」 ⑵惟依證交所上開疑問,宏達公司以93年10月15日函答以「按NAFCO Investment為投資大陸中達精密扣件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而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融資貸款美金300 萬元,本公司為此融資貸款提供同額保證背書,並提供於該銀行之美金100 萬元存款設質作為擔保品,故此筆存款應列為受限制資產,顯係因疏失而漏未列入,故本公司將於重編之財務報表中予以必要之修訂。應予以附帶說明者,嗣後NAFCO Investment出售部分中達公司部分股權予宏達開曼公司,取得價金美金200 萬元,以全數用以清償銀行之融資貸款,故餘額約為美金100 萬元。由於該融資貸款期限已於93年10月4 日到期,由於NAFCOInvestment 未能清償此等融資貸款,據銀行告知,將於近日內針對本公司所提供擔保品(即美金100 萬元存款)行使抵銷權。由於本公司之財務運作係由董事長及財務主管負責,此舉因提供保證而遭受損失,本公司將採取必要法律行動向NAFCOInvestment 為主張,請求賠償此數額約為美金100 萬元之損害。(卷㈡第138至153頁) ⑶再依證交所專案報告之查核結果⑶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顯示「經查長期投資中之異常情事說明如下:1 、該公司轉投資宏達開曼美金2,000 千元已於92年度匯出,用以向G○○董事長成立之NAFCO Investment購買大陸中達(無錫)精密扣件公司之股權,然雖已與NAFCO Investment簽訂股權買賣同意書,惟未取得正式之股東證明書,宏達開曼疑未完成取得該公司之股權程序。NAFCO Investment投資中達(無錫)精密扣件公司時向銀行貸款3,000 千美元,由宏達公司為此融資貸款提供同額背書保證及美金1,000 千元存款設質作為擔保品,該公司於財務報告上皆未針對該金額設質及提供背書保證事項予以揭露。另自91年起,宏達科技代中達精密扣件公司代墊之款項約20,000千元,其用途及收回可能性尚待確認。」(卷㈡第118 至153 頁) ⑷此外,宏達93年(重編)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第31頁2.其他應收款項下第4 點記載:「截至93年6 月30日止經由宏達開曼支付美金2,000 千元予NAFCO Investment Company(美國),用以購買其擁有中達精密扣件(無錫)有限公司13.33%之股權及為NAFCOInvestement Company(美國)背書保證並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千元情事,請詳附註四㈣及附註九㈢之說明。」、第32頁:八、重大之災害損失項下㈢記載「為NAFCOInvestement Company(美國)之借款擔保(美金1,000 千元)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千元。」(卷㈡第75至80頁) ⒊綜上,堪認宏達公司於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就提供該公司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美金100 萬元存款為NAFCO Investment之融資貸款設定職權,應揭露而未予揭露。 ㈤、按,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80年5 月7 日公布)第7 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定。按宏達公司既未於92年5 月與 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亦未支付美金1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卻於自92年第2 至第4 季財務報告、93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為已給付系爭存出保證金之記載,並就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提供宏達投資公司背書保證等情於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記載,已如前述。從而,宏達公司本應將上開資訊於92年第2 至4 季財務報告、93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中為適當之揭露,以確保各該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允當表達宏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暨現金流量,惟宏達公司對於上開財務報告顯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足堪認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宏達公司以虛灌應收帳款使宏達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之「現金或約當現金」金額暴增至596,940,300 元,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虛灌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暴增至530, 786,000元部分,查被告宏達公司91年12月31日第4 季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為657,714 仟元,92年度數額在4 、5 億元間,93年第1 季、第2 季分別為596,943 仟元及530,786 仟元,有各財務報告節本在卷可稽,其間雖有增減,惟並無證據證明有虛灌之情形。至重編後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降至164,779 仟元部分,查被告宏達公司已清償前述向新竹商銀融資借款之3 億3 千萬元,就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自有所調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遽以重編後93 年 第2 季財務報告之記載,遽謂此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云云,尚難採取。 ㈦、再原告主張①宏達公司於91年1 月11日投資設立之真達物流公司,截至92年9 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②宏達公司於92年6 月19日投資設立緯晟科技公司,截至92年6 月30日尚未正式營運;③宏達公司於92年7 月30日投資設立宏達開曼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正式營運;④宏達公司於93年4 月20日投資設立研品航太科技公司,截至93年6 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等項,原告雖主張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被告對上開事項均未異議,有也違經驗法則,惟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財務報告之記載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併予敘明。 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非僅限於「發行人」,尚包括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1 年2月6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其第1 項係基於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法第6 條參照),因其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屬概括性之規範;至第2 項則係就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應確保真實之目的所為,此係基於同法第14條及第36條規定,發行公司應按時公告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又因財務報告屬投資大眾買賣股票時之重要參考資訊,故而於第2 項就此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文書再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而非第1 、2 項分屬不同之規範,此從該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因原條文僅列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未包括第3 人,顯欠庚○,爰為修正,俾涵蓋第3 人等語,可得佐證。足見,在有價證券之交易過程中,凡涉及該交易之任何人,均應確保其參與行為之真實及純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行為,再參酌同條第3 項規定就第1 、2 項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就善意取得證券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益可證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係交相互用之規定,第1 項為概括規定,第2 項則就具重要交易資訊指標之財務報告再為強調及明確規定,就此立法技術而言,自不宜單引其中一項規定之文字而為限縮或違反立法意旨之解釋。再如解為僅發行人負責,則名義上由公司賠償,實質上卻是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之投資人,為違法的負責人分擔其違法的賠償責任,此不但有失公平,且無法達成嚇阻違法之目的。是本院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責任主體,雖未如同法第32條加以列舉,然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並非行為實體,需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係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實際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明。