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八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八五三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二0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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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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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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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亞丰企業社葉春城 │大溪鎮農會 │94年4月10日 │2,261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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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和泰企業社徐元章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94年5月5日 │180,54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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