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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友,但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揆諸前揭說明,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而未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自屬違法。又原判決認信託財產在一定之情形下仍可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債權人聲請法院命受益人終止信託後,得就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就本件是否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命受益人終止信託之前提事實,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及未聲明之證據做為裁判之基礎,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扣押或收取命令均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認定錯誤。再依銀行法第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判決認本件信託財產與定期存款性質相似,顯然有誤。況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終止信託,乃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未依法調查而逕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即有不當,並聲明(一)本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判決、9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 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此係基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於信託人設定自益信託而自為受益人,且委託金融機構經理具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基金,性質上與定期存款相似,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本件上訴人因欠稅經移送機關移送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留存於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確定用途1 年期保本保息普通信託資金發扣押命令,嗣並核發收取命令而完成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本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而上訴人所引用之法務部函與本件事實不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謂其信託基金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係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不同之法律上見解,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前開法律上見解有何違背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僅係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謂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未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屬違背法令云云,顯無足採。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友,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甲○○,且甲○○於原審未聲明承受訴訟,固然屬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則原審於李清友法定代理權消滅時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非不合,上訴人據此謂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訴訟資料不足證明本件信託基金已終止、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陷於資力不足或無力清償云云,則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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