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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告
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名
被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統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統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核結果,前開判決確有此部分之顯然錯誤,爰准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述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名稱為「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宏名」之部分,經核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依公司法之規定所為之變更,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4年7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29270 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可稽,故尚與本件聲請無關,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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