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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林望民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壢勞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5年7 月20日遞狀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而其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本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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