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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再審原告
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由證人劉岡青於前審之證述可知下列事實:

㈠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協調會前,再審原告及證人洪美惠均有告知再審被告,願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關於此點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則如非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債務移轉予劉岡青,何以在協調會中,伊懷疑再審原告交與劉岡青150 萬元,為何不下樓來查證?卻甘心接受劉岡青所給之100 萬元,基此種種,顯可易見再審被告故意做人情給劉岡青之用意。

㈡劉岡青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支票於92年5 月25日即遭退票,而再審被告卻於事隔1 年後即93年5 月間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由此可見,系爭債務已由劉岡青承擔之情至為灼然,再審被告為何未於退票當時即向再審原告追討,原因即在於再審被告早知再審原告已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遑論當時如果再審被告有於第一時間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不會於92年7 月間將66萬元再給付予劉岡青,而可直接交付予再審被告。

㈢再者,劉岡青曾作證:「在是日完成協調後,雖無簽立協議書,但有口頭聲明:『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處理完畢,隔天再審被告須把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送回再審原告公司,當時再審被告並表示同意』」等語;證人洪美惠亦作證:「當日協商完成後,大家到樓下時,其向再審被告要求取回本票,再審被告當時表示:『隔天會送來』」等語。詎料,再審被告事後竟扣留本票,不將其歸還給再審原告。此即為何再審被告始終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審未見及此,而徒以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歸還給再審原告,由此推論當事人間為「併存債務承擔」,實有違誤。

㈣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免責的債務承擔」。則92年4 月1 日協調當時,再審原告雖未在場,亦無妨劉岡青與再審被告2 人間債務承擔契約之訂立,因其契約毋庸得到再審原告之允諾。

㈤綜前,原審無視證人劉岡青及洪美惠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反以「兩造間並無書立任何憑據以免除再審原告之債務,且再審原告就其抗辯劉岡青與再審被告協商結果係將債務移轉由劉岡青承擔而免除其債務部分,復未舉證證明」云云,而予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㈥縱認系爭債務未移轉予劉岡青承擔,但劉岡青已交付再審被告150 萬元以為部分清償,則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金額剩66萬元。此參酌劉岡青曾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轉交再審被告之金額是100 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等語,嗣又證稱:「包括150 萬元及2 張客票都是交給陪再審被告來的人」等語,上揭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因為150 萬元亦在100 多萬元之範圍內,並無牽強地方。則原確定判決理由其中:「證人劉岡青之證詞前後反覆,殊值存疑」,容有誤會,且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㈦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於協商後始終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其不守信用,拒不將其返還再審原告,並非如原審所言:「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作為向再審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憑據」。況且系爭216 萬元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故再審被告亦有可能因此不願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再審原告。

㈧再者,如劉岡青已交付再審被告現金150 萬元,剩餘債務不過64萬餘元,則何以劉岡青猶再交付面額分別為66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 紙?關於此點,證人劉岡青已證述:「已經將再審原告交付之150 萬元給再審被告,另外50萬元則是給再審被告委請協助處理債權的朋友,這事再審被告都知情」等語。

㈨末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曾謊稱:「再審原告積欠其工程款244 萬元無誤。」後經再審原告舉證:曾匯款30萬元予再審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再審被告才承認積欠之工程款只有214 萬元。再者,證人劉岡青曾證稱:「再審被告有給我20萬元的現金做為報酬」等語,而30萬元加20萬元共50萬元。由上可證證人劉岡青上開㈧中之證詞,確為真實。而證人洪美惠、劉岡青亦已到庭作證,再審原告確已給付再審被告156 萬元,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㈩依上所述,無論劉岡青交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究為100 萬元抑或是150 萬元,此均無礙於系爭債務已由劉岡青承擔之事實。再者,縱認系爭債務未移轉予劉岡青承擔,但劉岡青已交付再審被告150 萬元以為部分清償,則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亦只剩66萬元。職是之故,再審原告是否尚須給付再審被告116 萬元?實有疑義。而本件所涉及之爭點非事實面,而為法律見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如上完全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宗核對無訛,參酌本院前述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內容,業已針對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就相同理由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屬相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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