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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告
丙○○
被告
詠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5年5 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店長乙職,於任職期間,被告透過原告承接台灣國際城工業用地之銷售案(下稱系爭銷售案),由原告擔任該銷售案之執行長,兩造並就系爭銷售案簽訂「直效行銷承攬合約書」、「直效行銷工程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行銷規章),銷售期限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但雙方於95年8 月21日即終止雙方之契約,且銷售期間本應由被告支付之薪資、獎金及紅利等,被告均未給付,至今尚積欠原告之金錢如下:

(1)薪資部分:依據系爭行銷規章可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1日工作期間之薪資,故請求21天之薪資37,258元(計算式:55,000÷31×21=37,258)。

(2)執行長獎金部分:依據系爭行銷規章可知,執行長獎金為總銷售金額之0.2%,而系爭銷售案之總銷售金額為125,101,266 元,故請求250,2 02元(計算式:125,101,266 ×0.2%=250,202)。

(3)開發獎金部分:依據市場上之慣例,開發獎金為「服務費」之12% ,所謂「服務費」係以總銷售金額1.5%計算,而服務費計算後為1,876,518元(125,101,266×1.5%=1,876,518),再乘以12% ,故開發獎金為225,182 元(計算式:1,876,518×12% =225, 182)。

(4)紅利部分:此部分係由服務費1,876,518 元中先扣減補助執行長薪資3,387 元(5,000 ÷31×21=3,387) 、經理3 人薪資4,064 元(2,000 ×3 ÷31×21=4,064) 、主任6 人薪資32,516元(8,000 ×6 ÷31×21=32,516)、開發獎金225,182 元、經理團獎金60,000元、主任團獎金42,000元、人員團獎金300,000 元之後,即為「淨利」,再乘以30 %即為可分配之紅利,而此紅利係給原告及其餘經理級以上幹部共9 人分配,故原告可得紅利為40,312 元〔計算式:(1,876,518-3,387-4,064-32,516-225,182-60,000-42,000-300,000)×30%÷9=40,312〕。

(5)總計被告尚積欠552,954 元(37,258元+250,202 元+225,18 2元+40,312元=552,954) ,惟原告僅請求55,000 元。

(二)前述獎金之分配方法,已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但屢經原告催討上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1日間,係受被告指派至台灣國際城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職務,故依雙方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抗辯如下: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店長乙職,任職期間自95年5月21日至95年8 月21日止,共3 個月,被告公司已給付95年5月、6 月、7 月之薪資予原告,其後因原告執行工作不當,而於同年8 月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直至95 年8月21日始經被告正式解僱。被告否認原告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期間,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執行長獎金、開發獎金及紅利,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綜觀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應得之薪資及系爭銷售案之銷售總額、服務費,不能證明兩造有給付執行長獎金、開發獎金及紅利之約定,原告提出系爭行銷規章內容所載應付獎金等,均與事實不符,兩造並未就系爭行銷規章內容達成合致,自不生效力。又原告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前,被告即無設定執行長獎金一項,蓋因執行長以行政管理之職為主,已享有較一般銷售人員優渥之薪資,並無另行增列獎金名目。且被告承接系爭銷售案以來,總收入為2,497,177 元,扣除必要支出2,656,780 元,共虧損159,603 元,被告即無獲利,從而有何獎金可得發放原告可言。本件兩造既無獎金之約定,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其本件之訴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5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同年8 月21日離職,期間因被告承接台灣國際城工業用地之系爭銷售案緣故,故自95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1日指派原告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職務,原告並依約進場作業,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其95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至於原告8 月份之薪資,迄未給付。

(二)原告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期間,每月薪資為55,000元。

(三)被告承接系爭銷售案以來,台灣國際城業主已給付被告2,49 7, 177 元關於銷售人員薪資及獎金。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如下: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是否可請求薪資?執行長獎金?開發獎金?及紅利?及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系爭行銷規章規定,原告是否可請求薪資?執行長獎金?開發獎金及紅利?

