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47號
- 聲明人
- 丙○○○
被繼承人 甲○○亡)最後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此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姐姐,屬繼承人之一,故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聲明人丙○○○之父、母為吳享南、吳阿晉,被繼承人甲○○之父、母為吳忠嬴及乙○○○,故聲明人丙○○○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