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 號及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之第一審、第二審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其違背職務,違法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侵害其合法聽審權及人格權,而後原告提起再審,請求除去此侵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96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已盡一切法律上救濟方法而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其行為必須不法,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違法未經言詞辯論行為,係侵害其「聽審權」云云。惟按,聽審權本質上屬於憲法上抽象之訴訟權,顯與民法上人格權之性質並不相同,尚難認屬於民法第195 條所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違背職務、違法未經言詞辯論」之審判行為云云。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及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505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之理由,及對再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依法
國再小字第1 號及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判決,已分別充分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為相當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無不合。而原告僅泛稱被告違背職務、違法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具體指摘、舉證有何不法之處,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構成民法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