又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係就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 、3 項則旨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而對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業務文件之製作者課以民事賠償責任;參酌證交法第32條,性質上係屬特殊之證券詐欺類型,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暨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員之責任,故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即實際行為人或所有不實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製作者均應同為上述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範之主體,當無侷限發行人之必要。 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是否以「故意」為要件,學者及實務上,見解均有不同,基於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取得之不平等,並參酌我國證交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本院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應負無過失責任,至其他人員則採過失推定原則,由其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並非僅限於「故意責任」,始為公允。 ㈢、基於證券交易市場「非面對面交易」之特殊性,及證券市場上交易商品,如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等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解釋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應指凡符合證券交易法要件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就該有價證券相關資訊有虛偽等情事」,以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的權利,並維公平交易。而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據以知悉公司營業狀況、財務、體質等資訊之重要來源,足以影響有價證券的買賣及其價格,且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規範之對象乃「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故就該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其應負責之人不以發行人為限,凡就財務報告應負責之人均應受該條項之規範。 ㈣、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證券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 項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會計重要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是財務報告之範圍大於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應屬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實務上發行人財務報告均附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故該查核報告應屬財務報告之範圍。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⑴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⑵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⑶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即發行人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除發行人外,自應由參與之會計師、董事、監察人各依其職權負責;其第一季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則僅經會計師核閱,除發行人外,應由會計師依其職權負責。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他人」包括「公司股東」: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宏達公司各該董事、監察人被告均為公司負責人;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指之他人,應係指非屬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解釋上包括股東及公司職員在內。又「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同法第218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訂有明文,是本件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應與被告宏達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規定訂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 之規定可知該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則本件各董事、監察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則由法律推定之。再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且證券交易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 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況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原均適用同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95年1 月11日修法後,證券詐欺仍適用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但資訊不實則增訂第20條之1 的規定,並針對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及其比例責任等為明文規範,法律適用上,確已釐清部分修法前實務上因法無明文所生之爭議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若第1 項所示財報為虛偽不實,本件宏達公司除被告G○○外之董事、監察人或其所指定之代表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㈠、經查: ⒈按證交法第20條之主體非僅限於「發行人」,尚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而應負之責任,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責任,至其他人員則採過失推定原則,非僅限於「故意責任」,均已如前述。準此,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除能證明原告非善意外,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之無過失責任,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在文件上簽章之會計師及發行人之職員,則負過失推定責任,必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之基礎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 條、第228 條、第219 條、第218 條之2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監察人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同法第218 條之2 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另證交法第36條規定董事有編制財務報告之責,監察人有查核承認財務報告之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執行業務」,應採廣義解釋,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故被告宏達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前開關於財務報告之行為,屬處理執行業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⒊財務報告揭露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狀況,係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之重要依據,為使投資大眾不致因受到不實資訊之誤倒而受損害,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明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股份得隨時於市場上流通,故有關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除需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外,更須具有時效性,故同法第36條即規定除前揭公司法所定之年度財務報告外,尚須於第1 季、每半年營業年度、年度第3 季終了後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且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皆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自應就渠等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蓋各該行為俱屬財務報告資訊提供不可缺少之環節,是就其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各該行為人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被告宏達公司與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俊成、趙志浩簽訂之財務報告委託書第2 條之工作方式可知,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關於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今流量之表達係屬編制財務報告之人,並提供編制財務報告所依據帳冊、記錄文件、憑證供會計師查核。