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987號聲 請 人 甲○○ 538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6 月3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619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吟玲 ┌──────────────────────────────────────┐ │支票附表: 94度除字第987 號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吳餘合 │彰化銀行新│ 94年6月30日│34,000元 │ CG0000000│ │ │ │ │明分行 │ │ │ │ │ ├─┼───────┼─────┼──────┼──────┼─────┼──┤ │02│慧成企業社黃文│土地銀行石│ 94年5月5日 │19,700元 │BCB0000000│ │ │ │雄 │門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