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癸○○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原告
- 子○○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被告
-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5樓
洪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書朗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
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己○○、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辛○○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告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 元,其餘原告則各應補繳9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戊○○,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癸○○、乙○○、丙○○、辛○○,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丁○○,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庚○○、子○○、壬○○、己○○,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