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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0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042號

聲請人
珍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532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催字第532 號裁定、民國93年5 月3 日皇家時報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催字第53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皇家時報所示,其登載之日期為93年5 月3 日,則算至93年9 月3 日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93年12月3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94年11月2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532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壹萬壹仟元│AA一七九五九二│││ │司│行│││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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