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IBE JOHN IKECHUKWU (奈及利亞國人 中文姓名「乙○○」)
- 訴訟代理人
- 袁岳衡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洪素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上訴人之中文姓名誤載為「楊萬博」,原審按該錯誤姓名送達辯論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而寄存於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顯不合法。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民國95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之金額均為新台幣)449,782 元,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罰款損害50,000元及營業損失100,000 元,僅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運費274,782 元及借款25,000元,共計299,782元,有原審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 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原判決顯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2 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68 號貨櫃場,向OKOYE JOSEPH CHIDOZIE (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亦為奈及利亞國人,中文姓名為「歐科耶」,以下稱歐科耶)稱欲委託歐科耶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向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LINE TAIWAN,下稱台灣快桅公司)訂艙並安排出口之貨櫃,為其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被上訴人即向台灣快桅公司代訂40呎貨櫃一只(以下稱系爭貨櫃),為其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約定總費用含運費、貨櫃輸運費、報關費、上港費、吊櫃費、貨櫃場特殊費及快遞等費用為美金8,200 元,折合新台幣為274,782 元,嗣貨物運送至奈及利亞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上開總費用。台灣快桅公司就其中之運費部分美金6,472.6 元,折合新台幣為217,020 元已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支付18 萬 元。另上訴人於93年2 月底某日在上開貨櫃場透過歐科耶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元,並表明於出貨後,到被上訴人辦公室取文件時,一併返還,經歐科耶向公司回報後,於翌日在上開貨櫃場交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亦未返還該筆借款;惟上訴人於奈及利亞在台協會調解時承認有借款1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委託運送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借款共計299,782 元。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託台灣快桅公司運送,並與該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現僅支付部分運費,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運費。上訴人於奈及利亞在台協會遭數人威脅,才說有向歐科耶借15,000元,況如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出,為何無任何歐科耶向被上訴人請領款之單據,而上訴人因本件而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關於上開運費274,782 元部分,其主要爭點為:上開40呎貨櫃是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至奈及利亞。爰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前任主席古力(COSMAS KUNLEODUWEKU)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3 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協調會是因為歐科耶與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以下同)之間運費的糾紛,歐科耶說被告要求他託運貨櫃到奈及利亞卻沒有付錢,因為伊當時是主席,所以安排這個會議,在會議期間,歐科耶請被告支付運費,但被告拒絕,我們當時問上訴人還要不要那個貨櫃,被告回答那個貨櫃不是他的,因為他們之間沒有簽訂任何的文件,……,因為此類託運貨櫃後沒有付款的糾紛相當多。被告同意付給歐科耶3,000美金,但後來被告只願意付2,000元美金,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就僵持不下,也不願意簽署任何的和解文件,所以被告後來也沒有付2,000元美金。被告說真正的貨櫃主是在奈及利亞,不是被告自己的,……,而且在上開協調會中被告有承認就是被告自己將系爭貨櫃交給歐科耶託運至奈及利亞,被告當時沒有說真正的貨櫃主是誰,上訴人只是承認他是叫貨櫃的人,但我不知道提單上的託運人名字是否為被告,我剛才就此部分所說的意思,是被告是叫貨櫃的人,並非託運人,因為是被告叫貨櫃,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應該要付貨櫃的運費的責任。協調會時,歐科耶主張被告欠6,000元美金。原本是應該要付8,200元美金,但因為有這些問題,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應該要付6,000 元美金,因為運費原本是6,000 元美金,但是加上其他相關費用,例如卡車及各種手續費用,所以累積到8,200 美金。我們協調被告付3,000 美金、歐科耶負擔3,000 美金,……,至於後續的2,200 美金,就以後再說。我建議他們先解決運費的問題,運費解決了之後,就可以拿到提單,在奈及利亞把那些貨賣掉,然後也就可以解決後續2,200 美金的問題。歐科耶不同意上開建議,因為他只關心他要趕快取得運費可以轉交給船運公司,因為他要付給船運公司6,000 美金,被告則同意付給歐科耶3,000 美金,而且被告對於貨物賣掉後雙方各分得一半價金的建議也同意。」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第69至74頁)。
