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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請人
金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萬國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55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票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2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8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林口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無法送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於95年9月17日登載於中國時報1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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