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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豪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凱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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