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就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部分,以已令其補正而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惟就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侵犯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造成突襲審判之部分漏未審酌及命補正,即有違反聽審請求權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上訴意旨多次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2 條主張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獨立性,及與定期存款本質上不同,不得請求扣押,作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依據。惟原審判決謂「惟於信託人設定自益信託自為受益人,且委託金融機構經理具有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基金,性質上與定期存款相似,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未審酌具有法律位階之前開規定,僅審酌再審被告引用僅具行政命令之法務部函,顯然避重就輕,未斟酌當事人之重要陳述,違反再審原告之聽審權。是原審並未對於原第一審之違法部分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而審酌,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000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具再審事由之本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判決,既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則該判決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宣示時即為確定。而上開判決於95年6 月21日送達於該事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此有本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民事事件卷內所附送達證書1 紙可資為證。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95年6 月21日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起算,尚未逾30日,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在卷。觀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業於本院前揭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 號及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再審案件之再審意旨提及,前開判決亦已就此為認定,堪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揆諸上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與法自有未合;至再審原告泛稱原審判決有違反聽審請求權之違法云云,究符合何種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實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依原本作成,如對裁定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