惟觀之向金管會調閱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Honeywell 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可知會計師已查出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係屬虛偽,則董事會於編制被告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時竟未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仍予以編制,且於93年3 月22日之董事會中予以承認,未見宏達公司之董事表示異議,顯見本件各董事被告確係於編制系爭財務報告時有隱匿之情事,渠等製作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時,具有重大缺失。 ⒌又依宏達公司與會計師簽訂委任契約已明確表示:「㈢為順利達成上述查核工作,委任人應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帳冊、紀錄、文件及憑證等,供受任人審閱。」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㈠: 「委任人深知忠實達公司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情形,乃委任人之責任,因委任人帳項有虛構偽造等情事,致使受任人被主管機關依法懲戒或遭受有形及(或)無形損失時,其一切法律責任由委任人負責之。」,可知會計師於93年6 月30日已查核出宏達公司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30日為止之存出保證金根本未取得合法憑證,而依上述委任契約所示宏達公司係提供帳冊憑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而會計師既已查出存出保證金未取具合法憑證,宏達公司之董事竟予以隱匿上述資料,顯有違反證交法及公司法情事。 ⒍再者被告行政院國發會等人既屬公司法第228 條編製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製作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業務執行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隱匿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有關存出保證金之任何業務文件,豈料宏達公司之董事竟隱匿會計師於93年6 月30日查出「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缺失,而觀諸宏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6 月24日將張嘉信、劉義吉會計師予以解任,換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宏達公司又於93年8 月16日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換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趙志浩二人,此種違反常情在二個月內撤換4 名會計師,對宏達公司影響如此鉅大之情事,各被告董事竟毫無所悉或存疑,而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進而為適當之處理,益證宏達公司董事實有虛偽製作財務報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⒎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耀華玻璃管委會自被告宏達公司上市前即任其政府股東,對被告宏達公司上市迄今長期財務及業務狀況知之甚詳,竟對系爭財務報告長期怠忽職守,未盡編製財務報告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渠等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戊○○、F○○均屬專業人士,竟未盡善良理人之注意義務,長期漠視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缺失,違法編製顯有瑕疵之財務報告。本件被告董事等欲依前揭條文主張免責,惟卻未見其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對系爭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究竟曾進行何等查核、詢問工作?是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為適當之處理?對經專家簽證部分有無就相關資訊進行瞭解?其等辯稱僅出席董事會、未參與宏達公司虛偽交易循環之不法行為、未於公開說明書簽章、信賴會計師查核竟見等事由,自難認符合前揭免責之要件。 ⒏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28 條及第229 條之規定,乃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監察人被告行政院國發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B○○、辰○○於審核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均未發見系爭財務報告有上揭虛偽隱匿等情事,進而予以查核承認。嗣金管會於93年12月17日對上開4 名簽證會計師以未查核宏達公司之財務報表之重大缺失予以停業處分,顯示被告宏達公司之監察人查核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具有重大缺失。 ⒐另依行政院開發基金協助投資事業推動公司治理參考守則第2 項第4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7 項、第56項規定可知,被告行政院國發會之內規亦未以單純信賴投資事業簽證會計師之簽證為前提,並要求董監事於簽證會計師更換時,需詳加查證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宏達公司早於92年4 月1 日重大訊息已明確顯示「本公司以引進並發展航太及工業高精密扣件為重點‧‧‧相關融券戶放空套利手法應自負責任與本公司無涉敬請自重。」可知,被告宏達公司早於92年在公司內部控制已傳出弊端,卻未見被告行政院國發會、耀華玻璃管委會提出具體查察措施,渠等亦提不出正當理由以確信系爭財務報告為真實,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㈡、被告G○○係宏達公司之董事長,復有故意就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為虛偽之行為,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主張被告G○○之責任,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之無過失責任,除被告G○○有上開之故意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被告宏達公司之其餘董事、監察人被告,則負過失推定責任,其等既均無法舉證以明確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之基礎者,自難認已符合前揭免責之要件,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再依前述可知,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就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查核及監督業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亦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3 條、第226 條、第228 條之1 、第 229 條、第219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若第1 項所示財報為虛偽不實,原告於93年間購買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該不實財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股票發行公司經由股票交易所呈現之資訊,以表彰公司之經營成效,並藉以提昇公司債信能力,為公司籌募資金之重要方法之一,而一般專業金融機構(含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及投資大眾則藉由股票交易以獲取投資利潤或交易差額利益,故股票交易已為現代經濟社會之重要理財管道。