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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唐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85年度全五字第375 號假扣押事件,提供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5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本院查: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50 萬元之票款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1 月25日以85年度促字第1567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3 月6 日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卷宗影印節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已非合法。

㈡再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請求之全部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5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其供擔保之原因於85年3 月6 日業已消滅,聲請人自應於5 年內之90年3 月6 日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逾期本件提存物屬於國庫,亦即本件提存物自90年3 月6 日起已因上開規定歸屬國庫,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其他原因聲請返還。

㈢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唐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9年11月2 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本院資料顯示,該公司並無陳報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依法自應以全體董事(甲○○、丁○○、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提出之「以該公司董事長甲○○1 人為法定代理人具名之同意書」是否合法,亦堪質疑。另該同意書上之「唐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均與聲請人提出之唐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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