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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於95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由聲請人繳納。 │├──────┼────────┼───────────┤│共 計│18,424元 │相對人負擔98%為18,056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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