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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請人
樺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258,132 元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假處分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請人簽發7 紙支票禁止提示付款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保全執行,該假處分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處分聲請狀及本院桃院木執95年執全四字第3277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紙為證。

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當事人為擔保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假扣押、假處分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於債權人就該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固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78號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逕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所為之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是否已就該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均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有所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證據資料,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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