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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9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95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4
    年6 月10日由張政耀變更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任免通
    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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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曜巨有限公司陳明堂│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93年12月31日          │60,000元        │五六六九0七    │    │
│1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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