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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榮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就買賣關係之發生及成立,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松阪屋餐飲店之負責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松阪屋之負責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就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 萬85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自95年2 月17日起算,核屬訴之追加,依法不予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經營松阪屋餐飲店,於94年8 月3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向上訴人購買牛肉物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 萬8586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送貨時亦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簽收,在兩造交易期間,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足讓外界認定被上訴人係松阪屋餐飲店負責人。本件上訴人就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送貨)之發生及成立,皆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負責人,而係負責人之代理人,此部分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松阪屋之負責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相違,有違背法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松阪屋老闆是綽號「阿雄」之人,不知「阿雄」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僅是松阪屋之廚師,不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松阪屋」餐飲店名義自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向上訴人購買牛肉物品,積欠貨款6 萬8586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簽收單18紙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松阪屋之廚師,老闆為綽號「阿雄」之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經營肉品經銷買賣,於94年8 月間向松阪屋餐飲店推銷肉品時,係被上訴人在店內試用肉品後,決定向上訴人訂貨,且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貨決定訂購之品項、數量,送貨過去大部分也由被上訴人簽收貨品,以現金交易部分貨款也是依被上訴人指示向會計領款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松阪屋餐飲店對外貨品之採購,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並與上訴人交易,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是松阪屋餐飲店之店長(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松阪屋餐飲店是由被上訴人綜理營業。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為廚師,老闆為綽號「阿雄」之人云云,惟松阪屋餐飲店未為營利事業之登記,「阿雄」究為何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僱傭、代理關係,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依被上訴人所辯既是松阪屋餐飲店之店長,卻不知老闆「阿雄」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取;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均係其向上訴人訂貨,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因被上訴人是廚師,知道要叫貨之品項種類,故由被上訴人訂貨等語,惟其後改稱另一名廚師陳永泉也有訂貨,再由被上訴人以電話催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改稱有的貨品是會計叫貨,訂貨肉品種類係廚房決定,非被上訴人決定云云,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陳述反覆,委無可採。

⒊綜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以「松阪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肉品,惟松阪屋餐飲店由被上訴人綜理對外營業,並有向上訴人訂約購貨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爭執復不能舉證證明「阿雄」之人及代理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松板屋即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松阪屋餐飲店之人,且確有與上訴人訂約購貨之事實,上訴人對起訴主張買賣關係之原因事實,可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是員工,負責人是綽號「阿雄」之人,惟就有無「阿雄」之人存在及與「阿雄」間之僱傭、代理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言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判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上訴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預納
合    計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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