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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豐網國際物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永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上 列 二人 己○○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542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由被告永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己○○、董事庚○○、甲○○列名為被告永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底止,負責上訴人歌林觀音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物流事務,處理訴外人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交予上訴人之貨品進出及管理工作,並依約受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該段期間,進出貨皆須經被上訴人簽認,外人不得擅入倉庫,以此為寄託事務之進行。詎於兩造契約屆滿時,經盤點後發現貨品數量不符,短少歌林公司之KD-NC322型冷氣機12臺(含稅單價為20,100元)、KSA-25A 型冷氣機8 臺(含稅單價為10,200元),合計含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為322,800 元(下稱系爭盤虧貨品),應由被上訴人以受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二)、查系爭倉庫為訴外人歌林公司所有,一樓係由上訴人向歌林公司租用,被上訴人且利用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東元電機公司之物品,因上訴人另提供系爭倉庫供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物品,此兩部分之對價則相互抵銷。其次,有關成品調撥、送貨單、倉庫保全之設定及解除等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貨物進出系爭倉庫亦須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每日亦將庫存明細表傳真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對系爭倉庫管理有合意。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付之物品負有保管之義務,兩造間成立寄託兼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委任、寄託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簽定物流服務價格表,派員駐廠於系爭倉庫,服務範圍僅止於出庫作業及一般聯繫事項,依約並不及於倉庫管理與庫存管理,此並不符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其次,系爭倉庫庫存價值逾1億元以上,然兩造約定之報酬4 萬元,僅相當於該駐廠人員呂灯煌之薪資,換言之,倘被上訴人須擔負此一管理責任,豈會只收取如此微薄之報酬。此外,系爭倉庫之電腦系統管理皆為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並無電腦及倉儲管理設備,所有資料均為上訴人或歌林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僅幫忙裝卸貨,負責出貨,不含每日之對帳、盤點及寄託,被上訴人僅於兩造契約屆滿時為清點。況貨品因需運送至高雄倉庫等地,於運輸期間會造成數量落差。至被上訴人公司另一職員庚○○雖在簽認單上為系爭盤虧貨品之註記,然其非被上訴人指派之駐場職員,且其所為者僅係現況之確認,此不足證明庫存短少係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所為。況系爭倉庫為上訴人所有,保全系統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之人員僅持有一張保全卡,上訴人亦共同使用系爭倉庫,故此不足認系爭盤虧貨品係因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派員管理系爭倉庫期間,經盤點後發現貨品數量不符,短少KD-NC322型冷氣機12臺、KSA-25A型冷氣機8臺,合計損失金額達322,800元,被上訴人應依寄託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派員駐廠於系爭倉庫,服務範圍僅止於出庫作業及一般聯繫事項,並不及於倉庫管理與庫存管理,且被上訴人並無電腦及倉儲管理設備,所有資料均為上訴人或歌林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僅幫忙裝卸貨,負責出貨,不含每日之對帳、盤點及寄託,自不能認系爭盤虧貨品係因被上訴人所為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底止,負責歌林公司觀音倉庫之物流事務,並依約受領上訴人每月4 萬元之報酬,業據上訴人提出永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服務價格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等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開物流服務價格表,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僅現場作業人員,負責:⒈系爭倉庫之聯絡人員、⒉出貨作業、⒊觀音移林口之聯繫,並無對系爭倉庫管理有特別約定,是兩造究有無寄託之合意,要非無疑。次查,寄託契約本質上屬要物契約,即寄託人需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惟觀之系爭倉庫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約提供駐廠人員,其實際管領、支配力仍屬上訴人,即貨物並未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管領,故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此,依兩造物流服務契約文字記載,未及於系爭倉庫之管理,復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寄託契約確有合意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倉庫成立寄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要不可採。

⒊兩造間是否係成立委任契約?