又股票之性質,並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再者,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之原則所在,故參與此一交易之關係人中如有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之情事,自應對善意參與交易者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又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應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以使投資大眾暸解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是證交法第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發行公司於募集股票時應提出公開說明書,並應於每季及半年及全年度公告其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揭露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 ㈡、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固係證券交易制度下之鐵則,亦即投資人基於自己對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斷,決定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並且自負盈虧。然欲投資人依自己責任原則自負投資之盈虧者,必需建立在投資人所獲取之資訊係真實或公平之基礎上,意即投資人基於企業所揭露內容真實、合理之公開資訊作為投資判斷之依據,並做成投資之決定,自需就其投資之判斷負責而不能諉責他人;反之,企業則肩負公開揭露完全性、正確性與即時性資訊之義務,違反此一義務者,仍應對善意之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足以貫徹證券市場保護善意投資人之架構與精神。㈢、另在公開市場為股票交易者並非僅限於非業專投資人而已,專業投資者(如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參與股票買賣,更為股票交易之主要對象,而各該專業投資者均聘僱有相關專業人員從事各項財經資訊等影響股票行情因素之分析、研判,並提出投資意見以供是否進場交易之參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此類專業投資者,對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既可且定會本其專業知識為研判分析,藉以決定是否交易買賣,並使一般非專業之投資大眾因此而跟進或為參與交易之決定,則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從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得佐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 ㈣、查被告宏達公司於92年4 月30日向證交所申報公告92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於92年9 月1 日申報公告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於92年11月3 日申報公告92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於93年4 月30日申報公告92年度第4 季及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93年8 月31日申報公告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93年11月1 日申報公告重編之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有證交所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宏達公司於92年9 月1 日公告之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中首次揭露與Honeywell 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美金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資訊,於揭露前宏達公司92年8 月之平均股價為26.88 元,揭露後即92年9 月之平均股價為26.03 元,再參92年9 月間電子類股指數呈上漲情況,可見宏達公司92年第2 季財務報告揭露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資訊對宏達公司之股價尚無特別影響;且依原告所主張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係93年4 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所投資購買被告宏達公司股票之損失,係於該資訊揭露後已逾半年,始分別買進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繼之並於93年8 月31日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前陸續出售部分持股,均顯見原告於前揭期間所買進或繼續持有宏達公司股票與財務報告中記載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資訊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期間所投資購買被告宏達公司股票非因信賴財務報告上該資訊之記載而買入宏達公司股票亦可堪採信。 ㈤、本件原告雖不須舉證證明交易之因果關係,然仍須舉證證明「損失的因果關係」,即原告仍須證明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即該有價證券之價格確實受到不實資訊之影響,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造成原告之損失。是縱認原告購進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財務報告中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有因果關係,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股價下跌之原因與該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宏達公司之股價自93年3 月1 日起即連續下跌,至93年9 月20日已跌至8.7 元。而93年9 月21日新聞媒體始報導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出售予新竹商銀應收帳款帳載不實之消息,於此之前,股價之下跌不能證明與財務報告有關;且93年9 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宏達公司係因出售予新竹商銀之應收帳款帳載不實,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亦與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無關。再者宏達公司與Honeywell 簽署之MOU (備忘錄)係93年10月15日宏達公司函復證交所始發現係屬偽造,有宏達公司覆證交所函在卷可稽,可見宏達公司於93年9 月22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之事由與Honey- 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93年9 月21日宏達公司被列為全額交割股造成股價下跌與 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資訊有關,即不能證明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與原告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 ㈥、查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第1 次揭露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及為他人保證之事項,該財務報告係於93年8 月31日始向證交所申報公告,有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節本影本及證交所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宏達公司編製、公告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前已買進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者,此期間內(即於93年8 月31日前)原告買進股票之行為顯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關。原告既非因被告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而買進股票,即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善意買受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綜上,本院認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惟就原告於93年間所購買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與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及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投資股票行為,要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涉,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六、原告本件請求於93年間購買宏達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計算方式應為何?