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911號
- 聲請人
- 巨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35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94年5 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57 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9 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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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9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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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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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吉鈿造機工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4年5月18日 │40,950元 │ZR七五二九六四│ │
│1 │限公司蔡瑞田 │桃園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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