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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克聖周玉羣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凱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2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四、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93年10月2 日,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中公司)請兩位採購人員及原審證人丁○○共3 人協助整理供應商的採購清單與清點庫存品數量,訴外人即行銷專員萬達當天下午亦在公司整理國外客戶資料。上訴人請採購通知已完成清點的幾家廠商先前來公司辦理退貨事宜。當天下午約2 點左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己○○到龍中公司催討債務,當時看到有廠商在搬東西,見到上訴人先很客氣的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是不是真的要和張榮慶合作?」上訴人向其回答:「沒有,不會。」隨即己○○就用另一種面貌開始很兇暴地對上訴人說:「是不是要叫討債公司來你才會害怕,我大哥是混黑道的,隨便叫一叫也可以找一、二十位兄弟來要債你才會聽話是不是,我老闆是台西人,台西出很多黑道大流氓,你自己看著辦好了。」隨即聯絡綽號「阿國」的人前來龍中公司支援,並於「阿國」出現後介紹:「阿國剛從監獄關出來,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當時阿國衣衫不整故意將刺龍刺鳳的紋身露出來,一副黑道兄弟模樣,並於會議室內擬參與會談。不久後,訴外人即御年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原判決將之誤載為許納「梅」,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帶著4 位壯漢、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亦先後到龍中公司催討債務。因公司債務非個人債務,上訴人乃請丁○○以龍中公司名義準備草擬協議書,但兩家債權人要求開立上訴人具名之本票,上訴人一直不同意。直至晚上7 點左右,兩位採購人員與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針對龍中公司向御年公司採購的電源供應器退貨問題起了爭執,龍中公司行銷專員萬達想當和事佬卻被許納誨動手打了萬達的頭部,上訴人見狀趕緊勸開雙方。因有一名女性採購人員即將臨盆,為顧及員工人身安全避免發生意外,於是在此情形下被迫簽下系爭本票。

二、依丁○○代筆撰寫協議書內容,原以龍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並擬以龍中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詎上訴人擬依協議內容,以龍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被上訴人及御年公司等堅持強令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見現場形勢比人強,更強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而該本票依協議書內容,本應於龍中公司開債權會議時再以龍中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6,650元之貨款債務之本票,顯見上訴人確係迫於無奈,不得已才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

三、上訴人僅為龍中公司負責人,龍中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其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僅存在於龍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況龍中公司實收資本為1 億3 千2 百25萬元,上訴人持有股份僅71萬3 千股即713 萬元,僅佔公司實收資本額5.39% ,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迫不得已,上訴人亦不可能主動承擔本件100 餘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又訴外人即與龍中公司往來之模具商瑜峰、益成、承業、巨峰、美宏洋、士引、東玠、華裕精工等公司,上訴人均統一以龍中公司對債權人公司協商之模式,請上開8 家模具公司同意以沒收龍中公司預付之開模訂金及模具由相關模具公司收回等方式,以抵銷彼此債務,並均達成協議在案,況兩造間原本就無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適足以認定上訴人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公司,自願承擔龍中公司債務,而簽發個人本票之理,若非遭受脅迫,實無從符合經驗法則。

參、證據:除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1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93年10月2 日達成協議,因為龍中公司當時已經倒閉,上訴人為擔保本件貨款之債務便以開立個人本票來負責。一開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總貨款的5 成解決,但被上訴人表示模具變更設計的開發經費沒有算入,不能僅以5 成計算,後來上訴人提高到7 成,同時表示其陸續會取得中研院之貨款,故先開立第1 張本票,票面金額716,625 元,金額為貨款的5 成(含稅),第2 張則為貨款之2 成(含稅),嗣協議折扣後約定以1 百萬元處理本件貨款,因本票係先開立,而有協議書第4 點之加註文字。協議過程中雙方在計算金額,所以是先開本票後寫協議書,但幾乎是同時寫的,而且若真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也不會把債務金額打折並分期。

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確實是被上訴人與丁○○之對話內容,但被上訴人在譯文中的對話是被丁○○之形容誤導,丁○○所說己○○有帶一個高高胖胖的人,被上訴人誤以為其所言是工廠裡的模具師,但實際上當天只有被上訴人與己○○去龍中公司。

