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民法第195 條之人格權應包括聽審權,原判決為限縮解釋,指民法第195 條人格權不包括聽審權,即有違誤,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依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均在配合民法第18條而設,為擴大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修法前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爰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浮濫。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故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已概括性的將民法上之人格權提升至憲法層次,即已實現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權之訴訟權在內,違法未經言詞辯論,即屬法定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程序瑕疵,司法受益權(合法聽訟權)受到損害,自屬「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當有民法第195 條人格法益受損之概括性適用,原審限縮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權,即屬無據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5 條之修正理由除上訴人所陳述之理由外,尚有「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可知立法者為防「人格權過於寬泛,易啟人民好訟之風」,而僅在「我國之傳統道德觀念」範圍內擴張,並列舉如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相類似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我國傳統觀念咸認「訟則終凶」,人民視官府衙門為懼途之情,可知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並無訴訟權之概念,故依上揭說明,「訴訟權」即非民法第195 條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審以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之理由,及對再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法官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505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審理本院94 年 度桃國再小字第1 號及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 號事件,已分別充分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為相當之說明,此觀諸上揭判決自明,是被上訴人於審理上揭案件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及上訴,即合於首揭規定,自無不法侵害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