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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8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837號

聲請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吉傑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李仲

            號1樓

      戊○○

            樓

      丁○○

            樓

      庚○○

            樓C室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4 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9,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清算人之產生,在有限公司解散後,由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明文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得另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明確規定。本案相對人吉傑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為本案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另提出以該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韓凱倫為本案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然依據吉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難認聲請之主張應列監察人韓凱倫為吉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有據,故對此不適法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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