參、證據: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2 紙所表彰之債權,係因受脅迫而簽發,且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到期日均已屆至,被上訴人隨時可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為龍中公司之負責人,龍中公司於93年9 月間因增資之資金未如預期挹注,致供應商持有龍中公司簽發同年月29日票期之支票均遭退票,龍中公司雖曾將上述情形告知廠商,但仍有廠商委託訴外人即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張榮慶等竹聯幫梅花堂幫眾20餘人於同年月29日前來龍中公司討債,逼迫伊開立本票及協議書,並要求伊同意渠等搬光龍中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及原料存貨抵債,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己○○、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亦在現場委託張榮慶等人一起向伊逼討債務,嗣並隨張榮慶等人至當地派出所將伊帶回龍中公司,然伊仍抵死不從而未簽發任何字據,上情一直持續至次日凌晨1 時許始結束,伊已身心俱疲、恐慌不已。惟同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 日,張榮慶等人仍持續在龍中公司以龍中公司財務經理自居。

㈡嗣於同年10月2 日訴外人即龍中公司兩位採購人員、經理丁○○協助清點整理庫存商品,因當天張榮慶等人未到龍中公司,御年公司許納誨即夥同4 名壯漢前來龍中公司取回該公司產品,己○○正巧守在門外撞見,即怒向被上訴人揚言其公司不只委託竹聯幫眾,另亦委託剛出監獄出獄之綽號「阿國」男子,「阿國」一通電話即可叫數十人前來,並向伊恐嚇稱;「是不是要叫討債公司來你才會怕,我大哥是混黑道的,隨便叫一叫也可以找一、二十位兄弟來要債你才會聽話是不是,我老闆是台西人,台西出很多黑道大流氓,你自己看著辦好了」等語,嗣己○○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及全身紋身之「阿國」男子前來,連同御年公司許納誨等人合計8 人一同至龍中公司會議室與伊一人施壓談判,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嗣丁○○返回龍中公司,己○○即在會議室門口擋住丁○○,使伊無法和丁○○接觸,己○○並對丁○○謊稱已經談妥,乃向丁○○索取空白本票,丁○○因而外出至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過程中,許納誨並動手毆打訴外人即龍中公司之業務員萬達,並作勢毆打龍中公司懷孕待產之女性採購員,伊因心生畏懼及為保護員工安危,不得不由丁○○代筆撰寫協議書,以龍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待伊欲以龍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時,被上訴人及御年公司等人堅持要以伊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並要求龍中公司另依協議應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始以龍中公司之名義簽發之本票,亦即286,650 元之貨款部分,亦強令伊同時簽發,伊迫於無奈,只得以自己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給被上訴人,另簽發1 張本票給御年公司。

㈢再龍中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立模具合約,然被上訴人未取得訂金就開模,合約本身就有問題,且模具還沒有試模、驗收,伊若非被逼迫,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且伊僅持有龍中公司5%之股權,明知公司債務與個人無關,故原談好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不可能承擔公司之債務,足見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不得不為,伊遂於94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2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龍中公司於93年8 月4 日首次向其訂購模具,價金為136 萬5 千元,該模具經測試完成後,已於93年9 月23日送達龍中公司參加西德之展覽,之後其公司業務員己○○連續數日向龍中公司催討模具貨款,均未獲理會,而於93年10月2 日到龍中公司,撞見龍中公司之員工將公司內之貨品搬離,己○○見狀乃據理力爭,上訴人向己○○表示要其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場協談,己○○乃通知丙○○到龍中公司會議室協商,剛開始上訴人僅願付5 成之貨款,但丙○○表示因模具開發沒有利潤,最後雙方以貨款之7 成(含稅,下同)達成協議,且先開出貨款5 成數額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另2 成數額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 月15日,此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附卷為憑,茲因其係首次與龍中公司交易,與其他廠商並不熟識,亦不認識上訴人所稱之竹聯幫眾,且己○○亦僅係其公司業務員,怎可能擅自委託上訴人所謂之竹聯幫眾處理貨款,故上訴人來函主張撤銷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亦去函予以否認。