㈡台灣快桅公司理賠部副理董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12月11日跟被告有電話聯絡過,我問他說貨到目的地為什麼都不來提,他承認他委託被被告運送,他說他親戚不去領,他不管這個貨了。他承認他運送,也承認他沒有付錢。」,「(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電話中跟你交談之人是IBE JOHN I KECHUKWU ?)可以確定是他本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164號卷第38、39頁及95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15、16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被告委託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奈及利亞,提單上之貨主為被上訴人,該貨櫃從台灣到奈及利亞之運費是6,476.29美金,折合台幣為217,02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8萬元。我們向被上訴人催繳運費時,他們跟我們解釋說,其實貨主是上訴人且告訴我上訴人的電話,請我另行向上訴人催繳。我也有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告,但上訴人一直解釋說是他出給他在奈及利亞的親戚,但是因當地局勢動盪,提貨困難,他會儘量催促提貨,根據我們公司的電腦紀錄該貨至今都還沒有提領,已經在當地欠了很多倉租。上訴人口頭上有說貨可以讓你們處分掉,但沒有出具書面的授權書,我們有問他貨櫃裡面實際的物品為何,但他跟我講是機車輪胎、汽車舊胎,但一直沒有拿出真正的裝櫃單作為資料。我是根據上訴人的口音來認定,確實是他跟我講的且他在偵查庭時講話的口音與電話中跟我講的那個人的口音是一樣的,因為他的口音非常特別。」(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㈢又奈及利亞在台協會主席證人王寶明(BOBBY WALTER EMETO)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OKOYE (歐科耶)跟我抱怨以後,我有在94年時候COSMAS(即被告)跟OKOYE 來協調。C0SMAS有跟我承認貨確實是他委託OKOYE 運送,但是他幫別人委託的。與被告開協調會時,除了我,還有被告、歐科耶、古力等。……協調會的內容是因為歐科耶他是奈及利亞人,所以他到我們協會來,向我們陳情說被告不付運貨,所以我們協會就寄信給他,開會的地點在中和上一次主席的家中,時間是94年8 月6 日晚上。開會時,我問被告說為何不付運費,被告回答我說,因為這貨是他朋友的,不是被告的。我就跟他說但是是你找人運貨的,你要付錢,但是被告說這貨櫃擺太久了,累積很多費用,他不付錢。我們就協調分期付款,被告有同意付款2,000 元美金。所以那一會我們有達成協議,但之後他又反悔。」(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164號第41、42頁、95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14、15頁)。
㈣再證人歐科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6 8之1 號租了一個空地,是用來裝貨櫃,被告也向同一個地主租地在伊旁邊,所以這樣認識的,因為伊的公司在中和,被告貨櫃出口的事情是在上述裝貨櫃的地方委託伊的,提單上名義人是上訴人提供的,被告說是奈及利亞公司的人,因為被告說裝好之後再到中和去簽,而且被告說裝貨櫃之後就會有一筆錢進來,就可以直接付給伊,到時候直接將錢拿到中和給伊,並且辦手續簽字,伊因為和被告是同胞,信任被告所以沒有簽文件。但後來被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手續。」、「這件事情後來COSMASKUNLE ODUWEKU 有建議將貨物的運費由雙方各付一半,等到貨物賣掉之後,賣得價金也一人一半,COSMAS KUNLE ODUWEKU有建議,因為當時我急於處理運費的問題,如果運費8,200 元美金沒有付給台灣快桅公司,台灣快桅公司會來告我,所以當時我也同意雙方各負責一半運費,先處理台灣快桅公司的問題。」,「在上述協調會時,被告對於我所主張的運費有說他是介紹別的客戶託運,而那個客戶已經不見了,他也要找那個人,被告表示他不付運費,後來協調結果是被告要付一些,我付一些,是先拿提單出來,將台灣快桅公司的運費付掉,被告說他只能付2 千元美金,但是COSMASKUNLE ODUWEKU 說太少,雙方要各付一半,要被告付3 千元美金,被告也答應付3 千元美金,但是後來都沒有付。」、「8,200 百元美金是被告要付給我們的全部費用,包含運費、託運費、提單費、報關費,快桅公司報給我們的運費是6,400 多美金。」、「當初被告一開始委託上昱公司時,並沒有說那些貨是其他人的貨,後來上訴人又說那些貨是他替他親戚出口的,只因為他親戚財務有困難,後來被告又跟台灣快桅公司說他找不到他親戚,請快桅公司直接處理那些貨,那時候台灣快桅公司就找伊講這件事,伊再向被告求證時,被告又說沒有這件事,他只是敷衍快桅公司而已,之後被告就逃避不出面,所以伊就開始錄下和被告的通話內容,後來在協調會時被告又說那些貨是別的客戶的。」等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第75至78、80、81頁)。證人歐科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卷第118 、119 頁)
