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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八五三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二0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85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亞丰企業社葉春城  │大溪鎮農會        │94年4月10日           │2,261元         │0000000  │  │
├─┼─────────┼─────────┼───────────┼────────┼────────┼──┤
│2│和泰企業社徐元章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94年5月5日            │180,540元       │0000000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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