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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告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雯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73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91年1 月18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共計18年,原告於前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2,900元,被告自應於91年1 月1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52,200 元(52,900×18=952,200) 。又被告未於終止前揭勞動契約30日前為預告,其自應於91年1 月18日給付原告1個月之薪資52,900元作為預告工資。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100 元,及自9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90年8 月間,將原告90年9 月份至92年3 月份之勞、健保費合計22,829元寄予被告,請被告依法向相關單位為加保及繳費,惟被告僅於90年9 月至同年12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共繳納勞、健保費4,764 元,則其自應將剩餘之18,065元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影本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698,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100 元,及自9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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