㈤綜合以上各證人之陳述,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這批貨是UCHE向被告買的,裡面的貨也不全部是被告的,…」等語(同上刑事卷第86頁),在在顯示系爭貨櫃確係上訴人經由證人歐科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運送至奈及利亞之事宜,且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美金8,200 元。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⑴在奈及利亞在台協會是歐科耶的那些朋友威脅要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了脫身,才會同意說運費1 人負擔一半,⑵奈及利亞在台有正式之辦事處,奈及利亞在台協會並非官方機構,假如是在官方之辦事處協調的話,我們就承認等語。關於上訴人前者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歐科耶所否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且,證人歐科耶等人如對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之逼債行為,依常理其等縱未能讓上訴人當場給付部分款項,至少也要上訴人簽署書面字據方會讓上訴人離開,惟本件上訴人竟能在未給付分文或達成任何協議、簽署任何字據之情形下全身而退,其辯稱:於協調會時遭受強暴、脅迫云云,要係誣賴之詞,顯不足採。至於後者,奈及利亞在台協會雖非奈及利亞在台之官方機構,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參與兩造間協調之證人古力、王寶明所親身見聞之陳述為上訴人確曾自認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等事實之證據,此與其2 人所代表之機構究係有關奈及利亞之官方或私人機構無涉,亦不影響其2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據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櫃交由台灣快桅公司運送,惟其與上訴人就全部價額(包含海運費、貨櫃運輸費、報關費及其報酬等)約定為美金8,200 元,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亦陳明案發當年40呎貨櫃的運送(FORWARDING)行情價都是美金8,200 元至8,900 元,其有些客戶付的費用(比美金8,200 元)更多,其是因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故給予上訴人此優惠價格等語,並提出之當上訴人公司出具予其他客戶之帳單影本10張佐證(本院卷第55至62、65、66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有以此承攬運送為其營業。被上訴人既為承攬運送人,且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其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其自己運送,依同法第663條規定,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而系爭貨櫃業已依約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惟因兩造間之糾紛,遲遲未能繳款領取提單領貨等情,亦據證人董熙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上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價額(運費)美金8,200 元,折合新台幣274,7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000元部分,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證人歐科耶向該公司借款一事,業據證人歐科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 、118頁),而上訴人與證人歐科耶在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協調時,亦自認伊有自證人歐科耶處借款15,000元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等協調時之錄音光碟及節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13、114 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其於協調會時有曾向Jack(即歐科耶)借1.5 萬元之陳述,是證人歐科耶上開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自認借款1.5 萬元之證述,應屬真實。雖上訴人另辯稱:伊說沒有借,是因歐科耶之友人一直推伊,伊才會如此說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歐科耶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歐科耶等於協調會上對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所辯顯不合常理,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 月底,透過被上訴人之職員歐科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應可採信,且上訴人亦自認其借得15,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其職員歐科耶向其借款15,000元,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得超出上訴人所承認之15,000元部分,除證人歐科耶證述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782元元,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