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登吉實業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二六號五樓之一)為相對人登吉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登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8 日邀同訴外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款新臺幣130 萬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95年5 月2 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次,訴外人乙○○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弟,並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對公司業務甚為熟悉,應有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已於95年5 月2 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甲○○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人,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合約書影本1 紙、借款撥貸書影本2 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 紙為證,應認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均僅甲○○一人,則已別無其他股東可得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第三人李萬成、李張李、李進發、李進龍、李秋月、乙○○、李寶秀均為甲○○之繼承人,惟李萬成等七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34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就甲○○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而言,李萬成等七人而無從繼承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甲○○之弟即第三人乙○○曾服務於相對人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扣繳憑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則應認乙○○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自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自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