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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戊○○
原告
癸○○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子○○
原告
壬○○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辛○○
被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5樓

      洪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書朗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

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己○○、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辛○○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告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 元,其餘原告則各應補繳9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戊○○,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癸○○、乙○○、丙○○、辛○○,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丁○○,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庚○○、子○○、壬○○、己○○,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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