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三二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福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一O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一O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具狀陳稱其因遺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券,亦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一O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券,其證券字號應為「九二NX00000000-0」,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一O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所刊登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之內容係將該證券字號登載為「九一NX00000000-0」,前開證券字號之記載既不相同,即難認二者所表彰之權利係屬同一,是就如下述附表所示之證券即難謂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之證券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股票附表: 94年度催字第710號│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0│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九一NX00000000─8 │ │1 │150 │ │ │1 │ │ │ │ │ │ │ ├─┼───────────────┼──────────────┼────┼───┼────┼───┤ │00│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九二NX00000000─2 │ │1 │515 │ │ │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