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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人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爵大飯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為擔保,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書、95執全字第3562號執行命令、和解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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