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甲○○
538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94年度催字第6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6 月30日新聞
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619 號公示催告在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10月3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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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度除字第9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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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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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餘合 │彰化銀行新│ 94年6月30日│34,000元 │ CG0000000│ │
│ │ │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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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慧成企業社黃文│土地銀行石│ 94年5月5日 │19,700元 │BCB0000000│ │
│ │雄 │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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