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29日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依銀行法第101 條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然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對其所發之函文中卻記載執行之對象為再審原告在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處之定期存款,此有違銀行法第101 條規定,故該執行命令中之執行標的就外觀形式而言,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該執行命令應屬無效,然被告竟謂該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自有違誤。⑵鈞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清楚分辨定期存款與普通信託資金之不同,且未明確認清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究為定期存款或信託資金返還請求權,該判決之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信託資金與銀行存款在本質上有差異,而信託資金不得因任何理由轉化為定期存款,此觀銀行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即明,另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及依法務部91年9 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6952號函所載明:「該信託資金專戶之存款應屬信託財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員工之債權人自不得逕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足認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不得執行,可知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並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⑶訴外人中聯公司所核發予再審原告者為信託資金憑證,而非定期存款之存單,可見訴外人中聯公司係將該部分財產定性為信託資金(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且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對再審被告之回函中再次確認該部分財產為信託資金,然原審判決竟將該部份財產定性為定期存款,有違證據法則。⑷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11月7日行執三第09200 05935號函,可知再審被告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已逾收取命令之範圍,然再審被告不接受系爭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之見解,仍以信託財產與定期存款相似為由,認定伊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於法無違,可證再審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曲解法令,且漠視信託財產與銀行存款並非等同,兩者在實質上有差異存在。又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文,故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⑸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再審被告係依職權核發執行命令,而此為單方獨立行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部分亦可參酌法務部90年5 月14日法90律字第015961號令,故再審原告或訴外人中聯公司於執行期間有無異議與本案不生影響,且異議為更有效保護人民權利,該權利救濟制度之用意不是為了要替執行機關事後背書分擔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或訴外人中聯公司未聲明異議為由而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以此認定再審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即屬可議。⑹倘鈞院認為本件執行之標的為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則該執行程序應適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而非是同法第115 條第2項,且民法128條規定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故上述返還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再審被告卻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強制收取,並認定執行終結,自屬違法,此舉已造成其受有損失。又依上開執行命令中說明2 之內容略以:義務人對第3人之金錢債權,准由移送機關向第3人收取,可知執行標的明示為金錢債權,非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可推定再審被告有過失。另上開執行命令係屬收取命令,原審判決竟認為屬於移轉支付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抗辯:⑴伊曾函詢訴外人中聯公司有無被告之財產可供執行,經訴外人中聯公司函覆已扣到再審原告之存款,復因再審原告在該公司內之信託財產非屬專有信託,故伊所為之強制執行未有違法之處。⑵再審原告在收到再審被告發之扣押存款命令後,未曾聲明異議主張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聯公司無存款債權存在或存款債權屬於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事。⑶再審原告僅對某筆欠稅有爭執,而伊曾行文國稅局已確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問題。⑷依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釋意旨,及再審被告函詢訴外人中聯公司關於再審原告於該公司內之信託資金是否屬於定期存款乙節,經訴外人中聯公司回覆,再審原告在該公司內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定期存單性質相似等語,足證伊已依職權為詳盡之調查,再審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則原審判決是否有各款再審事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信託財產在一定之情形下仍可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並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此項見解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 條之規定,信託財產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尚嫌速斷。次查,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因此,在解釋此條文時應認為,委託人如係設定自益信託而自為受益人時,債權人得以受益人非以信託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理由,聲請法院命受益人終止信託後,而就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4年10月25日以94桃字第44號函文載明,該公司受託經理之信託資金,係依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與銀行定期存款性質相似等語,故再審被告依法就再審原告在訴外人中聯公司處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有違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聯公司為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101 條規定不可辦理存款業務,而再審被告在上開執行命令中載明執行之對象為其在訴外人中聯公司處之定期存款,於法有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此項內容對於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故該執行命令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7 日以桃執乙一91年稅執字第00050554號發函與訴外人中聯公司,請該公司於文到7 日內查明再審原告有無在該公司設立帳戶等節,經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1年11月18日以(91)桃字第63號函覆再審被告之結果略以:丙○○(即再審原告)係本公司信託資金存戶,現有定期存款319,579元等語,故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3日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即載明:准許第三人將義務人丙○○已扣押之存款55,128元、25,238元交付移送機關等語,參以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而「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另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存款及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不包括要保機構收受之下列存款」,依上述條文之字義以觀,可知確定用途信託財產應屬存款性質,使得受與存款相同之保障,而訴外人中聯公司及再審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才會在上開函文中將再審原告在訴外人中聯公司處之信託財產誤載為定期存款,然此舉並無礙於特定上開執行命令中所要強制執行之對象,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執行命令之內容有不夠明確之情形,復因系爭信託財產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故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即無行政程序法第第111條第3款所指應歸於無效之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中聯公司在對再審被告之回函中已明確表明再審原告所有者為信託財產,而原審判決仍認定為定期存款,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因再審原告在訴外人中聯公司處之信託財產具有存款之性質,故訴外人中聯公司與再審被告才將之視同於定期存款方式處置,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訴外人中聯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回函內容,亦無違證據法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前應依職權就有利與不利當事人之事項詳加調查,不因當事人有無提出異議而有不同,且原審判決以其未聲明異議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亦與法有違云云。經查,再審被告在執行系爭信託財產前,已先行函詢訴外人中聯公司表示意見,嗣訴外人中聯公司表示再審原告有系爭信託財產可供執行後,再審被告才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即已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有無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均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倘認再審原告得就其所有之系爭信託財產執行,然此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進行,然再審被告竟以同法第115條第2 項之程序為之,顯於法有違,此外,在其與訴外人中聯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之前,再審被告亦不得對系爭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而同法第116條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對於第3 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請求權,且後者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所有權人或使債務人取得所有權,由此可知,針對不同之執行標的所適用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不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信託財產具有存款性質,可見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聯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係屬於金錢債權,故再審原告依法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相關規定為執行程序。又再審被告對系爭信託財產核發扣押命令時即已終止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中聯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因此,再審被告據此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所適用之執行程序與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文義以觀,可知倘若確定判決所執理由有自相矛盾之情,只須其中理由之一與主文相符,當事人即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並未清楚分辨信託財產與定期存款之差異,且原審判決理由內對於再審被告所執行之對象及執行之手段前後為不同之陳述,故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本件欠稅行政執行案件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並於主文內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11月7日行執三第09200 05935號函,可知再審被告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已逾收取命令之範圍,然再審被告不接受系爭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之見解,仍以信託財產與定期存款相似為由,認定伊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於法無違,可證再審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曲解法令,而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文,故該判決有違法之處云云。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下第七段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足認原審就該案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均已有所審酌,況上開函文仍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併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云云,因此部分請求並非再審之訴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