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於95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由聲請人繳納。 │├──────┼────────┼───────────┤│共 計│18,424元 │相對人負擔98%為18,056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