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該不實財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就外國實務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欺騙市場理論,認為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的資訊,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即推定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必皆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依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信賴關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買進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與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記載事項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即由被告證明原告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買進宏達公司之股票。又投資人既係以「信賴市場之股價」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的資訊,則證明方法自可以股價的變動說明該資訊是否為影響交易之重要因素,證明其間交易的因果關係。 ㈡、財訊快報之報導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執行業務文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謂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者;所謂業務上文件,則舉凡涉及公司生產、行銷、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者均應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之財訊快報乃係93年2 月27日宏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G○○接受媒體訪問,對宏達公司擬與美國鋁業公司合作及未來期待之說明,乃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而精業即時系統乃提供投資人股票交易資訊服務之系統;均非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意,指買賣證券之時,不知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謂取得人、出賣人,指不實財務報告公告後,尚未更正前,買入或賣出證券者(參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517 頁)。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者,為「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是對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因而受損害之請求權人除了修正前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外,尚增列賦予「持有人」賠償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所謂「持有人」,範圍較廣,包括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及不實資訊更正之後,買進或賣出而仍持有證券者,均包括在內。惟關於本案是否適用現行(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乙節,業經兩造均當庭表示不適用(見本院96年4 月17日言詞辯筆錄),從而,本件得依修正前證交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僅限於修正前之善意取得人與出賣人,不包括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及不實資訊更正之後,買進賣出而仍持有證券之現行法所謂之「持有人」,併予敘明。 ㈣、本件計算原告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點之判斷: ⒈本件原告主張善意信賴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2 月27日之財務快訊及相關利多消息、經美化之被告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致渠等為錯誤之投資致受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購入被告宏達公司股份與系爭財務報告間無因果關係,且應以原告92年起所有買賣宏達公司股票之差額計算所生之損害,而部分原告根本獲利甚鉅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所謂「財務快訊」,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已如前述,則原告等投資人本於投資人自我負責原則,基於自己對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斷,決定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當應自負盈虧,尚不得據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93年4 月至93年10月,被告則抗辯應自92年起算,然本件雖推定原告取得宏達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務報告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然對於計算原告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點,仍應自宏達公司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即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揭露後起算。蓋原告就上開爭點 (一)所 述之系爭財務報告有應揭露而為揭露或未即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宏達公司之與Honeywell 之存出保證金此部分之不實記載,係揭露於92年第1 季至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然就宏達公司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提供宏達公司之背書保證等部分之記載不實乙節,則均於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揭露,據此,足認上開不實資訊主要係於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中所揭露。再者,經本院函詢證交所對於宏達公司自92年度第1 季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是否不實,經證交所以94年11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3320號函覆:「有關查覆該公司自92年第1 季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是否不實,經證交所對該公司執行例外管理查核時,發現該公司有以不實應收帳款資料出售予新竹商銀之融資交易等情事... 」(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12 頁),顯見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時點主要亦集中於93年度第2季 財務報告;又原告主張信賴93年2 月27日之財務快訊致受損害部分,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宏達公司之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消息被揭露後10日內各日集中市場收盤價格為93年9 月21日為8.1 元、9 月22日為7.55元、9 月23日為7.05元、9 月24日為6.6 元、9 月27日為6.15元、9 月29日為5.75元、9 月30日為5.35元,且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於93年11月1 日已停止買賣,故於93年11月、12月並無成交資料,於94年1 月11日恢復交易,惟仍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卷乙節,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33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從而,本件判斷原告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點,應就宏達公司93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日即93年8 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停止交易前最後一日收盤價)為斷。 ⒉次按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公告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意見(即重編前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迄93年11月1 日、12月14日公告該公司重編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之宏達公司重大訊息表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G○○掏空被告宏達公司等各項違法行為,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等於是日後之投資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縱有損失,要與被告宏達公司系爭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得列入損失計算。 ㈤、從而,參以卷附原告之買賣宏達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本件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之損害究係多少?