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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3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305號

聲請人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甲○○○、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吳爭奇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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