㈡被告公司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當時亦僅係由丙○○、己○○2 人到場與原告協商,並無原告所謂之「阿國」男子同行,且證人丁○○亦證稱係訴外人鼎威公司委託張榮慶等人前往討債,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丙○○並沒有與上訴人爭吵,僅是雙方講來講去等語,可見其公司並沒有對上訴人做出強暴、脅迫之行為,事實上,丙○○係安份開工廠經營的人,絕無委託他人以不法手段索債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之人應係龍中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然證人萬達已證稱龍中公司在93年9 月27、28日倒閉,其再拿龍中公司簽發之本票有何意義及用處?且上訴人聲稱伊在中科院承包監視器材,還可以領到1 千多萬元之貨款,系爭貨款伊會負責等語,因此在協議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況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亦自承其在中科院預計可獲利7 百萬元左右,可見其上開陳述非虛,則上訴人抗辯伊不應簽發個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僅係臨訟卸責之主張而已,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龍中公司間之模具貨款請求而執有伊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伊並以龍中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伊嗣於94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2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 紙、系爭本票2 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模具合約各1 件為證(見本件桃簡卷第9 、10、12-16 頁、原審卷第37、38頁,以上均為影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以脅迫之手段,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去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己○○於93年9 月29日到龍中公司索討貨款時,與其他廠商當場簽立和解書,委託竹聯幫梅花堂幫眾張榮慶等人處理債務,要求伊同意其搬光龍中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及原料存貨抵債,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伊抵死不從,張榮慶等人逼債之情持續至同年10月1 日凌晨始結束,伊因而身心俱疲、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2 紙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龍中公司經理丁○○及職員萬達、總經理戊○○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丁○○即龍中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己○○有與竹聯幫的人一起討債,張榮慶有寫1 張和解書,和解書上有寫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債權,上訴人不同意簽署該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和解書有提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張榮慶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寫入和解書,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己○○之委託,或尚有其他原因,則未能證明之,且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該和解書供本院查核,則是否有該和解書存在,又證人丁○○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均非無疑。況證人丁○○亦證稱:是鼎威公司委託竹聯幫到龍中公司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復於本院證稱:不知己○○與張榮慶是何關係,張榮慶應該不是己○○僱來的,只是己○○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萬達於原審到庭則未就93年9 月29日之事為證述(見原審卷第57、58頁),依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己○○有委託張榮慶向上訴人或龍中公司催討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伊主張竹聯幫眾張榮慶等人受己○○委託而為逼債云云屬實,且足認張榮慶等人應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到場,而應以證人己○○於原審時證稱:渠並不認識竹聯幫梅花堂之張榮慶等人,渠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沒有權利委託他人去要貨款,渠並未簽立和解書委託張榮慶處理貨款,也不知道有和解書這件事等語,及於本院證稱:渠都是一個人去龍中公司,現場有很多人,但不知道是否是幫派人士,丁○○所說協議書(和解書)其實不是協議書,而是張榮慶在統計各廠商所欠的貨款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 頁、本院卷第75頁),較為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己○○於93年9 月29日委託竹聯幫幫眾張榮慶等人向伊逼討債務云云,不足信採。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伊因受竹聯幫幫眾逼債而身心俱疲、心生恐懼等語,如若屬實,亦係發生於93年9 月29日,且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再證人丁○○於本院復證稱:己○○於93年9 月29日至10月2 日間是每天來,但沒多久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尚難即將上情與上訴人於同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乙事相互連結。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張榮慶等人並未到場,此觀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證人丁○○證稱:10月2日當天之所以會有廠商來搬貨,是因為我們想讓廠商減少損失,但是張榮慶不同意,所以我們後來就不敢讓廠商再來搬貨,10月2 日那天張榮慶沒有來,所以我們又趕快通知廠商來搬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上訴人所陳:在張榮慶等人逼債同時,龍中公司戊○○總經理在另一辦公室向竹聯幫黨羽解釋龍中公司的技術優勢與產品狀況,對方甚感興趣,想以耀文電子模式入主龍中公司,約晚上10時許,將上訴人等載往台北京華酒店,會晤其幕後大哥佐先生及羅先生,商討由其入主龍中公司並負責處理債務之可行性,伊為以空間換取時間,只得佯裝同意,並於同年月30日起至10月1 日間即有張榮慶不請自來以財務經理身分坐鎮龍中公司,將前來要債之債權人支開,使其知難而退,其中也包括被上訴人業務員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所受脅迫既係來自張榮慶等竹聯幫眾,然自竹聯幫有意入主龍中公司並坐鎮公司代為處理債務時起,被上訴人即無從再藉竹聯幫眾張榮慶等人之作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應足認定。因此縱認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 日確實有受到所謂竹聯幫眾暴力、脅迫索債之事實,亦難以此認為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因之前遭竹聯幫眾暴力、脅迫下所不得不為之意思表示。

