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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請人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700萬元供反擔保免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95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2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乙份、執行命令2件、提存書乙件、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3795號提存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2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所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原本即無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權利,是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假扣押之行為,自難謂對相對人造成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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