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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法定代理人
- 指派代表人 林振鴻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蓀
- 法定代理人
- 曹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應僅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卻記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民國95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撤回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撤回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撤回其附帶上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至92年10月間承租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段69之8 地號明日之星大樓公寓房屋共17戶(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員工宿舍之用,並給付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1,000 元。然因上述租賃標的物係陸續承租,且於租期屆滿後有另訂新約承租者,亦有未訂新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者,以致租期長短不一而管理不便,兩造乃於93年7 月協商訂立契約,將前開17戶租賃標的統一納於1 紙書面契約並約明租賃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以取代前揭各該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租期屆滿前即依約遷空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原狀,且於93年12月29日專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點交並返還押租金等,詎上訴人除拒絕辦理點交,更藉詞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約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㈡、因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於該期間停止運作,並未向住戶收取91年6 月至91年11月管理費,此經證人陳素芬於原審證述屬實,且上訴人除無從證明管理委員會有運作之情,更於原審自承並未代繳此期間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縱令被上訴人應負擔該期間管理費,惟依兩造租賃契約可知,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支付管理費,況此項管理費債權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行使請求,而非由上訴人請求,則其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就91年12月至92年2 月管理費29,4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抵銷,且經原審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就92年3 月至92年5 月管理費38,4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1 頁)。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浴室洗臉盆破裂、牆面磁磚脫落等修繕費用云云,並無所據,蓋系爭房屋浴室洗臉盆破裂、牆面磁磚脫落等情均係發生於兩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且為自然耗損,則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及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缺少6 台對講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交屋時每戶均安裝對講機,且上訴人所稱缺少對講機之6 戶房屋於承租當時即未安裝,況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點交時,亦無對講機缺失之紀錄。被上訴人另捨棄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收取被上訴人押租金501,000 元,惟兩造租期屆滿於94年1 月12日點交時,被上訴人尚有91年6 月至92年2 月之管理費92,127元未繳(按就其中91年12月至92年2 月管理費29,400元部分,原審已肯認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且經上訴人檢視發現,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租賃物毀損,計有磁磚、臉盆、玻璃破裂、缺少6 台對講機等項損害,經估算後復原所需費用約194,886元,然若扣除折舊,上訴人願僅請求7 成即136,420 元,再加上由上訴人所代繳之92年3 月至92年5 月管理費38,400元,總計為174,820 元,爰僅以前開修復費用及管理費主張與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互為抵銷。抵銷之後上訴人願返還押租金326,180 元(計算式:501,000 元-174,820 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60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9,400元本息雖曾為附帶上訴,惟其嗣後撤回附帶上訴,該部分判決因此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經兩造合意至93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房屋共交付押租金501,000 元予上訴人。94年1 月12日系爭房屋點交完畢,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然上訴人仍未返還前開押租金等事實,及上訴人主張前開租賃期間伊為被上訴人代墊92年3 月至92年5 月管理費共計38,400元。且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如洗臉臺、對講機等相關設備缺損,修復費用需194,886 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相片17張(見原審卷一第6 至42頁、第43至5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頁)、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6 、139 、142 頁、第138 至142 頁),堪信屬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1,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查「押金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退租後,房屋依甲方(即上訴人)權利義務要求條件復原後,即無息返還乙方」業為系爭租約第2 條後段所明定。兩造已合意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已於94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上訴人,既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押租金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惟其尚主張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管理費38,400元及其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賃所生136,420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押租金債權抵銷,茲就其抵銷之抗辯判斷如下:
1、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兩造租賃契約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若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時自需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屋內設施有多處損壞,且原裝設之對講機亦有缺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94,886 元,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92年3 月至5 月之管理費共計38,4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該等債務,自屬有據。
2、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債權均成立於96年8 月13日前,依法雖為重整債權,然按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依公司法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上訴人就前開用以抵銷之債權為重整債權人,於被上訴人經本院裁定重整時,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
3、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雙方既無不能抵銷之約定,依其債之性質又非不能抵銷,依民法第334 條及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修復費用之7 成即136,420 元及其代墊管理費38,400元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即屬有據。此外,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押租金之遲延利息(除確定部分外,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以該等修復及代墊費用全數抵充後,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尚餘326,180 元(即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同意以押租金501,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38,400元及修復費用136,420 元後,返還押租金326,180元。 計算式501,000 元-38,400-136,420 =326,180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於326,18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