㈢又93年10月2 日當天,上訴人係與御年公司負責人許納誨及丙○○、己○○等人,在龍中公司會議室協商清償貨款事宜,上訴人確實有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同年10月2 日當天,竹聯幫的人沒有來龍中公司,…我在公司一樓的會議室有看到原告(即上訴人)、己○○、御年電子的許姓老闆及他帶來一位高壯的男子,另凱毅公司(即被上訴人)也帶了一位身材壯大的男子來現場,己○○看見我就說,已經跟原告談妥了,叫我拿空白的本票來,我拿了空白本票後,原告就叫我依據在場人談的結果,擬定一份協議書,後來簽完協議書後,又叫原告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御年電子的人有打我們公司的人,這個爭執是在簽署協議書與簽發本票之間發生的事情,他們在爭執是要以個人或是以公司的名義來簽發本票」、「(問:在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無跟原告在爭吵?)沒有,僅是雙方講來講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復於本院證稱:「…寫完協議書後,對方不要公司的本票,一定要個人的本票,大家言語上來來去去,御年的員工在過程中就藉故要打我們公司懷孕的員工,我們公司的萬達進來拉那位員工,就被打了,御年公司員工打人的時候,我們公司及被上訴人的大家都在場,協議書及本票的內容都是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丙○○、己○○並未對原告或龍中公司之員工有任何強暴、脅迫言行或舉動,且證人萬達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簽發協議書及本票時,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我有看見有一些人和原告坐在會議室內談一些事情,因為我人是在另一的辦公室,所以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當天原告公司來了很多人,也有很多人進進出出」、「(問:當天有無發生爭吵或毆打的情事?)因為我們公司的採購人員與御年公司的人在對帳時,發生爭執,而且聲音很大,我為了要保護公司的採購人員,我將採購人員拉出來時,就被御年公司的人打」、「(問:當時有無與被告公司的人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亦足證當時僅係御年公司之人員動手毆打證人萬達而已,況且當時在場之人並不是只有上訴人一人而已,尚有龍中公司員工丁○○、萬達等人,丁○○甚至還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嗣並受上訴人之指示當場擬定協議書,足見上訴人及丁○○、萬達等人均可自由行動,若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參之上訴人陳稱於同年9 月29日遭竹聯幫眾20餘人逼債時曾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自可自行或指示丁○○等人報警處理,何以於當日均未報警尋求協助?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當時在場並未使上訴人及同時在場之丁○○等人產生恐怖心,則上訴人當時有否因御年公司之人員之言語或舉動心生畏懼,致其對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與否,陷於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處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非無疑問。故以原告及證人丁○○、萬達等人所述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之當日狀況觀察、判斷,再參以後述系爭模具貨款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折扣之情,實難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己○○於93年10月2 日曾對伊恐嚇稱:「是不是要叫討債公司來你才會怕,我大哥是混黑道的,隨便叫一叫也可以找一、二十位兄弟來要債你才會聽話是不是,我老闆是台西人,台西出很多黑道大流氓,你自己看著辦好了」云云,然為己○○所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問:丙○○有無說到他是台西的老大?還是己○○講的?)我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己○○確有對伊說過上開恐嚇的言詞。至上訴人雖請求調查丙○○是否為台西人,然丙○○縱經本院調查確為台西人,亦不能認台西人即係黑道流氓,或與黑道流氓均有認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以證明己○○確有以「阿國」之人對伊施以脅迫之節,惟查,依該譯文所載之對話中,丁○○一再對丙○○表示己○○於上訴人簽本票當天有帶一位刺龍刺鳳之人同往,惟丙○○表明不知情,先稱應是模具師時,丁○○更以:「因為總是有帶人去嘛,御年有帶人去」、「模具師都刺龍刺鳳哦」等語,誘導丙○○回應,丙○○先是驚訝應稱:「啊?」,再順而回應:「一般模具師三不等都是土師傅嘛,土師仔學徒的時候都有紋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4-26 頁),再依丙○○回復之上下文,實難認其對己○○於93年10月2 日當日帶有一名刺青之人同往龍中公司乙事有所認識,是上開譯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阿國」乙事屬實。