本院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A○○: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 ⑴首先,依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9頁):伊於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於93年9 月16日以每股9.6 元融券賣出150 張,並於同年9 月20日以每股8.3 元回補融券買進150 張,獲利185,780 元,並無損失;其次,93年9 月20日又以每股8.3 元買進300 張,至同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賣出300 張,依前所述,既係於被告G○○違法行為被揭發之同年9 月17日後所為之買賣之交易,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之行為,客觀上要與前開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損失。是原告就上開股票交易行為,並無損失。 ⑵次依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46至47頁)顯示,原告於93年9 月20日以每股8.3 元買進200 張,至同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賣出200 張,惟此部分之買賣交易,亦不得列為損失,理由同前⑴所述。 ⑶是原告A○○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失共87,187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E○○: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E○○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02 頁),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從而,原告E○○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酉○○: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酉○○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35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曾於93年9 月13日曾以每股9.3 元賣出5 張,係賣出伊於93年8 月2 日以每股23.4元所買入之股票,故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有無公布93 年 第2 季財務報表之出售應收帳款及切結無擔保等情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請求權人並不包括持有人,已如前述,是上開交易行為既係原告酉○○出售伊於被告宏達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前所持有之股票,屬股票持有人而非出賣人,亦非該條項所稱之取得人,是上開損失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丁○○: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1,283,571 元。 經查:觀之原告丁○○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43頁),投資期間可區分為92年10月14至同年12月17日、93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等二階段。第一階段中,伊陸續以每股約26.16 至28.40元買進系爭股票,嗣於93年2月19日以每股36元全部出售,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間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害。原告又於93年7 月7 日開始投資本檔股票,足認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無涉。此階段之投資與92年公布之出存保證金乙事已相隔1 年半,足認與該事件無涉。又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60至64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均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則原告丁○○未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揭露而有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非證交法第20 條 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⒌原告丙○○: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44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足認原告丙○○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D○○: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依原告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03 至104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足認原告D○○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乙○○: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伊雖陳報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因取得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伊並未於該公司營業處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卷㈤第68頁),如依原告所陳報係於93年8 月16日買入系爭股票,則原告乙○○於被告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既未有任何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非本件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⒏原告未○○: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未○○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26至33頁),伊自92年5 月5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間之交易行為,均屬短線波段操作,並於數日內獲利了結,係屬投機操作,而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於93年9 月1 日曾以每股11.35 元賣出6 張,然其既未於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即93年8 月31日公告後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此應係伊於93年8月 31日前所取得之股票,伊僅為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失尚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從而,原告未○○既非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謂之取得人,尚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⒐原告申○○: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24頁),伊於92年間買進系爭股票每股約26.6元,嗣後陸續以每股30.5元至37元不等之價格售出,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另就伊於93年7 月7 日後雖又再投資買入股票,惟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是原告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⒑原告寅○○: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寅○○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49頁),首次係於92年9 月24日以每股27.3元買入,嗣於93年1 月13日以每股29.9元賣出,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另就伊於93年7 月20日以後之投資行為,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伊雖於94年4 月28日曾以每股2.31元賣出20張,然其既未於系爭重編前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取得之股票,伊僅為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故原告張自誠非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謂之取得人,自無從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⒒原告宙○○: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觀之原告宙○○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17 至238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 ⑴伊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28日投資系爭股票,於92年及93年初均屬獲利,是伊並未因系爭92年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2.2元融資賣出5 張,然此屬依該日前所「持有」之股票,而非「取得」,自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 ⑵於同年9 月14日以每股8.85元買進5 張;於9 月15日分別以每股9.05元及每股9 元買進各2 張;於9 月16日則以每股9.45元賣出2 張、每股9.90元賣出2 張、每股9.85元賣出1 張、每股9.55元賣出4 張,獲利5,901 元。 ⑶同年10月5 日雖以每股4.32元買進10張;於10月7 日以每股3.74元買進3 張;於10月8 日分別以每股3.70元買進4 張、每股3.56元買進3 張、每股3.65元買進1 張、每股4.00元賣出1 張;於10月18日以每股2.60元分別買進10張、5 張,迄至93年12月12日止均未賣出。惟被告G○○淘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宙○○於此日後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依前述可知,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 ⒓原告午○○○: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經查:觀之原告午○○○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34至35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 ⑴於93年9 月9 日以每股8.30元買進10張;於9 月13日以每股9.80元賣出10張;於9 月14日分別以每股8.75元買進5 張、每股8.90元買進5 張;於9月16 日以每股9.25元賣出5 張,嗣於同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賣出5 張,至此,原告總計損失5,400 元。 ⑵雖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再以每股4.58元買進5 張、以每股4.50元買進5 張;於10月8 日分別以每股 3.60 元 計買進22張、以每股3.61元買進10張、以每股3.74元買進8 張、以每股3.58元買進3 張,以每股3.70元買進1 張,以每股3.88元買進6 張;於10月29日以每股1.95元賣出60張,惟依前所述,被告G○○淘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午○○○於此日後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 ⑶次依伊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37至40頁),伊於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7 日內,於93年9 月9 日以每股8.35元買進20張、以每股8.25元買進10張;於9 月13日以每股9.80元賣出30張、以每股9.15元買進10張;於9 月16日以每股9.30元賣出10張,同日以每股9.55 元買進1張,於此階段合計尚獲利26,900元。 ⑷是原告午○○○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前開交易合計尚屬獲利,並無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⒔原告丑○○: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1,617,000 元。 經查:觀之原告丑○○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53至58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於93年8 月31日曾以每股12.2元賣出20張,然其既未於當日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取得之股票,伊僅為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從而,原告丑○○既非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謂之取得人,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⒕原告C○○: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依原告C○○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44 至247 頁),伊自92年1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9 日間,陸續以每股25元、26元大量買入計1,666,000 股,嗣於93年1 月13日、1 月14日以每股30元全部賣出,並無損失,足見伊並未因系爭92年間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原告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於93年9 月8 日以每股8.05買進20張;於9 月13日以每股9.80元賣出20張;於9 月14日以每股8.80元買進15張、以每股8. 70 元買進5 張;於9 月15日以每股9.35元賣出20張,合計獲利44,328元(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故,原告C○○於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雖有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然伊乃因此獲有利益,未受有損害,換言之,伊並未因取得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從而,尚與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 ⒖原告黃○○: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 ⑴依原告黃○○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42 至243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 ⑵另依伊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71頁),伊於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93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全額交割買進200 張,嗣於94年4 月13日分別以2.61元及2.65元賣出100 張及95張,再於94年4 月28日以2.32元賣出5 張,惟依前所述,被告G○○掏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黃○○於此日後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⒗原告巳○: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7,914,273 元。 經查:依伊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39 至241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未有伊有任何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是原告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取得人,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⒘原告地○○: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192,298 元。 經查:依伊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06 至209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於93年9 月13日以每股9.1 元賣出20張,然其既於93年8 月31日後未有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16日以每股23.0元買進20張之股票,伊僅為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失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故,原告地○○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謂之取得人,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⒙原告卯○○: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依伊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10 至215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雖伊於93年9 月1 日以每股11.35 元融資賣出59張,然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取得之股票,此部分伊僅屬持有人,此部分損失尚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之內。其次,伊於9 月9 日以每股8 元買進5 張,於9 月13日以每股9.8 元賣出5 張,原告此期間之投資行為,尚屬獲利。