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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8號

聲請人
甲○○(即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88,013,830元。(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119,998,610 元。合計債權總額達208,012,440 元。惟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1,803,736 元,是相對人公司所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已申報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雖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二機關,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分支機關,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應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自與前揭破產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自不應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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