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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
開瑞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票款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0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分別對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對相對人二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友公司)部分全部勝訴,對相對人丁○○部分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依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惟渠等逾期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相對人尚友公司設立登記表抄本及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關於解散清算規定。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尚友公司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93319248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相對人丁○○、第三人乙○○及丙○○○為相對人尚友公司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尚友公司設立登記表抄本乙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尚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丁○○、第三人乙○○及丙○○○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尚友公司,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丁○○」為相對人尚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二人之票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00號裁定,准以五十三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二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二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執行事件,分別對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認屬實。而聲請人基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另紙支票票款之請求,訴請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相對人尚友公司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尚友公司部分全部勝訴,對相對人丁○○部分全部敗訴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尚友公司部分之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固獲全部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然自前開假扣押裁定送達聲請人至今已逾二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依該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若相對人丁○○曾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其債權額應已確定。其後聲請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如因上述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惟相對人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其住居所所屬公園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其收受該函後,其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139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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