⑴本件上訴人另主張:「除物流服務價格表上所記載的歌林觀音倉庫聯絡人員、負責出貨作業、觀音移運林口之聯繫工作外,被上訴人包含歌林產品要於觀音倉庫進貨或出貨,皆須於被上訴人的現場人員當場簽名確認,每天要作貨品盤點,倉庫的保全卡是由被上訴人設定,且被上訴人有擺別人(如東元電機)的貨品,今日所附的庫存表是被上訴人每天傳給我們公司的趙小姐,彼此就資料相互核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庫存表、成品調撥單、送貨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只與上訴人簽定物流服務價格表,倉庫是上訴人所租,因倉庫總坪數2 樓即有1 千坪,不太可能作盤點」云云(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經查:依前開物流服務價格表,兩造雖未對系爭倉庫管理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報表是在核對進出貨數量是否吻合,而非庫存表,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庫存表可知,其上除各型歌林公司冷氣機之貨名、前期餘額、本日進出額等項外,另有結餘之記載,顯見該報表性質上係屬庫存表無疑,而非僅供核對進出貨之作用而已,復參以證人呂灯煌於原審證稱:「我負責進貨的點收及出貨的分派,我是在那邊工作,倉庫是原告公司所有。」(見原審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倉庫中貨物之進出既需經被上訴人之駐廠人員點收與分派,亦見被上訴人之駐廠人員實際上就系爭倉庫內貨品之庫存數量已有管理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除應就前揭物流價格服務表上所載事項提供服務外,實際上亦負責系爭倉庫之倉庫管理與庫存管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僅負責出庫作業云云,尚不足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除負責前揭物流服務價格表上所載之事項外,實際上亦負責處理系爭倉庫內貨品之盤點,且被上訴人每月亦受有4 萬元之報酬,揆諸上開法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有償之委任契約。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那邊沒有電腦可以去接收資料,我們的資料都是上訴人或歌林給我們,我們只是幫忙裝卸貨」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電腦,被上訴人是由呂灯煌在負責歌林觀音倉庫」、「上訴人公司會將要出貨或入庫單據傳到歌林倉庫,經過我拿給呂灯煌先生,呂先生會查證有無問題,我只是轉單而已,我並未與上訴人公司戊○○小姐就庫存表資料有互相核對的情形。」、「橫式是豐網的報表,直式是我作給呂灯煌先生的,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腦,由呂先生確認出貨入庫的數量之後,我幫呂先生作報表,再由我或呂先生傳真給趙小姐確認。」(見本院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證人戊○○證稱:「我是傳真歌林產品庫存表給丁○○小姐,至於她是否拿給呂灯煌先生我不清楚,我對觀音倉庫的內部作業並不清楚,若庫存表有出入,我們會再聯繫。」、「橫式的報表是我製作的,直式的報表是葉小姐傳真過來。這是每天都要做的,我是跟葉小姐核對的。」(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倉庫中未設置接收資料設備,惟此並無礙其每日接收上訴人公司所傳真之出入庫單據及庫存表等資料。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仍得藉由訴外人環世公司派駐系爭倉庫之人員即證人丁○○一方以接收相關資料,以便與上訴人公司核對庫存,是被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與歌林公司間係每半年定期盤點一次,盤點時係由被上訴人與歌林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與歌林公司於93年7 月4 日進行盤點系爭倉庫內貨品之庫存數量核對無訛後,由被上訴人員工呂灯煌及歌林公司物流單位員工范春英簽名確認,以及系爭倉庫於94年6 月26日進行盤點後,確認盤虧物品之品項及數量後,由歌林公司財會人員黃詩茵及被上訴人員工庚○○簽名確認,再於同年月28日,由歌林公司黃詩茵及范春英與被上訴人庚○○再次確認該次盤虧物品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93年7 月盤點資料、94年6 月盤點資料及94年期中盤點差異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系爭盤虧貨品,確係被上訴人受任系爭倉庫之倉庫管理與庫存管理之期間內,所發生庫存貨品短少損失者無訛。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倉庫管理及庫存管理,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系爭盤虧貨品係包括歌林公司之KD-NC322型冷氣機12臺(含稅單價為20,100元)、KSA-25A 型冷氣機8 臺(含稅單價為10,200元),合計含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為322,800 元,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庚○○簽認之庫存單及發票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2 1頁)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倉庫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中,加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系爭盤虧貨品,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除負責系爭倉庫貨物之進出貨外,尚應就系爭倉庫負責倉庫管理及庫存管理,是以兩造間應成立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即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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