其嗣雖於93年9 月20日分別以每股8.3 元融資買進10張、以每股8.35元融資買進5 張,迄至93年10月29日止均未賣出,惟依前所述,被告G○○掏空被告宏達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於此日後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⒚原告辛○○:伊主張因買受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經查:依伊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21頁)、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32 頁)所示,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曾於93月8 月23日以每股15.6元買進5 張、於8 月30日分別以每股13.0元、12.65 元各買進5張,然此既係於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 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伊僅為持有人,此部分不得列入本件求償範圍。是原告辛○○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之取得人,自不得據該條項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捌、綜上所述,被告引用上開股票交易資訊等證據證明原告於93年間購買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及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購買股票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雖有如上述之虛偽或未允當表達之隱匿情事,惟原告既非因誤信該虛偽或隱匿記載而買進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即與財務報告上之虛偽、隱匿記載無因果關係,或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 玖、原告另主張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就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查核及監督業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固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3 條、第226 條、第228 條之1 、第229 條、第219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本院認與依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同。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故自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㈢、又原告於93年間所購買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與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ywell 存出保證金之記載,及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購買股票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因果關係乙節,茲不再贅述,其它尚屬疑義者,再分述如下: ⒈原告A○○:依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9頁),宏達公司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原告於93年9 月16日以每股9.6 元融券賣出150 張,並於同年9 月20日以每股8.3 元回補融券買進150 張,獲利185,780 元,並無損失。93年9 月20日又以每股8.3 元買進300 張,至同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賣出300 張;次依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46至47頁)顯示,原告於93年9 月20日以每股8.3 元買進200張 ,至同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賣出200 張,惟既係於被告G○○違法行為被揭發之同年9 月17日後所為之買賣之交易,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之行為,客觀上要與被告宏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無涉,二者間要無交易因果關係。 ⒉原告酉○○:觀之原告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135 頁),雖曾於93年9 月13日曾以每股9.3 元賣出5 張,係賣出伊於93年8 月2 日以每股23.4元所買入之股票,故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宏達公司有無公布93年第2 季財務報表之出售應收帳款及切結無擔保等情無涉,二者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⒊原告宙○○:觀之原告宙○○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17 至238 頁),雖於93年9 月14日以每股8.85元買進5 張;於9 月15日分別以每股9.05元及每股9 元買進各2 張;於9月16日則以每股 9.45元賣出2 張、每股9.90元賣出2 張、每股9.85元賣出1 張、每股9.55元賣出4 張,獲利5,901 元,並無損失。同年10月5 日雖以每股4.32元買進10張;於10月7 日以每股3.74元買進3 張;於10月8 日分別以每股3.70元買進4 張、每股3.56元買進3 張、每股3.65元買進1 張、每股4.00元賣出1 張;於10月18日以每股2.60元分別買進10張、5 張,迄至93年12月12日止均未賣出,惟既係於被告G○○淘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被揭發後,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二者間亦無交易因果關係。 ⒋原告丑○○:觀之原告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53至58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於93年8 月31日曾以每股12.2元賣出20張,然其既未於當日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取得之股票,要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二者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⒌原告黃○○:依原告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㈤第71頁),伊於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93年10月5 日以每股4.32元全額交割買進200 張,嗣於94年4 月13日分別以2.61元及2.65元賣出100 張及95張,再於94年4 月28日以2.32元賣出5 張,惟依前所述,被告G○○掏空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黃○○於此日後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二者間要無交易因果關係。 ⒍原告地○○:依原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06 至209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之交易行為,雖伊於93年9 月13日以每股9.1 元賣出20張,然其既於93年8 月31日後未有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16日以每股23.0元買進20張之股票,與系爭財務報告無關,二者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⒎原告卯○○:依原告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交易資料(卷㈣第210 至215 頁),於宏達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伊未有任何取得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雖曾於93年9 月1 日以每股11.35 元融資賣出59張,然此應係伊於93年8 月31日前所取得之股票;其次,伊於9 月9 日以每股8 元買進5 張,於9 月13日以每股9.8 元賣出5 張,原告此期間之投資行為,尚屬獲利,並無損失。嗣又於93年9 月20日分別以每股8.3 元融資買進10張、以每股8.35元融資買進5 張,迄至93年10月29日止均未賣出,惟依前所述,被告G○○掏空被告宏達公司等違法事項係於93年9 月17日被揭發,是原告於此日後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明知而自願投機行為,顯與系爭財務報告無涉,二者間亦無交易因果關係。 ⒏依上所述,原告於93年期間投資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行為,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宏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所載,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之構成要件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等於前開期間投資被告宏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宏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等應依前揭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拾、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拾壹、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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