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6 月10日由張政耀變更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任免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49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曜巨有限公司陳明堂│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93年12月31日 │60,000元 │五六六九0七 │ │ │1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