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壘壘,而歇業停業多年無法繼續營業,嗣經各股東同意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依照公司法各有關規定依法清算,惟清算人發現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特再徵求全體股東之同意,依照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股東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已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惟並未記載債權之性質,亦未檢附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次查,聲請人前曾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25 號受理在案,嗣以本院94年度司字第76號聲報清算完結,依該清算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為新台幣(下同)20,305,947元,而聲請人於清算後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竟記載聲請人尚有現金120 萬元之資產,且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除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外,竟尚有蔡淑芬、陳金珠、李翌琝、薛綵淇等人,而與上開清算結果顯然相違,因此,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即有未明,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清冊及相關證明等資料,聲請人於95年6 月9 日具狀陳報稱:上開120 萬元之資產係暫由伊法定代理人保管中,因債權人甚多,惟恐遭查封扣押,故不敢存入銀行等語,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何以於前揭清算程序中未據實聲報此部分之資產?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仍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所提出蔡淑芬等債權人債權之證明係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0紙,該10紙影本中所載之受款人包含薛曼君、蔡淑芬、李淳蓁、陳金珠等4 人,是否即為伊原陳報之債權人,已有未明,次查,該10紙本票所載付款日最早者為88年7 月31日,最晚者為89年8月31日,均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況聲請人既能提出上開本票之影本,又何以未於上開清算程序中聲報(按,聲請人僅聲報股東往來3,582,913 元,而上揭蔡淑芬等人均非股東,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76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則該等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本院因認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明,仍無法認定本件業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三、況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參照)。是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1505號解釋參照)。查,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報之資產、債權人均屬實,本件聲請人之總資產為120 萬元,惟聲請人之債務僅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部分即為20,305,947元,已如前述,依聲請人於本件所陳稱之金額亦達16,084,632元(其中15,288,708元為滯納金,餘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是本件聲請人僅有之120 萬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積欠國稅局至少1 千6 百餘萬元之稅款,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適用破產債權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稅尚有不足,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