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技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1 日間,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麗庭莊園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清潔雜工一職,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月給付,事發前原告並另承攬被告系爭工地拔鐵釘之工作,94年9 月1 日適遇泰莉颱風侵台,原告與另二名工人在系爭工地合力關門之際,遭未釘牢之鐵門彈出馬路而受傷,嗣原告始發現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需自行負擔本件職業傷害之醫療費用,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在受傷休養期間之補償,更未給付原告承攬拔鐵釘之工資,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醫療費用51,000元、職業災害補償費405,000 元,拔鐵釘工資餘款未付75,000元,合計為531,000 元,且被告為僱用人,未告知原告颱風天無須上班,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位於系爭工地清潔雜項工作之次承攬人之工頭,因其屬短期臨時工之性質,被告乃以其實際工作日發放日薪,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況原告自承至系爭工地工作之初已在外自行投保,又退萬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於事發前一日便以電話告知原告因颱風來襲停工乙日,原告於事發日係基於私人情誼至系爭工地幫忙致傷,並非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工地拔鐵釘工作報酬乙節,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另被告基於道義責任業與原告和解,除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給付15,000 元 外,並另給付原告20,000元在案,原告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1 日事發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地為清潔雜工之工作,日薪1,500 元,按月結算由被告給付薪資。
(二)原告於94年9月1日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1,000元。本件事發後,原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15,000元、及被告所付之20,000元,並獲取其自行投保之保險理賠50,000元在案。
(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出勤表、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支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國泰保險公司賠款領據及支票2 紙,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94年9 月1 日適遇泰莉颱風侵台,原告與另2 名工人在系爭工地合力關門之際,遭未釘牢之鐵門彈出馬路而受傷,嗣原告始發現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拔鐵釘工資餘款,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為831,000 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曾經和解成立?⑵兩造間無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得否請求被告補償?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拔鐵釘工資餘款75,000元?⑷被告有無告知原告颱風天不需上工,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一一敘述如下:
⑴、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基於道義責任業與原告和解,除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15,000元外,並另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之權利云云,然此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所抗辯之15,000元保險金部分,係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因保險事故發生由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此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所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保險公司賠款領據上載明「本人自領取前項款額後確認本案已圓滿解決,絕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特此合併聲明。」等字樣,由上述聲明語意觀之,聲明部分之相對人應屬國泰保險公司,並非被告,亦即原告同意領取保險金15,000元後,將不再向國泰保險公司要求其他權利,原告顯然並無同意領取15,000元保險金後,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涵,故被告前述置辯,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另抗辯其曾支付發票人為今日香香豆乾,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票面金額20,000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雖不否認收受前述支票,且票面金額亦已兌現,惟其堅稱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前述20,000元之支票上載有原告所書寫之「雙方同意貼補靜養費,以後並無異議為證」等字樣,並未表彰原告收受前述20,000元後,即放棄一切在法律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顯見原告雖收受此部分金額,然其並無放棄嗣後若有追償權利時將行使追償權之意思,故被告前述抗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兩造間無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得否請求被告補償?
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等情,惟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之總經理葉鈞洲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當時工地團隊的總經理,我是後來階段(差不多9 月)進駐,原告我本來就認識,他是清潔企業社的老闆,我以前就認識他,因為我們台北的工地需要臨時員工,所以我詢問他是否願意到工地,她帶過去的員工她一個人抽二百元(一位姓莊、另一位是羅小姐),業主規定要把勞健保做的很清楚,我們有請教原告,原告自己說不必幫她加入,因為她自己已經有勞健保,而且他是短期臨時工,勞健保更改很麻煩。」、「原告發生事情後,我們有包6 千元紅包給原告,工地的保險(即工地意外險)有給付了1 萬五千元給原告,後來我們再給原告2 萬元,我父親還在上面寫說同意補貼靜養費。」(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等語,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向被告承包拔釘子的工作(我有再僱用其他人一起來施作),我不是工頭,我是次承攬人,是每月固定拿薪水,每天固定1,500 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足認原告應確實係向被告承攬拔釘子工作無疑,雖原告嗣後改變陳述表示,一開始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雜工之工作,嗣後始變更為承攬拔鐵釘工作云云,惟本件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部分,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兩造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況縱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情為真,惟94年9 月1 日泰莉颱風來襲前,被告之工地主任丙○○亦曾告知原告無庸至工地上班,此有證人丙○○到庭陳述:「(問:颱風當天有無上工?)颱風當天原則上沒有上工。但我有去工地,是早上六點半。我去工地是因為前天我有叫工人去抽水,當天有一個工人打電話給我說路樹倒了,所以我趕去現場叫吊車把樹拉起來,我大約八點前就離開了。」、「(問:颱風前一天,被告公司有無跟你說可以不用上班?)因為我是現場監工,所以大小事都是我在管,我有跟現場工作人員講說第二天不用來上班,只留了二個人。」「(問:你有與原告說第二天不用上班?)有。我是遇到原告時,就跟她說不用上班。我確定我有告訴她。原告沒有跟我做任何反應。」、「(問:你當天有看到原告?)沒有。後來是人家打電話向我說原告受傷了。」等語,佐以原告自承:「證人不是公司的監工,是公司的經理。我們的工作都由證人分配。颱風當天我去的時候,證人確實已經不在。‧‧‧」(參見本院卷宗第53、54、55頁)等語,原告自承系爭工地現場之工作皆由證人丙○○所分派,且證人丙○○亦證稱確實曾告知原告94年9 月1 日颱風來襲當日無須上工,原告於颱風當日自行至系爭工地上工之時亦未曾遇見證人丙○○,足認被告公司並不知悉原告於颱風當日自行上工,亦未曾於斯時指派原告進行任何工作,自難認原告執意至系爭工地提供勞務,被告即應受領此部分勞務之提供,而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範疇,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又雖原告主張證人曾洋明曾到庭證稱,原告曾於颱風來襲前一晚(94年8 月31日)以電話告知其第二天仍要上工乙節,惟證人曾洋明之證述僅足以證述原告於94年8 月31日當晚即已決定次日即颱風來襲當日(94年9 月1 日),原告仍欲至工地現場上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有告知原告94年9 月1 日颱風來襲當日仍要上工,故證人曾洋明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拔鐵釘工資餘款75,000元?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丙○○達成口頭契約,由原告接替訴外人陳金來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之拔釘工作,嗣後因其受傷約有1,250平方公尺之鐵釘未拔除,故被告尚因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乙節,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證人丙○○已到庭證稱,拔釘工程是原告向模板工陳金來承包(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已難認原告所稱其曾向被告承攬拔釘工程乙情為真。而證人葉鈞洲亦到庭證稱:「‧‧‧拔鐵釘的事情是我們公司發包給陳金來,原告所說的9 萬元是陳金來答應付給原告,9 萬元是我們支付給陳金來的。之後我們沒有僱用原告來拔鐵釘。陳金來一直都在工地。‧‧‧」等語,此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自應認渠2 人所述堪予採信,兩造間並未就拔鐵釘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況縱認兩造間確曾達成由原告承攬拔釘工程之合意,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尚應給付餘款75,000元,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⑷、被告有無告知原告颱風天不需上工,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94年8 月31日泰莉颱風來襲前一日,被告之工地主任丙○○確曾告知原告次日(即94年9 月1 日)無庸至工地上工,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既曾告知原告颱風當日無須上工,原告仍執意自陷於風災危險當中,則原告之傷害係因己身原因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所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補償金,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範疇,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拔鐵釘費用75,000元,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工項之承攬關係存在,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颱風天要求原告上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被告確已告知原告無須上工,亦難謂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皆屬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000 元,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