(1)就薪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之薪資,此為被告所自認。但抗辯該期間原告之薪資應由台灣國際城負責云云(見本卷第120 頁)。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桃園店之店長,雙方間存在僱傭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台灣國際城之業主(陳鎂惠、梁信華)與被告簽定房地產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契約,由被告承攬臺灣國際城之行銷業務,此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0頁)。而該契約第7 條約定:台灣國際城業主同意支付被告服務費,被告每月10日送請款單,台灣國際城業主於每月25日放款,人員之薪資於每月10日撥至指定帳號。註1 :詠恆不動產代銷負責本案一切直效業務執行及管理工作。註2:所有一切廣告執行費用、價位、產品規劃、薪獎及團保由台灣國際城業主負責,此有契約書1 紙附卷可查。故依上述契約可知,關於台灣國際城業主(陳鎂惠、梁信華)、被告及原告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就台灣國際城建案銷售部分,台灣國際城業主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原有僱傭勞動契約,但關於台灣國際城建案之銷售,原告及其他銷售人員之之薪資及獎金,實際上由台灣國際城業主實際上負責,此由代理契約書第7 條、第12條規定,被告於每月10日送請款單,台灣國際城於每月25日放款;執行長實領薪資55,000元,台灣國際城業主實發5 萬元,被告補助金額5000元等情可得而知。原告就薪資及獎金仍依原有僱傭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再依業務代理契約向臺灣國際城業主請求,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應由原告直接向台灣國際城業主請求」等詞並不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55,000元乙節,此有系爭行銷規章、直效行銷工程業務執行契約書及房地產直效代銷業務代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 8頁、第70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此不爭執,並自認台灣國際城業主已將薪資款項匯給被告(見本卷第120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擔任執行長之期間係自95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1日,共21天,迄未支領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258元(計算式:55,000÷31×21=37,258),應可准許之。

(2)就執行長獎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行銷規章約定,其得在系爭銷售案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內,向被告請求分配獎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雙方並無對於執行長獎金之合意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行銷規章(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固無兩造之簽章,惟據薪資欄人員組織編制圖所示,系爭銷售案現場配置有1名執行長、3名經理、6 名主任、18名專員、1名執行長助理、1名行政,合計30 名,其上並附有就各該人員底薪、獎金計算方式明細表;又被告與台灣國際城業主所簽定之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第12條同有獎金及計算方式明細表之約定。前已述及,原告之銷售獎金雖依原有僱傭勞動契約請求,但實際上是由台灣國際城負責,所以台灣國際城與被告間才會有關於銷售獎金及計算方式之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台灣國際城之建案銷售同會有銷售獎金之約定,否則,被告與台灣國際城業主關於銷售獎金之約定無異形同具文;再本院傳訊證人同建案銷售人員蔡佩娟到院證稱:「(問:95年8 月1 日當天原告是否有宣布銷售人員的行銷獎金分配比例?)是的。」、「(問:宣布內容是否如原告提出之申請獎金方式〈即系爭行銷規章〉?)答:是的。」等語(見本卷第176 頁),證人胡春雄證言:「(問:95年8 月1 日原告在行銷中心宣布獎金分配辦法時,你是否在場?)答:有的。」、「(問:當時獎金分配比例是否如原告提出之規章內所附申請獎金方式〈即系爭行銷規章〉?答:到經理的部分沒有問題,都是依照這比例。」、「(問:銷售人員是否都依照該獎金辦法領到獎金?)答:人員部分公司都有給付了。」等語(見本卷第173 頁),並證人曾淑崎亦同證稱當時原告確實有公開宣布獎金分配辦法等語(見本卷第121 頁),按證人蔡佩娟、曾淑崎、胡春雄均為負責系爭銷售案現場之專員、區經理,衡情常理,原告與其他人員既同為系爭銷售案現場之銷售團隊人員,其他銷售人員均有銷售獎金之分配,豈獨將擔任執行長之原告排除在外,顯非合理。況依直效行銷管理規章及行銷業務代理契約均有執行長銷售獎金之約定,甚者台灣國際城業主亦將包含原告之執行長銷售獎金均匯給被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執行長銷售獎金並未合意等情,顯然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行銷規章主張,執行長獎金為總銷售金額之0.2%,合於契約之約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銷售案之總銷售金額為125,101,266 元,本院審酌證人蔡佩娟、曾淑崎及胡春雄均依上開金額核發銷售獎金,其等均無異議,故應信該銷售金額應為可採作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嗣後均未到院就此為爭執抗辯,故本院即得以該數額計算,故原告請求執行長獎金250,202 元(計算式:125,101,266 ×0.2%=250,202) ,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3)開發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丁○○口頭承諾同意給付原告開發獎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承諾要給付開發獎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資為證,雖其主張此為市場慣例,但遍觀前開直效行銷承攬合約書或系爭行銷規章內容,並未就此項開發獎金有何約定,此所謂市場慣例,並不得拘束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則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紅利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銷售案,其得請求紅利40,312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同意給付紅利(見本卷第248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擔任系爭銷售案之執行長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八月份薪資及執行長獎金共計為287,460元(計算式:37,258+250,202=287,460)。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之僱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460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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