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94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4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3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冠球股份有限公司黃│交通銀行中壢分行 │93年10月30日 │179,800元 │TB0一一四二六│ │ │1 │文錦 │ │ │ │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