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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於522,410 元(262,543 +63,705+100,098 +38,484+57,600=522,41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522,430 元(262,543 +63,705+100,098 +38,484+57,600=522,430)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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