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瑞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竹縣竹東鎮、台北縣三峽鎮及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957號、95年度存字第3615號案、95年度執全字第304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