㈥再查,龍中公司確實於93年8 月4 日委託被告公司製作模具,價金為136 萬5 千元,而該模具業已交付龍中公司等情,有上述模具合約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取得訂金即開模,合約本身就有問題,且模具未經試模、驗收,否認有該貨款存在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貨的部分定模具,原先是為了要去德國參展,9 月29日之前都還沒有驗收模具,但他有給我一個粗胚,來不及參展,所以我們這件比較急,連訂金也沒有給他,其他公司有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系爭模具已試車完成,且已交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參諸上訴人自陳:「因為公司快要倒閉了,沒有經費去西德參展,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將模具的樣品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龍中公司於當時已處於不能經營狀態,是被上訴人所交付模具,是否因有瑕疵或未及時交付而未能赴西德參展乙情,依上訴人之舉證,尚未能證明,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張或龍中公司經理即證人丁○○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龍中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一、原93年8 月4 日簽訂之模具合約貨款為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整。二、雙方合意折算貨款為壹佰萬元整。三、甲方(即龍中公司)願開立第006551號面額柒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93年12月31日票期之本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四、另積欠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於甲方開債權人會議時另開本票(已開立94年1 月15日面額二十八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本票)。五、本合約之模具由乙方代為保管,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若需領回模具甲方應付清餘款」等語,足見龍中公司已承認有該模具合約存在,雙方並協議模具之貨款減為100 萬元,若龍中公司否認該模具業已驗收完成,何以在協議書中承認該貨款債務,並同意支付該模具貨款100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模具尚未試模、驗收云云,洵無可採。又衡諸一般常理,若上訴人確係受到脅迫而不得不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豈有就其應收取之貨款136 萬5千元讓步減為100 萬元,且還同意分期償還之理?可見兩造確實就該模具貨款有進行協議,並達成如上開之協議內容,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之行為逼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至上訴人雖非該模具貨款之債務人,然其為龍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自行承擔公司之債務或擔保其清償,於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亦在所多有,不足為奇。況且,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非受脅迫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必係基於一定之原因關係,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已足認定該原因關係係基於承擔或擔保龍中公司就系爭模具貨款債務所為,是上訴人以伊僅係公司負責人,持有龍中公司約5%之股權,依常情當無承擔公司債務之理,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舉龍中公司其他廠商瑜峰公司等與之協商之模式,主張若非受脅迫,豈有獨厚被上訴人之理等語,惟查,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廠商於接受龍中公司訂單時均有收取訂金,惟被上訴人則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是其他廠商有訂金可資沒收乙情即與被上訴人不同,自無法比較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較優之對待,況且,各廠商係各自與龍中公司協商,其情不一,本院亦難僅以各廠商協議後所受條件之優否,即認定龍中公司或上訴人有無受脅迫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員工己○○之脅迫而為,則其自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及以不法手段取得。而被上訴人依據其與龍中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本有向龍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則其自得持上訴人承擔龍中公司為支付該報酬或擔保其清償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其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對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且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面   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1   │93年10月2日 │93年12月31日│716,625元 │006551  │
│    │            │            │          │        │
├──┼──────┼──────┼─────┼────┤
│2   │93年10月2日 │94年1月15日 │286,650元 │00655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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