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王年鉞於民國37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109之0001地號土地(面積三台甲)出租予王萬爵,雙方訂有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下稱第23號租約);嗣上開土地因重測而分割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0007、0001之0008地號土地(均為都市住宅用地),及同市○○段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而原承租人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48年2 月15日因協議分家而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承租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各為七分及二甲三分、王年霄則分耕其他土地。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其分耕之土地由其繼承人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 月28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即被上訴人乙○○、甲○○、壬○○○、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辛○○繼承耕作。(二)嗣王興皋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農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被上訴人辛○○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標評分耕八分地,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分地之租穀270 台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標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被上訴人辛○○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辛○○承租(分耕)之土地即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另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則係被上訴人乙○○、甲○○、壬○○○、丁○○之繼承王興璽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所共同承租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就所分耕之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亦經鈞院83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在案。(三)上訴人等人雖於80年12月1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嗣經租佃雙方協調,但無法達成協議,桃園縣政府乃以82年9 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准予終止租約,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度聲更 (一)字 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7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現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查兩造間已於77、7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地租約,原由王年鉞與王萬爵成立之上開第23號租約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於80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終止上開租約,已無終止之標的。況且,兩造間於77年、7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地租約,而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者乃上開第23號租約,而非上開新的耕地租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究不受影響,則上訴人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之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新租約。(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興璽等人前因不服內政部83年5 月6 日台83內訴字第8301578 號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曾主張上開第23號租約於80年終止租約前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竟反於原有主張,陳稱上開第23號租約已於77、78年間消滅,並另成立5 個新的租約,顯然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且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另成立新的租約,則上開租約成立確實之年月日、在何地與何人簽訂、租約之具體內容各為何。(三)鈞院94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上開第23號租約,其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等語,與事實不符,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才開始公布實施,該判決顯然將實施日期誤為終止日期,嗣後於40年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第23號租約才變更為現今之耕地租約。再上開第23號租約經上訴人終止前,始終仍為定期租賃契約,此有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等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各別分耕系爭土地云云,乃其內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知情,此亦與上訴人無關。(四)又鈞院83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 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事件所審判之範圍僅及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二者之地目不同、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同。且上開新興段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係以承租人等積欠租金主張終止租約;至於系爭土地,業經土地都市計畫編為建築用地,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之程序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經桃園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准予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依桃園縣政府核定應各給予新臺幣(下同)808,820 元之補償被上訴人辛○○,至於應補償被上訴人乙○○、甲○○、壬○○○、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興璽之補償費亦依法提存在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經完全消滅,自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等語作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93年度聲更 (一)字 第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興皋等人返還上開振興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0007、0001之0008地號土地,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94年3 月14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212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按,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民事裁定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即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同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亦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有足以妨礙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掠等29人為共同被告(下稱該案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該案共同被告共同承租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地號(嗣分割為同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0007、0001之0008、0510、0510之0001、0510之0002及0510之0003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市○○段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而該案共同被告截至79年度止積欠租穀22,747台斤,累計積欠租穀已達2 年之總額,且有廢耕等情事,爰終止租約,並請求:確認該案兩造間就上開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共同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並連帶給付租穀22,747台斤;該案共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王萬爵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協議分耕,上開土地由王年銀及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各為七分及二甲三分,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由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王興皋、王興璽(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壬○○○、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本件被上訴人辛○○繼承耕作,嗣王興皋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本件被上訴人辛○○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標評分耕八分地,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分地之租穀270 台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標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原告辛○○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既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自應依該租約內容決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等語作為抗辯。案經本院83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 第217 號審究兩造之主張及卷附證據,認定:該案共同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上開土地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原訂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自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48年2 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二人耕作(各為七分地、二甲三分地),王年宵則分耕其他土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銀耕種上開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1,890 台斤達14年,至62年4 月28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 台斤達5 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王年銀及王連枝為上開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2 人繼承分耕;王年銀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辛○○三人繼承分耕。王興皋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 台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該案原告丙○○○等人如數受領。嗣於74年間王興皋等5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之上開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辛○○3 人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標評則分耕八分地,但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而出租人王年鉞及該案原告丙○○○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由上開兩造就上開土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辛○○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丙○○○等4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
(三)基上可知,就該案而言,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辛○○為該案共同被告之一,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該案共同被告王興璽之繼承人,且該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其與該案共同被告是否有分耕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就其分耕土地是否已與該案原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重要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2 件及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惟上開資料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資料,自難認係新訴訟資料;另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主張上開第23號租約於82年終止前仍然存在等語,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者,係為保護佃農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依上訴人提出之44年及50年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均係由王年銀及王連枝申請,王萬爵之另一繼承人王年宵不在其列(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77頁),足見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有如上述分耕之事實,參以王年銀及王連枝均各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至其等死亡時,且王年鉞亦均按彼等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亦見於王萬爵死後,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又王年銀及王萬枝死亡後,亦係由其部分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續耕,於80年間更僅有王興皋1 人為申請(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參以原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等情,足認就王年銀分耕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辛○○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應解為在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分耕之土地,其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者即如本院83年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F)所示部分,面積為0.004588公頃;而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興璽分耕之土地,其中位於上開0001之0001地號土地者即如同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0.153886公頃,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者則如同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0.016941公頃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11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被上訴人辛○○承租之土地,其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其中位於同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
(五)綜上,被上訴人辛○○主張其與上訴人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7年、78年間已成立新的不定期租約;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就位於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7年、78年間已成立新的不定期租約等情,應為可採。
(六)又桃園縣政府以82年9 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行建築而終止之租約,係上開第23號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可採。上開依法終止之標的既係已不存在之第23號租約而非兩造間嗣後另成立之上開新的不定期租約,則上開新的租約即未因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乙節,應可採信。
(七)另上訴人主張於81年9 月9 日分別為辛○○及王興璽之利益而分別提存終止租賃契約之補償金808,820 元,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為終止。查上訴人於81年9 月9 日分別為辛○○及王興璽之利益而分別提存808,820 元,然系爭提存案件,業因提存期間超過10年而依法解庫,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4、1716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領取上訴人就渠等終止租約而提存之補償金,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已將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金提存,故渠等不得再主張租賃關係,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