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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欣毓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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